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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4期-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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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因此,遭人恨、被人骂自在情理之中。那么,我为什么还要写呢?我不想说“我不遭人恨,谁遭人恨”的豪言,不想说“主张社会公正,清理学术环境”的壮语,我只想套用一句名言作答:我爱朋友,但我更爱学术。因为这是我安身立命的所在,我不想生活在一个被时人讥讽、被历史嘲笑的时空之中。 
试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
朱 峰 
  法律必须具有权威,只有这样它才能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动理由,这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学者的共识。但是,法律权威的基础是什么?两个学派在此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自然法学者普遍主张法律权威的基础是道德,用其经典公式表示为: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只有符合公正之道德条件,才能够得到人们的服从,否则人们可以完全不服从法律。然而,如果法律权威的基础来自于道德,即法律的要求等同于道德的要求,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为人们提供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换言之,以道德权威论证法律权威的做法,将使法律义务与法律存在的理由同时丧失,因为在那里道德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 
  为了弥补因自然法理论失效所造成的法律权威基础缺失的问题,二十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致力于厘清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坚持“法律与道德二分”的知识论基础上,努力为法律权威寻找其经验性(事实性)基础。在这一方面最先做出尝试的学者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最有价值的传承者是H。L。A。哈特(H。L。A。Hart;1907~1992),而集大成者则是约瑟夫·拉兹(JosephRaz)。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奥斯丁与哈特的权威理论蕴涵于他们对法律本质的追问中,或者说,在他们那里,权威问题只是作为一个潜话题存在;而拉兹却标新立异地举起了权威之旗,并将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理论工具,贯穿于他对法哲学诸多问题的思考之中。本文尝试对他们的权威理论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此为研究法律权威问题的借鉴。 
   
  一、法律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权威 
   
  在法哲学领域,权威概念的常见分类是: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一般认为,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理论权威指向人们的信仰领域,实践权威指向人们的行为领域,通俗地讲,前者告诉人们应当相信什么(或不相信什么),并提供相信的理由;后者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并提供行为理由。重要的是,这种差别导致两者在运作方式与运作效果上的不同。 
  二、理论权威的典型范例是专家权威,即某人在某一智识性领域享有权威。专家权威的运作方式是向行为人提供建议,而该建议是否被行为人采纳,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的判断。例如,对于我的感冒病症,医生在认真诊断后,建议我应当住院治疗,但我自己却认为吃药休息几天就会好起来,根本无需住院。这并非意味着我否认医生在医学方面的权威,或者我认为医生的诊断是错误的,我可能只是觉得住院是不必要的。当然,我的固执己见可能会使病情恶化,但是医生仍然不能强制我住院,他所能够做的只是努力说服我相信他的判断,但是他的话并不能产生我必须做某事的效果。正如拉兹所言,建议者的权威地位可以成为行为人相信该建议具有真实性、正确性或合理性的理由,但建议者没有必要使其建议成为行为人的行为理由。(《法律的权威》,约瑟夫…拉兹著,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9月版,第12页,以下出自本书的引文只标页码) 
  实践权威的典型范例是政治权威,政治权威的运作方式是向行为人发布指令,要求行为人按照其所规定的方式行为。尽管行为人可能对该指令的内容有疑虑,比如不确定这样做好不好?对不对?但是政治权威的功能是告诉人们应当做(或不做)什么,而不是应当相信(或不相信)什么。概言之,政治权威所产生的效果是规制人的行为,尽管它也试图影响人的想法,但并不以此为使命。 
  三、理论权威不会在行为人身上施加行为义务,而实践权威则恰恰相反。尽管法律专家会告诉行为人他所承担的义务是什么,但是行为人履行义务的真正原因与其说缘于对专家权威的信任,不如说缘于法律义务本身的强制性。理论权威尽管会努力说服行为人相信某事,但是它不会强制行为人必须做其相信的事。与此相反,政治权威主要通过在人们身上施加行为义务来实现对行为的规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政治权威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规定,而不奢望行为人对其规定的认同。 
  由此可见,法律权威是一种典型的实践权威,而非理论权威。法律本身的实践品格决定了法律权威主要针对人的行为,即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并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为理由。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人的指令都可能成为行为理由。尽管将法律权威视为行为理由,可以说明它的实践属性,却无法说明它与其他实践权威的区别及其特殊的实践意义。正如拉兹所言,对法律权威概念的解释,重要的是说明它的实践意义以及它如何有能力参与实践推理。“权威是实践性概念。这意味着谁对谁拥有权威的问题是实践性问题;这些问题关涉他(拥有权威之人)应该做什么。换句话说,某些人拥有权威的陈述是实践性推理的前提。对权威的解释应说明它的实践意义以及它如何有能力参与实践性推理。”(第9页) 
  围绕这一问题,法律实证主义者进行了多次理论尝试。奥斯丁提出法律所提供的行为理由具有“强制性”,尽管这种观点遭到众多非议,但是它也包含许多合理成分,比如它突出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行为理由的特性。哈特抓住了深埋于奥斯丁理论中的这一合理成分,并进行了深度加工。在《边沁研究论文集》(Essayson Bentham)中,哈特在界定实践性权威概念的过程中,引进了“决断性理由”(‘peremptory reason’)的概念。(H。L。A。Hart;‘mands and Authoritative Legal Reasons’;in Essays on Bentham(Clarenden Press·Oxford;1982),第252~255页)他认为,“某人拥有(实践性)权威就是某人关于他人应当如何行为的意愿表达被视为是决断的、独立于内容的行为理由。”(《边沁研究论文集》,第258页) 
  概言之,哈特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理由具有两个特性,即“决断性”与“独立于内容”(content…independent)。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就向人们提供了服从的动机,因此它排除任何其他关于法律正当性的论证。后继者拉兹将这两个特性进一步发展为“排他性”(pre…emptive)。拉兹认为,奥斯丁曲解了法律成为行为理由的方式。法律不仅仅是重要的第一顺序理由(very weighty first-order rea-sons),而且是“排他性”行为理由。法律权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排他性:即法律权威所提供的行为理由不必然优于其他理由,即使它在行为人对各种理由的权衡中并不占优势,行为人也要依照它来行为;排他性理由的特性不在于其重要性,而在于其运作方式,它依靠理由类型而不是依靠重要性程度来排除其他与之相冲突的理由。(第19~20页) 
   
  二、从“外在”权威到“内在”权威 
   
  哈特法哲学的重要突破之一是,区分了规则的“内在面向”(internal aspect of rules)和“外在面向”(external aspect of rules)。“内在面向”乃是参与者以“批判反思的态度”(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接受规则,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外在面向”则是观察者从外在观察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律,并仅对该规律进行描述。单从外在面向的观点无法说明社会成员“接受”规则之约束的原因,也就是说,只有透过内在面向,才能够说明“强制性”权威观的局限性,并与其区别开来。 
  显然,按照哈特分析问题的方式,奥斯丁的“强制性”权威观是一种外在面向的权威观。在奥斯丁那里,法律权威来源于外在形式——“主权者的命令”,并且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主要是对不利后果的恐惧,因此我们可以说他的权威观以法律实效为基础——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不遵守法律时,必然会遭受不利后果——其他人观察到此种规律以后,产生了守法的动机。 
  与奥斯丁不同,哈特的权威观来源于人们(尤其是公职人员)所持有的“批判反思的态度”。根据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Neil Mac Cormick)的研究,这种反思批判的态度包含了两个主要层面:一个是由反思所得到的认知(cognition)的层面,另一个则是由批判所得出的意愿(volition)的层面。认知是指认识并了解到此一规则为一有拘束力的规则;意愿则是指认知主体除认识外还自愿遵守服从此一规则。(Neil MacCormick;&H。L。A。Hart;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 1978),第275页)由于“现代社会的实况无疑是一般公民有很大一部分(或许是多数),对于法律的结构,或其效力判准,根本没有概念,他所遵守的许多特定、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而言,可能只是笼统的‘法律’一词而已。”(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第114页)因此,哈特并没有强求所有人对法律都应当抱持这种反思批判的态度,“在一个拥有初级规则与承认规则之结合的社会中,把规则接受为群体共同标准的这种情况就可能仅仅归属于官员,而与一般个别的人民仅就其自身的考量来服从、默认规则的情况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只有官员会接受并使用法体系中的法效力判准。”(The Concept of Law;第117页) 
  拉兹进一步扩大了哈特“内在面向”权威观的范围:他不仅强调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内在观点,而且强调普通公众对法律的内在观点。 
   
  三、事实面向与规范面向的结合 
   
  对权威问题的讨论通常还围绕着事实权威与合法权威,这一分类既适用于理论权威,又适用于实践权威。不过,在此我们仅关注于实践权威,即从规范意义上讲,法律权威是一种合法权威;从描述意义(descriptive)或非规范意义上讲,法律权威是一种事实权威。 
  一般认为,事实权威是指成功建立并维持着其统治的权威,“现实有效性”是构成事实权威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法律权威而言,说法律在事实上拥有权威,则意味着法律规则得到人们的普遍服从,或者得到某些重要社会角色(如哈特所说的“官员”)的普遍践行。 
  显然,法律权威是否真实有效,这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法律权威是否具有正当性,却涉及价值判断。在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长期论战中,他们各自保持不同的“正当性”内涵:自然法学派的“正当性”(或“合理性”,legitimacy),与实证法学派的“合法律性”(1egality)。这根源于他们对法律本质的不同理解。 
  在自然法学者的头脑里,法律必然符合于某种正当性标准,如正义、公平、理性、自由等等。然而,衡量正当性的基础从来就难以确定,因此在自然法学者那里,“正当性”始终处于根基不稳的状态:从“自然”到“理念”,从“理性”到“公共意志”再到“代议制民主程序”……总之,这种“正当性”的评估相当复杂。相比较而言,实证法学派的“合法性”标准就要简单得多。实证法学派的“合法性”包含两个向度上的评估:一方面,只要社会上存在某种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或者只要能够明确实在法规则的具体内容,判断一个行为或事物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也就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实在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存在于法律的阶梯结构中,即下位法符合其上位法的规定,而作为终局性上位法(即基本法或承认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则是一种制度事实的规定或设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不可同日而语,概而言之,事实权威不必然是正当权威,正当权威也不必然是事实权威。因为,事实权威是一种统治他人的能力,而正当权威取决于社会群体在心理上的“承认”,即权威者是否拥有正当的统治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被统治者对其正当性的承认。例如霍布斯和奥斯丁就认为,在事实意义上的政治权威仅指某人或某群体有能力维持社会秩序并通过发布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确保大多数人的服从,在这种意义上,臣民没有必要承认权威就是正当权威。 
  拉兹认为,事实权威是指某人行使支配他人的强力(power),但未必享有支配他人的权利(right)。例如一个国家的合法君主(政府)流亡异乡,而此时本国之内拥有实际统治权的人显然不是统治权的合法拥有者,尽管他们拥有支配他人的强力,却没有统治他人的权利。但是在拉兹看来,事实权威与赤裸裸的强权还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宣称其拥有支配他人的权利,而其权力的行使通常以合法性为掩护。由此可见,在拉兹的事实权威概念中预设了合法权威的条件。他认为事实权威与合法权威之间存在着某种不解之缘——“对有效权威的解释以合法性权威为前提预设。”(《法律的权威》,第25页)“除非参照合法权威的概念,否则事实权威的概念是无法理解的。”(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Claren—don Press·Oxford;1986),第27页)——言下之意是:拉兹所探讨的“法律权威”是指合法权威。拉兹认为,“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The Morality of Freedom,第30页) 
  自然法学者普遍认为“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其实他们只是将“公正”作为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他们也意识到如果没有人类创制的各种现实制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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