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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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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基于以下的原因;第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第二,被保险人违反过去事项或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不复存在的。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送达后的犹豫期内,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五、保险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
我国《保险法》在其他一些条款中还规定了许多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大量的规定实质上不是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也有个别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前者如第28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后半段、第69条等规定,后者如第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等。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产生以下一些法律后果:第一,保险合同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向另一方作出的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嗣后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保险合同的终止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消灭合同的效力。其次,二者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往往是不危及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则往往是破坏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最后,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既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也可适用于即时性合同。保险合同都是继续性合同,既可终止,也可解除,而非只能解除,不能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或中断,当该事由消失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动恢复或经申请并为保险人同意后恢复。保险合同的终止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可逆转的消灭,根本不存在恢复的可能。
保险合同的终止也不同于与保险合同的失效。虽然保险合同的失效也是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但二者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与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是诸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因保险事故或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全损;投保人在保单中止后的复效期内未申请复效或虽申请复效但未被保险人批准等。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则是保险危险的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等。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失效的程序与保险合同终止的程序不同。保险合同的失效并不需要任何程序,只要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自动丧失。保险合同的终止则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事由,而且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享有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保险合同才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第二,被保险人虚构保险事故,或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夸大损失程度,向保险人索赔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四,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第五,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或虽通知保险人,但不同意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合理要求的。第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在法律或合同不禁止的前提下要求退保的。第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的。第八,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经保险人催促仍不缴纳,或保费缴纳的宽限期届满的。
(三)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因保险合同的终止而给他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保险索赔与保险理赔
一、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保险索赔是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主要包括如下一些程序:
(一)出险通知。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出险通知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出险通知有助于保险人及时开展事故调查,迅速查明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发现或减少保险欺诈,准确认定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出险通知有助于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及时协助,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出险通知的义务主体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形式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没有规定出险通知的具体形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各种方便、快捷的方式进行通知,书面、口头或电话、传真均无不可。出险通知的内容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保单号码、出险日期、出险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人是否应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必在出险通知时证明。
出险通知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合同未规定的,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合理时间的起点应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而非保险事故发生后开始计算。因逾期通知出险而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索赔申请。索赔申请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索赔申请是出险通知后一个重要的索赔程序,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则没有义务主动赔付或给付保险金。
索赔申请的方式,在保险实务上通常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书面文件或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人提交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的时效,简称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有效期限。索赔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对超过索赔时效的索赔申请,保险人有权拒赔。索赔时效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方便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和理赔管理。但不可否认,索赔时效也具有敦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提出索赔请求,早日了结保险合同关系的作用。我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保险理赔
(一)保险理赔的功能和原则。保险理赔是保险人从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时开始,经过现场查勘、责任审定、赔款计算、赔款给付等环节,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和保险责任等进行调查处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1.保险理赔的功能。首先,保险理赔是一项具体实现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工作,直接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其次,保险理赔可以检验承保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质量,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减灾防损工作的不足,为改进保险条款、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完善风险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保险理赔作为保险业务的最后环节,具有技术性强、涉及面广、繁重复杂等特点,做好保险理赔工作,可以提高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促进保险业务的开展。
2.保险理赔的原则。为防止惜赔、错赔、滥赔,确保理赔质量,提高理赔效率,维护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保险理赔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过程,保险人应当信守合同条款,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
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贯彻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有助于提高保险人的服务水平,促进保险业务的开展。所谓主动迅速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案时,态度要积极,应具有较强的时间观念,不论是出险通知、索赔申请的受理,还是事故调查勘验和定损赔付,都要讲究速度,不能随意拖延。所谓准确合理是指理赔工作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核灾定损属实,合情合理合法,不仅要赔得快,而且要赔得准,不惜赔、不错赔、不滥赔。
实事求是原则。保险合同虽然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实际情况千变万化,错综复杂。每个保险赔案都可能遇到一些新情况或新问题,完全相同的保险赔案几乎没有,通融赔付的案件尤其如此。因此,保险理赔人员只有在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全面细致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才能查清事实真相,确定责任归属,提出正确的理赔方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客观公正地处理赔案,扩大承保业务的规模,维护保险人的信誉,提高保险人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保险理赔的程序。
1.出险受理。保险理赔人员收到出险通知时,应了解通知人姓名、联系电话、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保险险种、保险单号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目前的损失、采取的施救措施等情况,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
2.事故调查。受理出险通知后,保险人是否立即进行事故调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事故调查不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必经程序,只是保险人用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保险人通过事故调查,可以及时获取证据和确定损失,防止被保险人、受益人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3.单证审核。保险公司收到索赔单证后,应及时审核索赔单证的完整性,认为索赔单证不完整的,应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责任审定。保险人在认定索赔单证的完整性后,应对索赔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索赔单证的有效性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通过责任审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发出拒绝通知书,明确说明拒赔的依据和理由,同时可以声明保留以其他未发现的理由拒赔的权利。
5.赔款给付。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之间或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保险金的领取发生纠纷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提存,待纠纷解决后,再由有权领取的人领取。
6.争议解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遭到保险人的拒绝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接受保险人的赔付方案,双方因此发生理赔争议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提取诉讼,通过诉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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