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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不是花朵-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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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侵犯二原告隐私权的争议。应认为:首先,被播放的场景中二原告的亲昵动作,是在教室这一学校的公共场合中,且有二十多位学生在场的晚自修时间内,公开和不避讳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可见行为人自己已超越了个人空间的领域,该行为不具备隐秘性;第二,被告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机构和教学活动的组织管理者,针对未成年学生“早恋”、“举止出格”一直超出私生活范围而影响教学秩序的不正常现象,通过编播校园录像片的方式进行直观的批评教育和引导,其目的是对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青春期心理健康等全面教育,且在播放录像中,被告已将二原告的面部画面进行了“隐形”技术处理,采取了相应的遮蔽措施;第三,被告在实施教育管理措施时,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但被告在编播《校园不文明现象》专题片时,为充分注意二原告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也未同时与二原告沟通思想,掌握动态、个别施教。综观事件的全过程,被告虽确有改进完善其教育方式之必要,但尚不构成二原告所主张的对其隐私的侵害;    
    三、 关于被告播放录像后是否造成对二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痛苦以致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的争议。应认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认定二原告名誉是否被损害,应以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主要依据。现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所产生的社会评价受损的后果,故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缺乏依据。由于隐私权与名誉权均系人格权的具体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指向该具体权利的人格权的侵害。诚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虽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压力,二原告对此尚需一个再正确认识的过程,但由于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二原告的人格权侵害,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要求被告在上海《青年报》上公开向其道歉,并在被告校园布告栏内公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7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各    
    1,500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罡、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上海市XX高级中学构成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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