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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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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
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
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
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
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
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
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
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
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
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
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
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
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
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
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
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
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
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
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
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
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
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
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
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
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
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
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
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
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
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
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
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
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
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
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
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
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
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
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
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
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
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
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
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
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
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
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
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
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
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
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
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
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
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
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
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
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
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
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
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
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
“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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