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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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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置备上市公司收购要约书和收购报告书。根据证券法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4)收购目的;(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6)收购期限、收购价格;(7)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报告。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应当将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证券交易所。
   3.公告收购要约。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4.收购。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5.实施改组或合并计划。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继续存在的,收购人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如果将目标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目标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予以更换。
   6.报告与公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三)协议收购的程序。协议收购的程序通常包括:
   1.协商。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就股权转让与收购进行磋商,双方拟定协议草案。
   2.经协议双方有关机构批准。协议双方应各自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如果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正式签订收购协议。
   4.报告与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5.履行收购协议。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在履行收购协议的报告与公告义务后,由双方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6.实施改组或合并计划。
   
   第三节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概念与分类
   (一)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概念。信息公开,又称信息披露,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依法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投资者报告自身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等状况而设置的一种制度。信息公开是强化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它有利于防止证券欺诈行为的出现,能够促使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树立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分类。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可以分为发行市场的信息公开和交易市场的信息公开。发行市场的信息公开,又称初始信息公开,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证券市场募集资本时依法将与发行有关的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开,其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交易市场的信息公开,又称为持续信息公开,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票、债券的发行人应依法将有关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开。
   与初始信息公开相比,持续信息公开具有以下特点:(1)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持续信息公开主要涉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2)信息公开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初始信息公开的目的主要是使投资者在认购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时能充分了解发行人的信用状况;持续信息公开的目的则主要是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价值判断的依据。(3)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对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
   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作了具体规定,既涉及初始信息公开的要求,也有持续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住所;(2)发起人、发行人简况;(3)筹资的目的及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风险的预测;(4)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面值、售价,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5)证券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6)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7)公司近期发展规则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8)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2名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9)公司的重要合同;(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11)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12)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13)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是依法编制的反映公司重大事件的法律文件。重大事件是上市公司发生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公司重大事件:(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规则和程序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
   (一)公开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证券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公开文件的公告和置备。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目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进行有关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报刊主要有: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经济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证券市场周刊、中国日报等。
   (三)对信息公开的监督。根据《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法律适用问题'
   
   1.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我国沪市、深市证券交易所均以强大的卫星通信网络和先进的电脑交易系统、实时监控系统为支撑,基本适应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但仍有大量不符合上市公开交易条件的公司股票、债券,应对其转让与交易加以规范。为此,应适度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并对场外交易进行规范。
   2.证券交易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对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各类证券违法行为应进行严格规范,应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形式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强化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能更有效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证券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
   3.上市公司收购中强制性要约收购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证券法从鼓励收购的立法政策出发,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免除收购人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但对于豁免的条件、程序等缺乏相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尽快制订出相应的条例或规章,对于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应作严格规范。
   4.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成功率高的特点,对于解决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转让、促进国企改革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协议收购也容易导致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证券法对于协议收购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如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内幕交易等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协议收购虽然可以免除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但协议双方仍应严格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5.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上市公司公开的招股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142条;
   《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63条、第67条、第70条、第86条、第88条、第142条;第11章;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证券交易的概念、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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