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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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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责任,也就是说,义务人真正的想法是,他负有道德上
的义务去服从地主、警察或前例中所举的法官。道德的概念
以及它与法律的关系,牵涉到许多问题,需要在本书稍后的
章节中加以研究。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本身合法而
使人不得不遵守的正当权威,与靠着内在的公正而责成人自
动奉行其规范的道德义务,两者之间确实有所关联,而且都
被认为有拘束力,因为它们中的某些因素,虽然没有任何力
量或生理上的必要性,却能令人遵守,于是造成守法是一种
道德义务的感觉,因为法律代表着正当的权威。
但是这种意见如果推演过度,将会产生许多危险。譬如,
它可能导致一项错误的信念,以为合法性与道德性在某些方
面是相等的。在许多社会里,确实有过这样的推论,而且帝
王承受的神权造成“君王永远不会犯错”的必然结果。稍后,
当我们详细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将会发现许多有力的
原因,迫使我们拒斥这种唯我独尊的看法,反倒承认在合法
的权威与道德间,虽然密切相关,彼此仍有距离,可以加以
区分。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众所公认合法的权威,
它具备的力量,大部分得自它与道德义务的关联。唯其如此,
以致在对抗既存权威的时候,反叛者通常设法证明该权威基
于某种理由事实上为非法,因而剥夺了统治者在法律或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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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要求别人服从的权利,以加强他们的反抗。这种意见在 16;
17 世纪时特别盛行而且有效,那时候政府的成立被认为是基
于社会契约,因此倘若统治者严重违反了这项契约,好比詹
姆士二世的情形,那么无异于解除了臣民承认他权威的义务。
领袖气质
最能说明人类社会中权威缔建方式的一项分析,出自 19
20 年谢世的一位著名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权威”(a
uthority)或是韦伯所说的“合法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
可能以三种形态出现,那就是“领袖式”(charismatic) ; “传
统式”(traditional ) ;或“法律式”(legal) 03 领袖式一词,源
于希腊文中的charisma;意思是指“天纵之才”,韦伯用它来形
容个人在特殊社会中,所能攫取权势的一种形态。它使这人
的一切行动披上了不容置辩的合法外衣。这种优越地位,往
往与军事上的征服者有关,其中亚历山大大帝、恺撒和拿破
仑可以当作典型。当今之世,我们看过够多的这种“领袖式”
统治以独裁者的姿态出现。比如希特勒、墨索里尼,因此对
它在现代工业技术时代中所具有的真实性与特征丝毫不疑。
关于某些个人具备的领袖气质对他亲密的信徒乃至于整个国
家发生的催眠作用,没有一种说明,比崔罗拍教授在有关希
特勒末日的报导中,所揭露的传闻更令人触目惊心,尽管那
时藏在地下工事中的希特勒已经昏馈绝顶,依然颁布一些丧
心病狂的命令,却没有一个人敢稍存疑虑,更不用谈拒绝服
从。04
传统式的统治
在某一方面,个人的领袖气质是了解“合法性”概念的
真正关键,因为它以一种极端的形式,强调这个概念下潜伏
的心理力量。无论如何,很重要的一点是,虽然“领袖气质”
可以借着一位新领袖的个人势力创造权威,而且似乎有一种
自然的趋势使这种权威随着领袖的死亡而随之俱去,但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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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因此认为“领袖气质”仅仅附着于他个人而已。韦伯曾经
指出,起初由领袖的人格所衍发的权威,即使已经削弱,仍
可能遗留给他的继任人。这个现象,可以在许多新帝国中发
现,王朝缔建者的后裔,由于血统而继受了合法的权威,即
使他们缺乏或者根本没有先人的品质。除了政治场合,其他
方面也有同样的情况。宗教信仰的开山鼻祖通常都具有领袖
气质,因此他们的话语被人奉为权威,在他们身后,还有他
们的门徒加以维持或发扬光大,虽然门徒并不具备他们始祖
那种驾驭群众的领袖气质。这种情形持续了相当的时间以后,
最初的“领袖气质”将逐渐制度化,换句话说,它会具体表
现在某种固定的制度里,而这种制度的形成,大部分是由于
传统习俗的缘故。
制度化最清晰的例子是封建社会中的王朝。“领袖气质”
依然存在,但它依附于王权本身或皇位之上,与个别的国君
关系不多,如同我们所见英国宪政制度的情形一样。由于国
君保留有极大的专制权力,可以合法行使,因此统治十分个
人化,但在同一时候,王权制度的特性创造了许多具有拘束
力的习惯,因而限制了现任国君行动的自由。这个观念在中
古时代法学家布雷克顿的名言“国王应受上帝与法律节制”
中表现得最为透彻。
法律式的统治
在韦伯笔下屏和了“个人”与“制度”两种因素,被形
容为“传统式”的统治方式,可能逐渐转变成比较进步的形
态,韦伯称它为“法律式”的统治。这种用语容易产生误解,
因为它似乎表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在这类比较后期的权
威模式中出现。其实不然,韦伯本人也无意作这种暗示。即
使在纯粹“领袖式”的统治下,也没有理由可以说明,何以
不应有能被我们看作合法的“规律”存在,尽管这类规律可
能完全凭着领袖式统治者的意志而定。在这一方面,我们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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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记得查士丁尼(译注:公元483…565 年,东罗马皇帝) 曾将罗
马法编为法典,这件对现代欧洲法律的发展深具影响的事情,
却发生在一个将“皇帝之所欲,即为万民之法律”奉为圭桌
的时代。合法的规律,在传统式体系的统治中也不乏成例,
虽然这些规律多半脱胎于习惯而非出于立法。韦伯所以将“法
律式”一词,只用以形容第三种形态的统治,他想强调的,
只是在这种制度下,正当的统治变得尊重法律而且与个人无
关,以至于“权威”制度化的特性已经大部分—假如没有完
全—取代了个人的特征。譬如,现代的民主国家,多半已经
放弃了领袖式的权威,而偏好制度化的立法机构、行政组织
和司法制度,让它们在一个能独一无二正当使用强制力的法
律体制下客观地运作。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式的统治无需个人的领袖气质,但
它仍然奠基于对本身合法性的信任,倘若没有这种传播过广,
以至于从未引起争论或不容争论的信念,那么合法权威自动
而客观的运作即将停止,而代以无政府和混乱的状态。
我们可以了解的是,这项关于合法性的信念,虽然对于
现代国家的活动与对查里曼帝国一般重要,但并不真正合乎
逻辑,因为它不能用逻辑关系加以验证。这一点,可以不言
而喻,只要我们心中记得关于“法律式统治”合法性的观念
中,包含一项循环论证:它告诉我们,法律若经过创制便是正
当的,而“创制”行为若能符合法定程序那么就是合法的。
或许我们不需要像韦伯那样,指出这种故意造成的循环推理,
目的是使人们对“合法性”的信仰与任何特殊的理想或价值
判断分开。05 比较妥切的说法是:人类社会肇建于一些信念,
它们或者合理或者无理,但我们必须清楚地了解它们的功能。
现代的法学家们曾经掸思竭虑地研究,能否发明或演证某种
基本的公式,作为某一特定社会或整个国际间法律式统治的
逻辑基础。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讨论这个问题,就目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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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说明“权威,不论是最广义的或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
无不根植于对自己合法性的坚实信仰”便已足够。
为了避免使人认为韦伯的分析过于简要,以致无法适用
于任何实际社会的历史环境,我们必须强调,韦伯本人在这
里并未从事历史评价的工作,而是意图建立他所谓的“理想
模式”,以代表某种社会组织充分发展后的可能结果。这种模
式,不是道德上或柏拉图式的“理想”,而是一些简化的观念,
作为分析时的架构,以便社会学的研究工作可以在这个架构
内进行。因此这项分析是阐释代表性的类型而不是说明发展
的经过,因为韦伯认为,社会学关心的仅仅是一般趋势,若
像“西方社会在历史上如何演进”一类的问题,那是历史学
家而非社会学家的工作。韦伯承认他的理想模式除了屏合不
同程度的复杂性外,从未在历史上以原始面目单独出现。06
举个例子,德国的纳粹政府就结合了相当程度的个人领袖式
特征与现代政府组织的性质,因此又和法律式的统治互有牵
连,无论如何,这类分析促成了我们对于形成社会法律结构
的各项经纬有更深刻的了解,同时也认识作为该社会主要支
柱之一的权威,其性质究竟如何。
强制力
现在我们已经讨论过构成正当权威的要素,在任何社会
里,它对法律的运行都极为重要—就像美索布达米亚传说中
的恩鲁一样。不过我们仍需将那位与他搭配的对手一一强制
力—稍加说明,也就是在上述传说中以恩利尔为象征的风暴
之神。
首先,让我们注意一些具备有效的统治,但人民对其合
法性却毫无信心的社会,以便明了强制力与权威的关系。这
种例子不一定是指那些由庶民和奴隶构成多数人口的社会,
像古代的斯巴达和它的农奴,或罗马帝国及其庞大的奴隶人
口。因为即使在这种社会里,尽管存在着诸多不幸,政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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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的权威,其合法性仍然可能广泛地为百姓们所接受。
可是也可能存在有某些社会,虽然不到分崩离析的无政
府状态,但就其多数百姓而言,他们对于支配自己的权威是
否合法,缺乏信心。举个例子,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当纳粹
军队占领许多欧洲国家的时候,很明显的是,占领区的人民
虽然完全不承认纳粹侵略者统治的合法性,但纳粹党徒依然
有力量将他们的意志强行加诸这些百姓身上。不错,这只是
暂时的情形,可是一旦胜利来临,纳粹终将迫使人们相信他
们统治的合法性。一个缺乏合法性全凭武力和恐惧来维持的
政权,究竟可以延续多久,确实可疑,不过,在某种情况下
和有限的时间里,一定可以办到,则毫无问题。
这是否因此便意味着法律最后可以只用“强制力”一词
加以说明,就像特雷西·马克斯在柏拉图所著《理想国》中
涉及“正义”部分所作的争辩一样,法律仅仅是“强者制定
的规范”?法律难道真的只是使用制裁力的规则而已?
驳斥这项观点的意见很多,但可能最具折服力的,是认
为持有这种看法的人,以纳粹在占领区所施的武力为例,无
疑想把法律硬塞在一个完全例外而且特殊的环境模式中,而
不是依据它典型并且有特征的模式去了解它。确实,有许多
人辩称,在纳粹占领下所执行的规范,缺乏道德或合法性的
基础,根本不能视为法律,倒像是恐怖组织执行的帮规。就
算如此—我们稍后将回头讨论这类争辩一一目前的阶段,我
们大可以指出一项事实,即在战争或革命等特殊时期,社会
可以暂时只用单纯的武力和恐怖来统治,但这绝不是我们在
结论中可将法律当作“强制力”化身的理由,更不是一项具
有说服力的理由。
可是,在另一方面,假若没有武力作最后而又有效的支
持,这种法律可以想象吗?或在实际上究竟有无可能呢?当然,
法律的强制力似乎总是和那些能以强迫手段施行的规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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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刽子手、狱卒、司法官和警察都是法律制度中众所习见
的一环。这种普遍的观感,在一位英国法官名言中表现得极
为具体,他说一个被宣称心神丧失的人,在法律上应否对他
的行为负责,其标准是,当警察站在他身侧的时候,他是否
继续他的作为。
针对法律强制性特征所作的各种批评中,值得在这儿研
究的一项是:人们无不以至诚相信,任何“强制”与暴力本身
都是错的,因此仰赖武力为最终凭借的法律,必然会抵触道
德的真正原则。这类人士很容易认为强制力是法律的否定或
破坏,因此“乞灵暴力”已经不属于法律的范畴,而是法律
规范被违反时所援用的外在力量。很明显,这种想法无论用
心何等良苦,都隐含着许多混淆不清的观念,非但不足以帮
助我们明了法律的功能,反而使一些重要的区别因此变得暖
昧,若无这些区别,法律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几乎不可能了
解。
首先,若于支持这种想法的人,会强调他们惟一承认为
真正法律的法律是“道德法”,对他们而言,道德法摒弃了一
切强制规范,而直接诉诸人类的良心。这种论调,或许只在
玩弄词藻,因为它可能流于一种结果,即除“道德法”之外,
拒绝接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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