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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书评 选集-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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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传》虽讲“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但宇宙万物的生
成变化并非依止于抽象的理性实体,如希腊哲学中的“始基”、“无限
者”、“逻各斯”等,而是在阴阳变化二气交感中化生万物。故儒家天
道观所说的本体非理性的逻辑设定,而是直觉所透悟出的宇宙实相。由


此观之,儒家所说的天道不能用理性逻辑的方式来理解,只能用设卦观
象的方式来演证,故儒家的天道不可能逻辑化为“普遍的理性法则”,
即不可能如《儒》书所言与自然法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正是在此意义
上,笔者敢断言:天道非自然法。

为证明儒家所说的天道非自然法,特引《易传》经文数段如下,进
一步申论。

“大哉乾元,万物资始,乃统天。云行雨施,品物流行。乾道变化,
各正性命,保合太和,乃利贞。”(《乾卦·彖辞》)

按:此处所说的“乾道”即是天道,万物资始(统系于)此天道变
化生成。此天道廓然大公,不夺物性,使万物在变化生成中各得其性命
之正,以成就其自身。正因万物在变化生成中各得其性命之正,故万物
能并育而不相害,达到一种既各保自性又共存不碍的太和境界,因此,
天道乃利贞(具有正面的生成意义与价值)。可见,天道(乾道)并非
永恒不变的抽象理性法则,即并非是芝诺所说的具有普遍法则性质的“弥
漫于一切事物中的正确理性”[6] ,而是生化万物正其性命的创生之源。
如果将天道理解为“事物中的理性”或“抽象的普遍法则”,天道就只
是一“思想的存在”或“观念的逻辑存在”,不再具有活泼泼廓然大公
的创生作用,而变为一“静止的概念”。自然法是一理性的产物与抽象
的原则,属于“思”的范畴,非如《儒》书所言具有创生义,天道与自
然法的区别之大于此可见。

“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范围天地之化而不过,曲成万
物而不遗,通乎昼夜之道而知,故神无方而易无体。”“易,无思也,
无为也,寂然不动,感而遂通天下之故,非天下之神,其孰能与于此。”
(《系辞·上》)

按:前已述,易即天道,天道的特征是“无方”、“无体”、“无
思”、“无为”,正因天道无自身之规定性,故天道能“至神”地“范
围天地”,“曲成万物”,“感通天下”。在这里,天道“无”的特征
正好与自然法相反,因为自然法的特征恰恰是“有”。《儒》书引马可·奥
勒留论自然法的一段话正好说明了自然法的这一特征:“有一个由所有
事物组成的宇宙,有一个遍及所有事物的神,有一个实体,一种法,一
个对所有有理智的动物都是共同的理性。”[7] 这段话表明:自然法是一
个实体,而天道无体;自然法有方(法具规范性故有方),而天道无方;
自然法有思(是理性之体现),而天道无思;自然法有为(由神赋予人
而支配人类),而天道无为。故天道不是自然法昭昭明矣。

“一阴一阳之谓道。继之者善也,成之者性也。。。生生之谓易,
成象之谓乾,效法之谓坤,极数知来之谓占,通变之谓事,阴阳不测之
谓神”。“夫乾其静也专,其动也直,是以大生焉。夫坤其静也翕,其
动也辟,是以广生焉。广大配天地,变通配四时,阴阳之义配日月,易
简之善配至德。”(《系辞·上》)

按:天道是在乾坤、阴阳、翕辟、动静的两极交感变化中开物成务,
成象成性,而非以一不变之理性概念来设定准则、规范万物,故天道非
如自然法是一硬性的理性法则,而是一通几达变之生化大源。《易传》
言易“为道也屡迁,变动不居,周流六虚,上下无常,刚柔相易,不可
为典要,唯变所适”即是此意。天道如此之变动不居、为道屡迁、上下


无常、不为典要、唯变所适,岂可与硬性不变之自然法在内在本质上具
有一致性乎!可见,《儒》书将天道与自然法作平面的机械比拟,其凿
枘不相入如此。

以上已言《易传》所说的天道非自然法,而《中庸》所说的天道亦
非自然法。《中庸》之言天道是落在率性与修道上来讲,故《中庸》多
由人事上达天道。依《中庸》,天道是“中和”,是“诚”。中是天下
大本,和是天下达道,只有达到“中和”,才能“天地位”、“万物育”。
这种天道所体现的“中和”精神与自然法所体现的“偏至”精神迥然异
趣,因为自然法是西方理性哲学的产物,而理性的最大特征则是“偏至”。
(自然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理性“偏至”精神的产物,在思想上极尽
对待分别之能事。早在希腊时代,nature 就与conven…tion 相对立,而
natural law 自然与conventional law 相对立,最后导致justice 与
legal right 相对立、unwritten law 与 written law 相对立,某种人类
永恒的价值与城邦暂时的价值相对立[8]。。 。这种理性“偏至”的精神对西
方自然法思想具有深远影响,成了西方自然法学家一脉相承的传统,这
与儒家天道观所体现出的“中和”精神简直不可同日而语!)至于“诚”,
《中庸》言“诚者,天之道也。。。诚者不勉而中,不思而得”。又言
“诚者物之终始,不诚无物”。又言“至诚不息,不息则久,久则征,
征则悠远,悠远则博厚,博厚则高明。博厚所以载物也,高明所以覆物
也,悠久所以成物也。如此者,不见而章,不动而变,无为而成。天地
之道,可一言而尽也:其为物不贰,则其生物不测。”《中庸》此处所
说的天道是不勉、不思、不息、不见、不动、不贰、不测、无为之生物
成物之诚,此“诚”是宇宙生化之实相,而非理性逻辑之规定,不夹丝
毫思维概念之计度,故“诚”之天道非理性之自然法显而易见,此处勿
须再详辨。

从以上《儒》书依据的儒家经典《易传》和《中庸》来看,儒家所
说的天道与自然法具有很大的区别,《儒》书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
进行平面机械的比拟,结果导致了对儒家天道的误解(误解为一理性的
普遍法则),从而导致了对天道与自然法关系的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推
断。

将儒家的天道误解为西方的自然法并非只见于《儒》书,而且亦见
于他书,如美国汉学家金勇义在《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一书的第二
章“中国传统的自然法概念”中就认为儒家所说的天道“可与西方自然
法观念相提并论”[9]。。 ;张其昀在《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前言中亦认为“儒
家崇尚自然法,相当于我国之天命、天道、天理”。[10]。。 中外学人之所
以产生如此误解,一是未能放弃理性计度,不能以智的直觉透悟天道本
源之故,一是以推理考量将两种不同的观念机械类比之故;另外还因为
当今世界西方思想占主导地位,形成霸权式的话语系统,中外学人不自
觉地以西方思想为标准来衡量要求中国思想之故。其实,天道就是天道,
自然法就是自然法,各属不同的文化,各有不同的特质,各成不同的学
问,各发不同的妙用,无必要也不可能将二者结合会通。《易传》言“乾
道变化,各正性命”,《中庸》言“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
悖”,在中西文化的比较研究上也应作如是观。

道德心性与自然法


《儒》书的另一特征是把儒家所说的“道德心性”等同于西方哲学
所说的“道德理性”,从而将儒家的“道德心性”等同于自然法。《儒》
书首先标明西方民主思想的核心逻辑是:

“自然法赋予人类以人性(Nature),即道德理性,天赋人性来源
于并同质于自然法”。[11] 

然后以儒家的人性思想与之类比:

“天道赋予人类以人性即道德理性,天赋人性来源于并同质于天
道。”[12] 

最后得出结论:儒家《中庸》所说的“天命之性”与《孟子》所说
的“尽心知性知天”之性是天赋人性即道德理性,因而儒家所说的“性”
即自然法。故《儒》书言:

“儒家的人性来源于并同质于天道的思想,与西方的人性来源于并
同质于自然法的思想,乃是一致的。”[13] 

又言:

“自然法赋予人类以人性、人性同于自然法的思想,与中国的‘天
命之谓性’、‘天人一也’、‘道与性一也’,即天道赋予人类以人性、
人性同于天道的思想一致。”[14] 

综上所引,《儒》书认为儒家所说的“性”即天赋人性,天赋人性
即道德理性,此“性”来源于并同质于天道,而天道即自然法,故儒家
所说的“性”即自然法(来源于并同质于自然法)。

在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儒家所说的“性”是否是西方哲学意义上的
“道德理性”,若儒家所说的“性”是“道德理性”,那么儒家所说的
“道德心性”就是自然法,因自然法正是“道德理性”的产物;若儒家
所说的“性”非“道德理性”,那么儒家所说的“道德心性”就不是自
然法,因自然法正是在道德上运用理性设立规范的产物。在我看来,儒
家所说的“道德心性”非自然法,因为儒家所说的“性”非“道德理性”,
即非运用理性在道德上所设立的普遍规范。

众所周知,儒家谈“性”是从超越理性的层面来谈,儒家所说的“性”
无善恶无对待,是一绝对的生命本体,故儒家所说的“性善”乃超越理
性之二元对待而不与恶对,是一受命于天之“至善”本源。儒家将此“性”
说成是无善无恶之“心体”、“性体”、“本心”、“良知”,即是标
明此“性”之超越绝待义。正因此“性”乃天之所命而超越绝待,故此
“性”即人之所以为人之内在形上依据。由此可见,《中庸》所谓的“天
命之性”、孟子所说的“尽心知性知天”之“性”,程子所说的“天人
道性合一”之“性”,乃不与恶对之生命本体,此生命本体即《大学》
所说的“自诚明之性”,阳明所说的“心之体之性”,船山所说的“生
之理之性”。此“性”乃人之德性生命之终极依据,而非自然生命中“生
之谓性”之本然,故此“性”非西方哲学中Nature 一词所能涵盖,因
Nature 一词无超越绝待之生命本体义,而只是一“生之谓性”之范畴。
是故,由Nature 一词衍生的“道德理性”亦只是“理性”的一种形态,
无超越绝待之生命本体义,其特征恰好是在善恶对待之二元思维中来推
量确立普遍的理性法则。故西方自然法理论所说的“道德理性”仍属理
性的范畴,而儒家所说的“道德心性”已超越了理性范畴,二者不是一


个层面的问题,不可硬性类比。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儒家所说的“道德
心性”不是运用理性在道德上所设立的普遍规范,故儒家所说的“道德
心性”非自然法。

儒家道德与自然法

《儒》书在论证“天赋人性本善,天赋人性平等”时,引用了儒家
的许多道德德目,如引《论语》“天生德于予”证明天赋人性是道德心;
引“我欲仁斯仁至矣”证明道德心落实为仁心;引“人之生也直”证明
天赋人性是正直心;引“为仁由己”证明人性是仁心自主;引《孟子》
仁、义、礼、智内在之说证明天赋人性是同情心、正义心、尊敬心;引
《周易·家人·彖辞》、孔颖达《正义》“道均二仪”证明天赋人性是
平等心。[15]。。 在这里,仁、直、自主、义、礼、智、同情、正义、敬均
是儒家所推崇的道德,这些道德用西方伦理学的话来说是每个人必须遵
循的道德规范或道德律,属于道德的范畴,与法律不同,不能相互混淆
等同。但是,《儒》书将二者混淆起来,认为儒家所说的道德相当于西
方的自然法,二者具有同质的一致性。例如,《儒》书谓儒家所说的同
情心、正直心、良知良能是“人道动原和判断善恶的价值尺度”,与格
劳秀斯所言“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原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
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含义相同。在这里,要搞清儒家所说的道德是不是自然法,必须首先搞
清道德与自然法的区别。

道德与自然法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使人混淆,如道德与自
然法都表现为某种规范,都具有人性的基础,都指向善,都具有某种约
束力,但是,自然法毕竟是一种“法律”,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道德有很
大的不同。根据奥地利法哲学家Alfred Verdross 在《自然法》一书中
的研究,自然法与道德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自然法具有三个道德不具有的
特征。Alfred Verdross 写道:

“所有的道德律都是由只提示义务的道德组成。因此,只有也能为
他人的权利提供根据的社会规范才能称之为自然法。”[16]。。 

“人们一般将‘道德权利’归属于特定人的请求权,而这个请求权
虽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但在实定法上却必须加以认可。这种道德权
利的实体,显然就是自然法上的请求权。”[17]。。 

“自然法不仅表示‘自然的法律’,而且还表示自然的请求权。”[18]。。 

“承认道德的目的具有普遍价值,也应该承认社会道德必须由法加
以补充。。。自然法应该补充社会道德的不足,因为社会道德规范的是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自然法规范的则是共同体的生活。由于道德规
范只规定义务,而他人的权利是与这一义务相对的,因此,对道德和自
然法中这种伦理范畴的秩序进行划分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与道德
上的义务是对立的、‘权利’只能从法秩序中推出。所以,必须将自愿
遵行的道德与承认共同体中他人权利的自然法区别开来。”[19]。。 

“社会道德的各原则适应于个人,自然法的各原则适应于共同体成
员。。。每个人和人格首先应该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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