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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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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诉讼程序解决。其诉讼时效的期限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和解解决理赔争议。
受益人之间或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保险金的领取发生纠纷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提存,待纠纷解决后,再由有权领取的人领取。
第六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即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第二,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有些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有些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使其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并通过保险代位规则防止其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第三,财产保险合同是短期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是短期的,但通常是长期的,有些甚至是终身的。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财产保险合同多为短期合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大多为一年,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为半年、一个季度或一个月甚至更短的保险期限。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即是以各种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都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是否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则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要评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赔偿责任这一消极利益为保险标的,赔偿责任无法事先确定数额,并缺乏规律性。因此,责任保险合同非常注重风险的控制,除规定责任限额外,通常都规定了和解与抗辩控制条款,限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自行和解,赋予保险人参与权、抗辩控制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之权利等。
按照承保的方式不同,责任保险可分为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和承保基本责任或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是以责任性质区分的,并各自签订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承保基本责任或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则不单独订立专门的保险单,而以构成各种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或以附加责任方式承保。如汽车第三者责任、船舶碰撞责任、旅客责任、油污责任、海洋石油开发保险的油污责任、飞机保险的第三者责任、旅客责任、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按照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保险可分为过失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过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行为而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场所责任保险、厂家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无论有无过失,都要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核电站责任保险等。
(三)信用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是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债权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
在信用保险实务中,主要有国内信用保险合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等。
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因担心债务人的还款信用而向保险人投保和交纳保险费,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借贷或者赊欠的款项时,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是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其具体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保证人发生信用危机,保险人应首先向权利人履行赔付责任,赔付后自动取得向被保证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国内信用保险一般承保批发业务,不承保零售业务。只承保3——6个月的短期商业信用风险,不承保长期商业信用风险。其险种主要有赊销信用保险、贷款信用保险和个人贷款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本国出口商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出口商品的全部外汇时;由保险人赔付损失的保险合同。与其它信用保险合同相比较,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具有鼓励和扩大出口的目的、明显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等特点。按损失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商业风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政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按照信用期的长短不同,可以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按出口合同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货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提供服务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知识产权转让信用保险合同。按承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总括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特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投资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投资者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因投资引进国政治局势动荡或政府法令变动而引起投资风险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赔付损失的保险合同。其承保对象一般为海外投资者,承保机构多为政府特设机构,承保范围只限于投资者的直接投资,承保风险仅限于政治风险。
(四)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由被保证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赔付权利人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虽然都是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都是保险人对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单二者仍有如下区别:首先,投保人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义务人作为投保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信用保险合同则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担保义务人信用的保险。其次,保险合同的形式不同。保证保险是通过保险人出立保证书来承保。信用保险则是保险人通过签署保险单来承保的。再次,涉及主体不同。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义务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义务人和保险人,关系人除了被保险人即权利人之外,因保险人为减少风险往往要求义务人提供反担保,因此还可能涉及到凡担保人。最后,经营风险不同。在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后仅能向义务人求偿。在保证保险合同书中,保险人除了向义务人求偿外,还可以向提供反担保的人求偿或直接行使反担保的担保物权。因此,一般而言,保证保险的经营风险要小于信用保险的经营风险。保证保险合同分为确实保证保险合同与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两大类。(1)确实保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其主要种类有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司法保证保险合同、许可证保证保险合同、存款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2)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为忠诚保证保险合同、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保证保险合同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保证保险合同、完工保证保险合同、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忠诚等。
第七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在西方一些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很少使用人身保险一词,往往更多地使用寿险一词。寿险即人寿保险,是与非寿险相对应的概念。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的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第二,保险金额的定额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的非财产性,保险标的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既非定值保险合同,亦非不定值保险合同,而是定额保险合同。第三,保险性质的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原则上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经济需求,所以,除医疗费用保险等个别险种外,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而是定额给付性的保险合同。第四,承保风险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是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特别是寿险中的死亡风险虽然在某一年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但死亡概率会随其年龄的增加而逐年递增,并最后变成一个确定的事件。第五,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虽然长短不一,既有短期的如一年或一年以下,也有长期的如一年以上、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等,还有终身的,但多为长期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险危险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
2.按保险期限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长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
3.按投保方式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4.按保险金给付的性质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与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
三、保险受益人及其受益权
(一)保险受益人的概念和特征。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保险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受益人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二,保险受益人仅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享有和行使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第四,保险受益人既包括指定受益人,亦包括法定受益人。
(二)保险受益人的分类。以保单所有人是否保留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为标准,保险受益人可分为可变更保险受益人和不可变更保险受益人。
依据保险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可将其分为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还可分为特定保险受益人和成员保险受益人。特定保险受益人是指被指名道姓的保险受益人。成员保险受益人是指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的一个群体,如 “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属于成员保险受益人。
根据保险受益人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指定保险受益人和法定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法定受益人,即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或者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保险受益权、放弃保险受益权时,由法律推定的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的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保险受益人,国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时,要求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一旦指定了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无权变更保险受益人。另一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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