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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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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事后独自制定的废除立法机构的规则就不是法律,因为立
法机构没有同意制定这种规则,而且该规则也不握:根据当时
法律要求的方法和形式制定的。
区别即在此处。一方面存在着主权,另一方面,法院却
与主权无关,它们只关注业已确定的法律。“法律主权”只是
一种称谓,意指立法机关暂咧’拥有以法律要求之方法制定
任何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某一规则,若被表达为是应由
女王“根据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以及平民代表的建议,并征
得他们的同意,在本届召集的议会中,以上述之权威”制定
的,都将得到法院的承认,包括改变这种法律本身的规则。
如此而论,“法律主权”者便可以对本身设定法律限轰,因为
它的改变法律的权力也包括改变影响其自身的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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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这里可以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近来的一个判决来说明。1
51865 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第5 条规定:
每一个代议制立法机构,就其管辖权控制下的殖民地而言,
应该享有并且一直被认为享有制定有关该立法机构之构成、权力
以及程序的法律的充分权力;只要这些法律系依据当时在该殖民地
有效的议会法令、持许状、枢密院令或殖民地法所始终要求的方
法和形式制定。
新南威尔士的立法机构就是这种立法机构,所以它的各
项权力当中就包括有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要求的方法和形
式改变自己权力的能力。它在1929 年通过的一项法令规定,
任何废除立法会议的法案在得到选民多数票的赞成之前,不
得呈请御准;修改本法的法案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该立法机构
于1930 年通过两项法案:一项提议废除1929 年的上述法令,
另一项提议废除立法会议。这两项法案均未提交选民复决;因
此为阻止这些法案星请御准而提起了诉讼,枢密院司法委员
会判决说,1929 年法令规定的“方法和形式”,凡为该法所提
及的任何法案都必须遵循,因此给一予了所要求的救济办法。
另一例证来自南非联邦。该联邦议会的权力源于联合王
国议会的两个法令,即1909 年《南非法》和1931 年《威斯
敏斯特条例}。实际上,它有充分的权力制定法律,但是190
9 年法令第152 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案须由两院联席会
议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中包括废除和修正该
条的法案。,然而,在根据(威斯敏斯特条例)行使权力时,联
邦议会在1934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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