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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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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以及对外经营活动中与他公司相区别的固定称谓,具有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公司成立前应予确定的重要事项。公司的名称由字号、商号或行号等反映行业或经营特点的字样、组织形式内容等构成。依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应预先核准登记,登记是取得公司名称的唯一途径,并且公司名称中还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同类业务的公司不得使用相同的或类似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公司名称,不得选用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均不得使用。
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公司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核心机构。
适当的名称和机构设置对公司的设立和运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人数较少或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
5.有固定的公司住所。公司住所是公司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必须登记的事项。如不登记或发生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
公司住所对于确定某些法律关系和参与诉讼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登记后的住所是公司履行合同、接受管辖,以及司法机关向其送达一切法律文件的法定地址及参加诉讼等的依据。
(二)有限责任的设立程序。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即便如此,《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然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如下:
1.发起人发起。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发起人通常应签署发起设立协议,对公司的投资者、各方的投资比例、公司名称等基本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2.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自由确定公司的名称。由发起人或发起人委托的代理人将拟确定的公司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名称核准登记。
3.起草和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其内容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由全体投资者共同签署。
4.投资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后,股东应即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足额的货币存入指定的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还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
5。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股东的出资经检验合格及确认真实后,应由全体股东所指定的代表或者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
6.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时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则不予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即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开始营业。
三、股东的权利义务
(一)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1.股东的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分取红利及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股东的义务。在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时,公司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1.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足额缴纳出资。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的强制收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必再由股东大会表决。
(三)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权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视中国国情对国有独资公司这样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所谓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主体,其他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所谓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只能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2.股权的国有性。正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因此国家作为惟一投资者,其股权也为国家所独有,是所谓“国有独资公司”。
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因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基本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因此,我国通过立法将其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也是严格分离的,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也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由于其股东的特殊性和惟一性,公司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公司法未就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但基于其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我们知道,它除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某些特殊要求。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如下。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以下两种。
1.发起设立。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建公司,国家一般从宏观角度着眼,主要考虑发展国民经济的垄断产业、基础产业和重要生产经营项目的社会需要,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调整产业政策和资源合理配置的需求,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2.国有企业改建设立。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大量的国有企业,如何将其改组为规范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改组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政企不分,经营自主权不落实,约束机制不健全,经济效益低下及企业负担过重等影响企业活力的问题。通过改组原国有企业,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独资公司,能够帮助国有企业彻底转换其经营机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改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公司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有关部委规章规定的步骤和具体办法进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条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大致相同,主要应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此不赘述。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条件的特殊规定归纳如下。
1.投资者符合法定条件。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并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公司章程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大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大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节 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与其他类型的公司形式相比,一人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东仅为一人。即由一名股东出资并持有全部股份。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因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使得该股东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进而控制整个公司。
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法规定,原则上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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