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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5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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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支,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这笔开支应当由使用专利局服务的人即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负担,而不应当由全体纳税人负担;二是收费可以起经济杠杆的作用,缴费可以促使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在向专利局提出相关请求以前考虑一下,是否有必要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手续。这样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使专利局集中力量把必要的工作做好。
本条确定了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一原则,但为简便起见,费用的项目、标准、缴纳时间、缴纳方式等都没有在本法具体规定,而留待本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另行规定。
一、费用项目
根据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如下:
1。 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
申请费是所有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的费用。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以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维持费是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应当自第三年度起缴纳申请维持费。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缴纳”。申请维持费的这种缴纳方式比较复杂,公众有较大的意见。为了简化程序,方便申请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这样,发明专利申请最后未授权的,申请人就不用缴纳申请维持费了。
2。 审查费和复审费
审查费是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应当缴纳的费用。复审费是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应当缴纳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当在本法规定提出各项请求的期限内缴纳,即审查费应当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缴纳,复审费应当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相关请求。
3。 年费
年费是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而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时缴纳当年的年费。办理登记手续的二个月期限内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就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并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终止。
4。 其他费用
除了上述主要费用外,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缴纳相应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等等。
二、费用标准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上所述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式
上述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在将来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支付。
四、费用的减缓
单位或者个人缴费却有困难的,可以请求减缓费用,但仅限于申请费、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权授予后三年内的年费,其他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80%,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60%。批准减缓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法第二次修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由于专利法的实施需要做许多准备工作,例如制订实施细则、审查标准和申请文件格式,以及培训各类人员等,所以经过一年多时间到1985年4月1日才予以施行。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该修改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在对专利权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使修改前后的程序相衔接,在附则部分规定了一个过渡条款。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该条款,但没有制定新的过渡条款。这表明,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所有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和相关请求,无论是2001年7月1日后提出的或者授予的,还是2001年7月1日前提出的或者授予的,原则上都适用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
尽管如此,在个别程序的过渡问题上仍然需要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为了确保可操作性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了第七十八号公告,对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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