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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4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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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召集会员大会;(10)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2.理事会的组成与任期。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人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人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商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3.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总经理。
   1.总经理的性质及其职责。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2.总经理的任免与任期。证券法规定,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理事长不能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四)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明确地规定。从国际上看,证券交易所一般设有监察委员会、上市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工资委员会、规则委员会等。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专门委员会主要下设上市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1.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其职责是:审批证券的上市;拟定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上市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上市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法定人数至少有7人,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其履行职责。上市委员会除由理事长、总经理担任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年更换1/3。
   2.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理事和总经理不得兼任监察委员。监察委员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法定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等进行监察。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依《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应的职务:(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另外,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二节  其他证券市场主体
   
   一、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和业务范围。证券公司,是指依法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23条规定,证券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据我国《证券法》第126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证券公司根据需要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如果是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则应由其本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向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设立证券公司,除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证券法》第124条规定的下列条件: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125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四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四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证券公司的营业规则。
   1.不同种类业务分开办理。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客户结算资金必须存入银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3.禁止违规资金入市。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4.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5.分立账户,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6.置备委托书并保存委托记录。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7.按照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8.融资、融券服务须经批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9.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0.不得对客户承诺收益和赔偿损失。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11.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2.证券公司承担其从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全部责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的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是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的关键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法》第156条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现设有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和营业规则。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营业规则:(1)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2)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并且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使用必备的服务设备,采取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等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7)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三、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级、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服务的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有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证券法》规定,上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单独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此外,《证券法》第170条规定,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经验。根据2002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93号)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仅核准有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证券资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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