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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5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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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或危险程度明显超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后的延续。尽管如此,其仍有别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契约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是契约成立后的义务。其次,如实告知义务针对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针对的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上明显增加的危险状况。最后,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是保险人得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甚至不退还保费,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违反的后果则是保险人得终止合同,并对合同终止前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3.弃权与失权。(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并且通常指保险人放弃解除权、终止权、拒赔权等合同权利。一般而言,弃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第二,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义务或条件的事实。第三,必须是保险人可以放弃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放弃自己在保单上享有的利益,但保险人不能放弃那些保护公共利益或贯彻公共政策的权利。保险人只能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不能放弃其未承担的义务。第四,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一旦构成,就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弃权的不同情形,其法律后果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主张解除合同,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第二,合同终止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主张终止合同,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主张终止合同,拒绝赔付。第三,拒绝赔付权的放弃。投保人有违反义务或条件的情形,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本可拒绝赔付,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拒绝赔付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为由拒绝赔付或赔付后请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2)失权。失权,又称禁止反言或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就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了错误的陈述,并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理地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不受其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只能接受其所陈述的事实的约束,失去反悔的权利。
在保险法中,弃权与失权有着相同的法律后果,都导致保险人无法使用本应有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性质和基础不同。弃权本质上是合同行为,其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而失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的范畴,其基础是一项错误的陈述。第二,目的和效果不同。弃权使放弃权利一方的意图产生效力。而失权被强制执行则使失权一方的不公平意图无效。
保险人失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就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错误或虚假的陈述。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该项陈述产生了合理和善意的信赖。第三,如果保险人的该项陈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将会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害。
失权的法律后果在于,保险人不得以其陈述错误或虚假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进行抗辩,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意义。损失补偿原则,又称为损害填补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上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补偿,保险补偿额受到实际损害程度、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等限制。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既要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又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具有以下意义:第一,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借助于保险人的经济补偿,得以弥补损失、恢复生产、稳定生活,实现了参加保险的初衷。第二,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只有受到实际损害的被保险人才能获得保险补偿,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超额保险进行相应的规范,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第三,促进保费负担的公平合理,保持保险经营的稳定。通过保险金额的约定,既可限定保险人赔付金额,又能公平合理地计算保险费,有助于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维持保险经营的稳定。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损失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实际损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最高赔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损失数额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付。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有关诉讼支出,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其他费用是指施救费用之外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损失补偿的方式。损失补偿的方式通常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主要采用以下四种补偿方式:
1.现金赔付。现金赔付是保险实务中采用最多的损失补偿方式。现金赔付的特点在于,能够方便、及时地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损失补偿额计算准确,给付简便,效率较高。
2.修理。在某些有形财产保险业务中,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损坏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保险人可以委托有关维修商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修理,被保险人也可在定损金额范围内自行选择维修商修理,有关费用则由保险人负担。这种补偿方式具有比较经济的特点,但比较繁琐。如果管理不善或控制不严,则会诱发被保险人和维修商的道德风险。
3.更换。在某些有形财产保险业务中,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可以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予以更换。采用这种方式时,保险人通常会考虑保险标的物的使用年限,进行相应的折旧,享有一定的折扣。其特点是比较经济,但会因此而产生一定的管理费用。
4.重置。重置是指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的保险标的物,由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物等价的物,以恢复被保险人的原有财产状态。这种方式主要用于不动产保险和一些普通财产保险。采用重置方式时,保险人虽然可以考虑原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和使用折旧,享有一定的折扣。由于重置方式要求被保险人重新购置的物与原标的物基本相同,重置费用又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一方面极大地限制了其适用的范围和场合,另一方面,保险人可能面临更大的违约风险,因此,保险人并不乐于采用这种补偿方式。
(四)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在保险实务中,损失补偿计算方法主要有第一危险赔偿法、比例赔偿法和限额赔偿法。一个保险赔案中具体应采用何种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应严格按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法。
(五)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1.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中,如果第三人就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损失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于赔付的限额内依法取得的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对其作了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损失保险领域;第二,第三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取得的法定权利,无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转让,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则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善意的超额保险是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或对市场行情过于乐观,过高地估计了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导致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大于实际损失的补偿,而故意使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2)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再保险虽然都涉及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非同一概念。
重复保险不仅存在于财产保险中,而且存在于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在国外人身保险实务中,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规则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与意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因保险标的完好无损而受益,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权益。保险权益,是指保单所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合同利益或权益。
保险利益具有如下意义:一是避免赌博行为。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利害关系,一个人不能对其缺乏合法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任何保险。如果一个人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除了领取保险金的利益,别无其他任何合法利益,那么,他对该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均不得放弃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二是减少道德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那么,其参加保险后将自恃有保险保障,而怠于对保险标的风险防范,甚至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赔款。虽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不可能将其道德风险降低为零,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道德风险。三是限制损失补偿。保险为遭受损失的人提供经济上的补偿,将遭受损失一方的经济状况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没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补偿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与分类。
1.保险利益的要件。保险利益须为适法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欲保障的利益应当是适法的利益,而不能是法律所否定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须已经确定或现在尚未确定但将来可以确定。
保险利益须为经济性利益。保险的目的在于以保险赔付的方式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经济上的需求。因此,保险利益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并以金钱计算者为限。
2.保险利益的分类。根据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可将其分为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于投保时即享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上之现有利益而生未来可预期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须有确实可获得实现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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