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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5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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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问题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票据行为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二是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三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绝对,只具有相对性,不应作机械的理解。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理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相对于正当持票人而言,对于恶意持票人,票据原因可以作为对其进行抗辩的理由;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时票据原因可成为债务人抗辩的重要事由。
   2.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是一种危害大又常见的违法行为。二者都是无权利人伪为票据行为,其区别仅在于行为的对象与内容不同上。变造票据的行为对象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伪造票据的行为对象可以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也可以是出票前的空白票据。变造行为的内容是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伪造行为的内容是出票或者签名。票据的伪造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伪造人获得非法利益后,逃之夭夭、死亡或破产、无力偿还,就会发生风险负担问题。此时,根据实际情况不同,持票人、付款人、被伪造人和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都有可能负担风险。票据伪造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票据变造,如果从外观上难以看出,需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发现,此时应由票据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凭一般人的正常识别能力就可确认,则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变造之后签章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条至第1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至第46条。
   3.《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章第一节。
   
   复习思考试题
   1.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证券的一种,有哪些特征?
   思考提示: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主要有以下特征:(1)设权证券;(2)金钱债权证券;(3)完全有价证券;(4)文义证券;(5)要式证券;(6)无因证券;(7)流通证券。
   2.试比较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区别。
   思考提示:从权利的角度看,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2)权利内容不同;(3)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
   3.简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思考提示:票据上多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产生效力,除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4.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应具备哪些要件?
   思考提示:(1)票据无权的行为须被记载在票据上:(2)须是票据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3)票据代理人无代理权;(4)票据无权代理行为无瑕疵。
   5.简述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思考提示:(1)正确付款;(2)清偿追索;(3)时效期间届满;(4)保全手续欠缺;(5)除权判决;(6)善意取得。
   6.试述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思考提示:(1)二所针对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同;(2)法律后果不同。
   7.票据抗辩限制的意义在于(    ):A。保障票据的公信力;B。保障票据关系的独立性;C。保障票据关系的整体安全;D。保护债权人利益;E。保护债务人利益。
   思考提示:ABCD
   8.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偿还义务人包括(    ):A。出票人;B。背书人;C。承兑人;D。付款人;E。保证人。
   思考提示:AC
   
   
   
   第十九章   汇票
   重点问题提示

   1.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2.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的款式及其效力
   3.汇票付款的程序
   4.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节  汇票制度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各种票据中,汇票是涉及当事人较多、关系比较复杂的一种票据;同时,在票据立法技术上,通常对有关汇票的规定比较详尽,而有关本票、支票的规定,则采用准用汇票若干规定的做法。
   二、汇票的特征
   (一)汇票是一种委付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为签发票据的人,而不是票据的付款人。汇票的出票人另外委托他人支付汇票金额。因此,汇票属于委托付款证券。在这一点上与支票相同,而与自付证券本票相区别。
   (二)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汇票的到期日即汇票的付款日期。考虑到汇票的信用功能,各国票据法大多数规定可以以多种方式确定汇票的到期日,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方式。
   (三)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汇票一经签发就存在的当事人。根据汇票出票的基本原理,出票人一经出票即存在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三方当事人。出票人就是签发票据委托他人付款的人,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委托取得付款资格的人,收款人就是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三、汇票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而作的分类。所谓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所谓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我国对商业汇票的使用限制比较严格,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是指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后者则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这是根据汇票指定的到期日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1)定期汇票,也称定日汇票或板期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2)计期汇票,是指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3)注期汇票,是指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三)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兼任而作的分类。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根据兼具身份的种类不同,变式汇票又可以分为:(1)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2)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3)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4)己受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为同一人。
   (四)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这是根据汇票记载权利人的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记名汇票也称抬头汇票,即出票人载明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指示汇票与记名汇票一样,该种汇票除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无记名汇票就是指在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只记载“付来人”字样,但持票人可以记载自己或他人为收款人,使之转化为记名汇票。
   (五)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这是根据汇票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汇票是指出票、付款等票据行为均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汇票;国际汇票是指出票、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发生在同一国家内的汇票。
   (六)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这是根据汇票付款时是否要求附随单据而作的分类。光票是指无须附随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是指必须具附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才能获得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可以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和付款交单汇票。
   
   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
   二、汇票出票的款式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因此,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即符合法定的格式或款式。汇票出票的款式决定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何种事项方能使汇票生效,或者出票人记载何种事项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以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四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汇票”的字样。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旨在与其他票据相区别,使当事人能够明确其因出票行为而成为汇票关系的当事人。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委付证券,即由出票人委托或指示付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这种委托或指示必须是无条件的,以加强付款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提高汇票的流通能力。
   3.确定的金额。汇票是金钱证券,因此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钱数额。金额不得采用最高或最低额的记载方式,也不得采用选择式的记载方式,更不得记载未定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 条规定,如果汇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则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的名称。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当事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便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或第一权利人,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汇票,因此收款人名称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法系及祖国大陆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因此收款人名称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出票人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是确定履行汇票义务时间的依据,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但是付款日期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汇票付款地的确定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如确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地域、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方式、管辖法院的确定等都由付款地作为依据,因此,应在汇票上明确记载。如果没有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点。汇票是文义证券,出票地以记载为准,而不以实际出票地为准。汇票上记载出票地,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汇票上对何种货币的记载也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四)不得记载事项。这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得记载的事项,即使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和其他法上的效力。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均产生一定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的金额和费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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