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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5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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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的金额和费用。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过,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才成为现实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使付款人取得对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付款人是否对汇票进行承兑或付款由自己决定。一旦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就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债务人,必须对汇票付款。付款人不对汇票作承兑的,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与特征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背书的特征。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债权,其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债权的转让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的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亦即背书只能在已经作成并交付的汇票上才能为之。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某一绝对记载事项而无效,则背书行为亦无效;但背书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2.背书是由持票人单方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同意。但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背书是要式行为。从技术要求上讲,背书必须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或盖章。
   4.背书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
   5.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后,不得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背书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对票据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汇票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这是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而作的分类。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转让背书是通常意义上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特殊意义上的背书。
   (二)一般背书与特殊背书。这是以背书所作的记载以及背书的目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前者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而特殊背书则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回背书、禁止转让的背书、无担保背书、期限后背书、设质背书、委托背书等。
   三、特殊背书
   特殊背书是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的。其特殊性可以体现在背书的款式上,也可以体现在背书的目的上。
   (一)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在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债权人(类似于民法中的债的混同)的情况下,并不使票据关系消灭(承兑人成为被背书人的除外)。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
    (二)禁止转让背书。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三)无担保背书。无担保背书,也称免责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五)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而是以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包括汇票上除转让以外的一切权利。
   (六)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权利上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
   四、汇票背书的效力
   由于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的目的不同,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同。就一般转让背书而言,产生的效力有三个方面:
   (一)权利移转效力。一般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
   (二)权利担保效力。这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此外,背书人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禁止转让背书除外)。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在: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一、汇票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明确地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要素:首先,承兑与背书一样,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其次,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见票即付汇票及其他票据(本票、支票)的付款人不需要为承兑行为,因此,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再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最后,承兑是在汇票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拒绝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单方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付款人承兑以前,其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
   二、汇票承兑的原则
   (一)承兑自由原则。承兑自由,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在这个基础关系中约定付款人承担对汇票的承兑义务,付款人仍可以不受其限制而拒绝承兑。承兑自由有两方面的含义:从付款人方来说,付款人并没有承兑的义务,可以承兑,也可以不承兑;从持票人来说,请求承兑与否是持票人的自由。
   (二)完全承兑原则。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单纯承兑原则。单纯承兑,也可以称为无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汇票承兑的程序和款式
   承兑作为一项制度,由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行为构成。根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的特点,汇票的承兑也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款式。
   (一)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汇票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时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提示是由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其目的是请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承兑则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所作的同意到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进行提示承兑时,应在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付款人无营业场所时,则应在其住所进行。持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说来,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后1个月内为承兑提示。
   (二)承兑的款式。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承兑人签章并在汇票正面记载相应的事项。这些记载事项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由于承兑日期关系到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和计算,因此,付款人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3.不得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承兑或拒绝承兑。持票人按照提示承兑期间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时,付款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承兑或不承兑的决定。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3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汇票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一经承兑汇票,对付款人、持票人、出票人和背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效力。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付款人的这种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受付款人是否已经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的影响。承兑人的这种绝对付款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二是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三是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上的付款记载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期待权,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付款人一经承兑,则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变成现实的权利,以承兑人的责任为保障。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出票人和背书人在汇票尚未承兑前,可能要承担前期追索的责任,即汇票未得到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一、 汇票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并签章,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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