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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赋税史-第4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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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最低百分之六,最高百分之三十共分九级。
2利得税
(1)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
利得税又称战时利益税,始创于1937年。1938年国民党政府西迁重庆,大后方物资奇缺,物价飞腾,通货膨胀,投机倒把盛行。投机商人则趁机居奇牟利,激起社会人民的公愤。国民党政府为节制私人资本,增加财政收入,亦为平息社会公愤,于1938年10月28日公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十七条。条例规定,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其资本在二千元以上的营利事业、官商合办的营利事业及一时营利事业,其利得额超过资本额百分之二十的,财产租赁之利得超过其财产价额百分之十五的,除依《所得税暂行条例》课征所得税外,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两类利得税均采六级超额累进税率,其最低税率为百分之十,最高为百分之五十;利得税与所得税同时征收;过分利得税属中央税,由所得税征收机关兼办,收入归中央。营利事业利得税税率见图表11…13,财产租赁利得税税率见图表11…14。图表11…13
税级 利得合资本额 税率
一 超过15%…20% 10%
二 超过20%…30% 15%
三 超过30%…40% 20%
四 超过40%…50% 30%
五 超过50…60% 40%
六 超过60%以上 50%
图表11…14
税级 利得合财产额 税率
一 超过12% 10%
二 超过20% 15%
三 超过30% 20%
四 超过40% 30%
五 超过50% 40%
六 超过60以上 50%
1943年公布《财产租赁所得税法》及《新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对1938年税法作出了修改。新税法规定,废除财产租凭过分利得税,对此另有办法征收;对于营利事业过分利得税,作如下新规定:(1)营利事业之利得在资本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维持原税率;(2)利得在资本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至百分之百以下者,以缩短级距的方式,酌增税率;(3)利得在资本百分之百以上者,始提高税率,以课征百分之六十为最高限额。经过修改,营利事业所得税和过分利得税相加,最高可达利润的百分之八十。
在投机盛行的情况下,对投机事业,如投机商业等,征收利得税是应该的。因为投机事业对生产、对正当的商业活动,对物价的稳定都有极大的破坏作用。但国民党政府的利得税条例,却不加区分地将民族工业同商业一同对待。战争期间的民族工业已受很大摧残,再对其加征利得税,无异于置民族工业于死地。因此,利得税对民族工业是又一沉重的打击。
(2)特种过分利得税
1945年8月抗战胜利以后,非常时期结束。于是1947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停止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的征收,代之以与此大同小异的特种过分利得税,《特种过分利得税法》规定:买卖业、金融信托业、营造业、制造业等营利事业,其利得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六十的,除依法征收分类所得税外,加征特种过分利得税;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的营利事业,收入用于本企业者,免征特种过分利得税;税法未提及的旅馆、酒菜馆、舞场、浴室、戏院及娱乐性质的营业,也予免征。
纵观国民党政府的过分利得税政策,是有极大弊病的。其基本之点是不分工、商,都按规定的同一税率征税。对因投机而获暴利者,对误国害民者,课以重税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于没收也于情所合。但对生产企业,特别是民族工业也“一视同仁,也将它们视为投机事业,这对民族工业是一个沉重打击,而助长了投机势力的猖獗。对民族工业的这种政策,不利于培养税源,乃至于有杀鸡取卵的恶果。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工业的盈利多数是表面上的“虚盈”,税收机关却以此为据征收实税,这就使资金日益短绌的民族工业更加陷入窘境。同时,国党政府规定,工厂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成,一律按战前的价格折算提取,不准照时价提取,这样,工厂实际上将成本也折入了纯利而按过分利得税上交税款,这等于抽取民族工业的血本;民族资本工厂所提取的折旧费用,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之下,已不能买所需的机器设备,结果是原有的机器得不到更新改造,残破不堪,致使生产力低下,最终必归于停顿。
利得税的征收方法是以资本额为基础,凡纯利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五以上,即从累进税率课税。这样,同一纯利额资本越,少,负担越重;资本额越大,负担反而越轻。于是过分利得税基本上集中在中小企业身上,四大家庭的官僚资本企业却因其资本额大和享有各种特权,得以逃税和免税。
总之,过分利得税对民族工业来说是又一道催命符。
3遗产税
遗产税的拟议始于北洋政府时期。1915年,因国库空虚拟定《遗产税征收条例》,但未实行。1928年国民党政府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期间,财政部曾拟定遗产税条例草案,交会议讨论。次年修改后制定了《遗产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后又经过多次讨论,但仍未付诸实施。直到1939年国民党政府财政部拟定《遗产税暂行条例》和《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在全国同时实施,议论了二十五年的遗产税终于出笼。
《遗产税暂行条例》规定:遗产税征收范围是:凡人死亡时在国内外有遗产者,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物品。遗产税以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征收遗产税按遗产总额计算;起征点为五千元,满五千元者一律征收百分之一的比例税,直至满五万元者;超过五万元的,除征收百分之一的比例税外,并加征超额累进税;超额累进税率,从百分之一起,分为十六级,累进至百分之五十为止。
由于通货膨胀愈来愈严重,原订的五千元起征点显然过低,为了减了课征手续,扩大免税范围,1945年,国民党政府又修订遗产税法,将起征点提高为十万元,同时对加征超额进税的限额与违反条例的惩罚部分也略加修改。此后,又两次调高起征点。1947年遗产税的起征点是一千万元,同时对收复区开征遗产税。
遗产税自开征以后,每年实收数都超过了预算数。但遗产税在直接税系统中不占重要地位。4印花税
(1)印花税的演变
我国开征印花税始于北洋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在南京成立后,曾参照北洋政府的印花税法制定印花税暂行条例。但因条例单位,历年增补,缺乏系统性。加之时局动乱,印花税又被地方把持,苛派勒索,包办私印,弊病丛生,扰民甚深。1934年,国民党政府制定印花条例二十九条。5月,第二次财政会议又提出整理办法两条,第一条,印花税票改托邮政局代售,由人民自由购贴;第二条,印花税提拨一成归省,三成归县,二成接济边远贫瘠地区,以为裁减或废除苛捐杂税,减轻田赋附加之抵补。这两条对于制止苛派勒索,包办私印等弊端,尚有作用。1935年9月1日,印花税法开始实行,为便于稽征,1940年6月又将印花税纳入直接税体系。
(2)印花税征课制度
1935年印花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国领土上的中国人和外国人之有经济流通行为者;征收对象是:交易凭证、人事凭证、许可凭证之类,共三十五项;各级政府及公务机关所用的单据证券,或其它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各种旅行票据,则免征印花税;税率为三种:第一,分级税率,适用于发货票等三目,税额低者,每件贴印花一分,最高为六分;第二,定额税率,适用于支取汇兑银钱的单据簿折等三十二目,税额最低者四分,最高者四元;第三,比例税率,适用于保险单等十一目,最低为十万分之一,最高为百分之四。
印花税征课制度为三权分立制,即将印花税票的印制与发行、印花税的检验、违反印花税法案悠扬的处罚,分别授予邮局、财政部门、县市政府及法院等机关。
印花税票的贴用:纳税人于填发、成立、收执、使用该项凭证明,应先于印花税法栏内查明其属于何种凭证,然后按照规定,自行购买适额的印花贴于凭证之上,再行戳销。因此,印花税的纳税方式与其他税种的纳税方式,颇不相同。
印花税由财政部征收,各地不得招商承包和勒派。
(3)印花税的变化
抗战之初,国民党政府颁行非常时期印花税暂行条例,将1935年印花税法规定的税率提高一倍。1943年又公布新印花税法,对原税作了一些修改:第一,扩大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第二,发货票、帐单、银钱货物收据等三种的税率改为比例税率;第三,废除分票。1945年抗战胜利以后,国民党政府又对印花税法进行修正。对印花税法的几次修改,都是以提高税率增加税收为目的,同时也是为了适应通货膨胀政策的需要。
5营业税
(1)营业税之沿革
1928年的国民党政府召开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裁撤厘金。为弥补裁厘损失,议定了营业税办法大纲,决定由各省征收营业税。1931年6月,财政部制定了营业税法十三条,并予公布。规定营业税为地方税,由各省自行办理。这就确定了营业税的基础。1942年,又将营业税划为直接税体系,属中央税。1946年,随着财政收支系统的变更,营业税又划为两部分,一般商业的营业税归地方政府征收。1947年公布特种营业税法,规定凡与普通营业税有别,或含有全国性而非一地税源者,课征特种营业税,由中央统一征收。一般商业则课以普通营业税,由地方征收。
(2)营业税征收制度
营业税征收范围:凡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均应依法纳营业税。征收方法以营业的总收入额为课征标准。不能以营业总收入额计算的,则以营业资本额为课征标准。
税率: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的,征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的,征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交纳方工:纳税人经过申报、调查、复查、专门核定、抽查、诉愿等几个程序后,将税款缴入公库或征收机关,不得由他人承揽包办。
营业税税源丰富,征收办法简易,因而收入逐年增加。
第五节 地方各税
地方税是与国税(中央税)相对而言,顾名思义,属地方收入。北洋政府时期,多次厘订地方税范围,终因中央政府无力,几乎所有收入都被地方军阀所把持,造成中央政府既无权又无财的局面。南京国民党政府建立后,于1928年7月公布划分国地收支的暂行标准,经国民党政府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通过,于同年11月正式实施。暂行标准规定:地方税收入有田赋、契税、营业税、房捐及船捐五项。这样,田赋、营业税和契税成为地方三大税源。田赋、契税都是旧税;营业税是此期的新税,是牙税、当税、屠宰税的扩大,课征根据是地方商业和手工业的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至此,地方税源确立。抗战开始后,为充实战时财政,将田赋划入中央税,营业税划入直接税体系,亦属中央税,地方税源减少,只剩下契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特赋杂税等几类。田赋和营业税另节叙述,下面叙述几种主要的地方税。
一、契税
(一)初期的契税
国民党政府开征的契税,包括正税、附加和验契费等三部分。
正税:各省不一,高者为卖九典六,一般为卖六典三,低者为卖四典二。
附加:正税之外多附征附加。附加额有与正税相等的,也有超过正税的。
验契:对契约呈验注册收费,开始于1912年。国民党政府于1927年公布验契条例及章程,1928年又颁布补充办法。规定凡以前不动产旧契,不分典卖,已税未税,均一律呈验注册,换给新契纸,每张酌收契费一点五元,注册费一角,附加教育费二角。其不动产价格在三十元以下的契约只收注册费。呈验日期从条例实行之日起三个月为限;逾期补验者,递增纸价十分之一。此次验契未在全国推行,只有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河北、湖北、湖南、山东等省实行,收数最多者是江苏省,约为四百三十万元,其余各省均不及此数。
(二)契税整理
契税开征后,由于附加税超过正税,而且罚款也过重,对逾期不验契的人,除纳规定税外,另处以税额十倍的罚金,至使隐匿者甚多,反而招致契税减少。1934年5月国民党政府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通过整理契税办法,规定卖六典三为最高税率;契税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一半;卖典契纸费每张五角,逾期及隐匿之契,处以罚金不得超过正税额。从此,契税税率在全国大体一致,收效也较以前为大,每年契税约达三千一百三十八万余元。1941年,契税划入中央税,契税附加仍为地方税。因契税税率有了提高,因此,对契税附加又作了新的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屠宰税
国民党政府对屠宰牲畜的行为征税,最初沿用1916年北洋政府颁布并重新修订的屠宰税简章。1931年国民党政府将屠宰税并入营业税。税率规定,各省高低不一,宰牛一头,有征银元六角至一元的,宰猪一头征银元四角,羊一头征银元三角。1941年,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决议,将屠宰税划为消费税,改为从价征收。还制定了屠宰税征收通则十二条。通则规定,凡屠宰牛、猪、羊三种牲畜,均一律课征屠宰税,其税率按屠宰时的价格征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根据这一规定,税率有了较大提高,因而屠宰税收入也有所增长。
三、营业牌照税
营业牌照税的前身是特种营业执照税和普通营业牌照税,其课征范围与等级各有不同,1935年,国民党政府将营业牌照税列为县税,但未举办。至1941年,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才决定举办,并制定营业牌照税征收通则十六条,于同年8月施行。通则规定:凡经营戏园、酒馆、旅馆、球房、屠宰等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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