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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赋税史-第4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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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类专卖局,各省也有相应的分机构。
  专卖机构采用商业组织形式。后各项专卖统由专卖事业管理局办理。1945年1月专卖全部取消后,机构亦全部裁撤。
  (七)缉私署
  缉私署直属财政部,内设十一处,下辖各省区缉私处、税警总团、缉私骑兵团和警备大队,各省区缉私处以下设查缉所。缉私机构主管盐务、关务、税务的缉私业务。
  (八)公库
  公库属于国家财政组织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与税务的关系是:一切赋税收入就存入公库。
  兹将财政部所属税务机构列作图表11…17。
  二、税收管理体制
  北洋政府曾多次划分国家税和地方税,明确国地收支范围。终因地方封建割据和政局动乱而未实行。国民党政府建立后,为统一财政的基础、便于财政的整理,平息多年来国地收支划分的争论,于1928年8月划分中央税和地方税,制定《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及《划分国家支出地方支出标准案》,地方财政从此确立。以后在几次财政会议上对国家税和地方税的划分又曾加以修氦变动。现分述如下:
  (一)中央和省两级制时期的税收体制
  1928年7月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决定实行中央、省两级财政体制。属国家税的有:盐税、海关税、内地税、常关税、烟酒税、煤油税、厘金及一切类似厘金的通过税、邮包税、印花税、交易所税、公司及商标注册税、沿海渔业税、所得税、遗产税等。划入地方税的有: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屠宰税、内地渔业税、营业税、市地税、所得税之附加、船捐、房捐、其它收入。其中,“其它收入”,在各省预算中名称不一,有称为“其它税捐”的,有称为“各项税捐特别补助”的。还有称为“特种营业税”的,而且所列数字也相当庞大。
  (二)中央、省、县三级制时期(新县制实行时间)体制
  1928年国地税收划分后,只规定了中央和省级税收划分范围,没有划出县组税收范围,县作为省的附属。县级费用和上级所派差事的费用,都需要另行筹集,概无明确的款项。各县开始征收各种附加税、杂捐并实行摊派,以筹集费用。结果造成县级财政混乱。1934年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确定县为自治单位,将土地税(田赋附加)、土地呈报后正附溢额田赋的全部、印花税的三成、营业税的三成、房捐(土地改良物税)、屠宰税及其它依法许可的税捐,划为县级财政收入。将其它许可的税捐作为县级收入,就为县财政弥补开支不足开了缺口,县级财政如有不足仍可乱征苛捐杂税,其结果县级财政仍处于混乱之中。
  (三)国家财政、自治财政两级财政时期的税收体制
  抗战开始以后,国民党政府为增强战时国家财政统筹力量和促进地方自治发展,于1942年1月将全国财政划分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两大系统,省级财政并入国家财政,自治财政以县市为单位,包括县以下各级地方自治区团体。在这种财政体制下,属于国家税的有:原属中央和省的一切税收;田赋、契税、营业税收归中央。属于县市的税收有:土地税(中央分给百分之二十五)营业税三成至五成、契税附加、遗产税三成五、印花税三成,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后五种税属于地方的主要税源。其前条四种为中央配给,不能由县来控制,而分配数量的多少也不同,因此也不能确保县市收入,为了应付战时军事供给,只有临时筹补,于是,各县普遍推行摊派和非法抽捐以资挹注。所以,实行这种划分后,县财政的弊病也未能根除。
  (四)中央、省、县三级财政时期的税收体制
  1942年的两级财政体制,使省级财政并入中央,省为中央的附属,无独立税源,不能适应各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县自治事业也不能充分发展。遂于1946年恢复三级制。与战前三级体制相比,县财政来源产为充裕。中央、省、县税收分配如下:
  1中央税:
  (1)营业税(由院辖市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划归中央构成);
  (2)土地税(由县市地方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划归中央和院辖市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划归中央构成);
  (3)遗产税(百分之五十五归中央);
  (4)印花税;
  (5)所得税(分类所得税、综合所得税);
  (6)特种营业税;
  (7)关税(进出口税、吨税归中央);
  (8)货物税;
  (9)盐税;
  (10)矿税(矿业税、矿区税)。
  2省税:
  (1)营业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土地税(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3)契税附加。
  3院辖市(与省平行)税:
  (1)营业税(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2)土地税(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
  (3)契税和契税附加;
  (4)遗产税(中央划拨百分之十五);
  (5)土地改良物税(房捐);
  (6)屠宰税;
  (7)营业牌照税;
  (8)使用牌照税;
  (9)筵席及娱乐税。
  4县市税:
  (1)营业税(省拨给百分之五十);
  (2)土地税(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3)契税;
  (4)遗产税(中央划拨的百分之三十);
  (5)土地改良物税(房捐);
  (6)屠宰税;
  (7)营业牌照税;
  (8)使用牌照税;
  (9)筵席及娱乐税;
  (10)特别课税。
  特别课税实际上是准许财政收入不足的县市,在不与中央税或地方税重复、不对货物通过征税的原则下,自行开辟税源以资应付的代名词。所以,各县纷纷巧立名目开征此税。仅浙江一省批准特别课税的就有十县之多,对象和性质各不相同,有对鱼、麻征的,有对水果、山核桃征的;有对木材、木炭征的,还有对迷信行为征的。特别课税可说是为各县擅设税目、苛剥百姓开了绿灯。
  (五)国民党政府的赋税体系
  国民党政府的赋税体系有如图表11…18所示。
  从这个赋税体系表中,可以看出省财政收入是很薄弱的,只有直接税中地价税的二成和间接税中普通营业税的五成。其余大宗税收,如收益税、关税、盐税、货物统税、矿产税、烟酒税以及特种营业税等,都属于中央。印花税、牌照税也属于中央。可见国民党政府税制的划分是极不合理的。省的地位十分重要,而财政收入却十分微薄,无怪乎已经被裁撤了的一些苛捐杂税又死灰复燃。
  三、税收征收、管理、检查
  国民党政府设立各税,就形式而言,都制定了税法,对征收、管理、检查、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纳税登记制度
  各税税法除明确规定纳税范围、税率外,还规定应纳税的厂商在开业前须向主管征收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的内容大抵有商号名称、营业或负责人、资本额等。工厂、商号如发生合并、改组、转项、歇业、停业、迁移等情况,应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换领新征。主管征收机关就厂商申报的事项派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随时登记入册,并呈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厂商领证后方得生产或营业。
  (二)复查制度
  厂商应将一年度的生产、售价、资本填写报告单,申报主管征收机关。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人报告单后进行复查,核定各月应纳税额,按月填发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缴纳。
  (三)纳税制度
  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间纳税。如不服主管征收机关复查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提出正当理由与确定证据,由主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但必须如数缴纳税款,核定确定后,再行退税或补税。税款一律就地缴纳。
  (四)检查制度
  纳税人应将全部帐簿连同有关单据备齐,供主管征收机关核查。上级主管机关应于每届复查期间派人至各地抽查、复查厂商的帐簿,以防偷税漏税。厂商如拒绝核查,则处以罚款。如有伪造帐簿者,则处以罚款并补收所欠税款,情况严重者还要处以徒刑或拘留。查验者对厂商的营业情况保密。
  (五)簿籍的管理  厂商在生产或营业前,应将帐簿在使用前向主管征收机关登记,并填使用帐簿报告单,包括帐簿名称、性质用途、册数页数、起用日期和可用时间、内容等,待主管征收机关编号盖戳后即可使用。厂商不得涂改或伪造,并妥为保管,以备主管机关检验。
  (六)各种积弊
  国民党政府的税法只是个形式。实际征收机关不统一,无论中央或地方都各有专设征收机构,以致百户小城,机关林立。机关组织散漫,管理不一,营私侵蚀。这是征收机构方面的弊端。征收过程中,又不依上述的征管制度,有些税收还实行“官商商议摊派”的办法。营业税开办之初,各地商会、企业、团体、同业公会等,均纷纷要求不必调查帐目,而愿与政府商议,决定每年每月摊派缴纳。这种办法最初行于屠宰税。其原因是商人恐惧税务人员泄密漏被查商号营业的秘密。营业秘密则引起其它商家之剧烈竞争,从而使营业蒙受严重损失。当税务机关拒绝包征后,商店俱怕泄密,除联合拒绝查帐外,还采用造假帐的办法对,致使征税机关无法了解真实情况。包征制行于屠宰税、筵席税和田赋。其弊端不一而足:摊派额过低,则高于瓞额的税款被包商中饱,摊额过高,包税者所收额不足原包税款,必巧立名目,税外苛索,加重纳税商民的负担,纳税商民则必抬高物价,以转嫁于消费者,结果是政府和商民都深受其害,得利者则是包商或税吏。这是征收中的弊端。
  税吏贪污也是税收中的一大弊病。税务人员接受或攫取不正当的金钱或财物以肥私,是国民党政府税收中的普遍现象。取自于商民的,称为索贿;取自国库的,称为侵蚀。各税的征收,都有弊端。以货物税而论,积弊最深的是烟酒税,次为统税、矿税。造成贪污的原因,或是税务人员的勒索,或是产销商人的行贿。这些人朋比为奸,贪污的办法极多,花样百出,如走私卖放、大头小尾、买卖印照,货照不符、旧照重用、纳照不给照、勒索手续费与查验费、回笼、吃桶、吃刀、以多报少、以甲报乙、提存放息、挪款经商等,形形色色,不一而足。
  总之,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税收中的弊病很多,越是有法不依,则积弊越深。当时民间普遍流行的说法是“举办新税,不如扩大旧税;扩大旧税,不如去除积弊”,就是对这种积弊的愤懑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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