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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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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否则便不能进行分配。但是,公司法依法纳税的问题主要应受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的调整,公司法所关注的公司利润分配的核心乃是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也就是如何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来平衡公司的内外部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问题。从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主体来看,公司的利润分配主要关涉到的就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最为切实的担保就是公司的资产,因为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主要是要由公司资产的总价值担保,并最终从公司资产的总价值中得以实现。而公司对股东所进行的绝大多数的利润分配方式都将导致资产流出公司,减少公司拥有或实际控制的资产数额。公司资产的减少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在其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之前,其必然希望公司的资产越多越好。而在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公司的债权人则希望公司的利润尽可能多地留存于公司,以强化对自己债权的担保。相反,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当然希望在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期间以利润分配形式获得的投资回报越多越好。可见,在公司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固有的利益矛盾。而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时就应该力图协调好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二者在投资利益上的平衡。
(二)协调公司的股东之间特别是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内部利益关系。股东之所以投资于公司,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来获取投资收益。而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司对股东所进行的利润分配,因此,在公司法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但是,股东由于其所持有股份数额的不同决定了其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影响有所差异,并由此导致一些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机制来控制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和结果,从而使自己受益,并同时损害其他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例如,我国有些上市公司在公布年报时,可以通过其股份持有数额的优势做出“暂不分配”的利润分配决策或者是给予广大非控股股东一些微薄的股利回报,而将高额利润留存于公司。此时,控股股东从股份中所获得的股利回报虽然同样减少,但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变相获得收益。其获得高额回报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通过担任本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职位,同时借助于其股份数额对公司决策影响的优势,赋予公司高级经营管理层以高额薪金的形式来获取额外的高额收入。所以,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言,其有可能希望利润留存于公司,以利于其以其他方式来获得收益,而对于非控股股东而言,他们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来获取投资收益,因而必然希望尽可能多分得公司的利润。因此,公司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利益偏好的差异有可能导致两者在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上产生矛盾冲突,而控股股东又有可能凭借其对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的影响力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规范还应力图协调公司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防范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分配利益的损害,确保其利润分配这一固有请求权的实现。而我国公司法更多地偏重于公司外部利益主体尤其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非控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提出与批准
除了涉及国家、债权人等外部相关利益主体需要公司法进行一些强制性的规范之外,在公司自治的范围之内,公司利润分配则主要是面向公司股东的分配行为,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由代表股东的权力机关做出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最终应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来决定。但是,公司利润分配的方案应先由公司的经营层——董事会负责制订。董事会主要应当结合本年度公司的盈利以及上一年度有无亏损等经营情况,制订出本年度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并提交给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我国于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相比原《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的进步在于删除了原《公司法》中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法定公益金的全部规定,取消了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其理由在于由税后利润所提取的法定公益金属于所有者权益,但法定公益金一经提取则成为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而股东则丧失了这部分税后利润的使用权,导致法定公益金虽有所有者权益的形式,却没有所有者权益的实质;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住房体制和后勤社会化的改革也进一步弱化了法定公益金制度在确保公司职工集体福利上的功能,以国家意志介入到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法定公益金制度也应随之取消。在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取消之后,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亏损。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规范主要是力图遵循“无盈不分,无利不分;多盈多分,少盈少分”的原则,即在公司出现亏损而法定公积金又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这一状况被视为将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质量下降,公司资本有可能虚化,从而有可能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公司的利润应首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只有在公司亏损得以补足而公司仍有盈余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公司的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而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是指公司净资产额超过已收到的股本额,并为巩固公司资产、弥补公司经营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等特定目的而积存于公司的资金和资金数额。从构成上看,公积金可分为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一般是指由公司的资本而形成的公积金,例如股份公司中的资本溢价即超面值发行股票所获得的溢价收入、法定资产评估中的增值以及公司接受捐赠的资产等都属于资本公积金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16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则是从公司的盈余中所取得的公积金。根据提取公积金是法定还是任意性的标准,公积金还可划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积金的用途主要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我国公司法禁止将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其原因在于资本公积金的主要来源是资本(或股本)的溢价,具有资本的属性,因而被视为并非企业的盈余,与企业的利润没有关联,而如果用资本公积来弥补公司亏损就“不是资本的收益,而是资本的发回,一定程度上也是企业资本规模的缩小”29。换言之,如果首先以资本公积金来弥补公司的亏损,股东有可能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可以分配到公司的盈余即利润,这被视为有悖于“无盈不分,无利不分;多盈多分,少盈少分”的原则,因而也就不能直接被当作公司的利润来弥补公司的亏损。另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将公积金转增为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增为公司资本时,按照股东所持原有股份的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公积金的提取主要遵循以下步骤:
1.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又称为法定盈余公积金,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营业活动所产生的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所谓的“法定性”就是指不得以私人的意思予以排除。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学理上又称特别盈余公积金,是指不由法律强制规定而由公司在法定公积金之外,根据自身发展情况自由决定所提取的公积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一般只能从公司盈余中提取,如果公司没有取得盈余或利润,则不能提取该项公积金。30
(三)分配股利。股东获取公司分配的股利是其向公司投资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其从公司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也是公司法规范公司利润分配的最为关键的环节。因此,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将请求公司支付股利规定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并以股份为根据设计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一般原则。
1.股利分配的限制。对股利分配的实质是“在公司资源中识别出可合法视为不能用于分配的股本部分,并识别出可合法视为可以分配的利润部分”31。因此,对股利分配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设定股利分配的标准,确保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只能来源于现有或先前的公司盈利,而非来源于公司的资本。32对于股利的分配,我国公司法遵循了“无盈不分”的原则,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才能向股东支付股利,以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的信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就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的限制首先在于对股东的股利分配不能侵蚀或削弱公司的资本;其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的限制还在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股利分配的比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资本化的企业,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投资回报的股利分配的主要根据应是股东向公司所投入的资本金或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数额,所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其所持股份的数额应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基本标准。但是,公司股东之间利润分配比例的最佳判断主体应是股东自己,而非他人。例如,对于某些高科技企业,则完全可以在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让那些主要以人力资本或劳务等为公司做出重要贡献的股东,以高于其出资比例的形式来分配股利。另外,有些股东还有可能基于风险分配的考虑,希望通过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股利分配方式来提前收回投资。可见,由于股东在现代社会中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导致其有可能约定不按照股东出资或所持股份的比例来进行股利分配。并且,股利分配比例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关系不大,因而更多地应是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范畴,如果公司股东之间对股利分配比例自愿达成协议而又没有侵害到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则法律的强行干预就显失正当性。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的进步就在于对股利分配的比例做出除外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允许其实行资本的分期缴纳,可能出现公司在股东尚未全部缴纳出资前或在出资人没有及时或足额缴纳出资前就进行股利分配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要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只能根据其实际出资额进行相应的股利分配;而对于完全没有进行实际出资的股东则不应对其进行股利分配。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股利分配的方式。目前,我国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方式一般有现金支付和股份分派两种。现金支付就是直接支付现金给股东;股份分派就是公司将应分配给股东股利的全部或一部分,以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加以实现33。发行新股在我国意味着需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增加公司的资本。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分派形式来对股东进行股利分配,则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这一决议必须经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从会计的角度规定了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而与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相对应的就是股东的知情权。而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以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赋予查阅权的方式来力图实现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有必要将这一系列规定联合起来理解,公司法有关公司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设计必然是与实现股东的知情权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例如,《公司法》第166条有关公司向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没有十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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