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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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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被告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原告们对此表示理解。”很明显这段话决不是承认不存在法律责任。对不知和解经过,突然于某天得知和解内容的人来说,恰巧看到某些报道中的评论就可能会盲从,诸如:第1条款的附加文不是意味着原告同意鹿岛公司没有法律责任吗?这些人无暇去分析和解条款的文字是如何精心地选择的,所以这样理解也毫不奇怪。但是,如果根据诉讼的主张和举证并从和解谈判的经过全面考虑的话,就会理解,即将达成协议时,还能在条款里严密地表述观点,这点很重要(通常认为只要能达到和解目的就无妨,因此在最后阶段容易出现照顾一方当事人的面子的倾向。但是从本案和解重要目的之一在于第1条来看,可以说法院遵守了以《共同声明》为基础的原则)。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对和解条款的简单解说(2)

    2. 关于第2条    
    此项说明了为解决11名原告等全体受难者的问题,适用信托法理达成和解。如法院所述,信托方式作为根据历史事实,谋求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的方法是“不拘泥于以往方式的大胆创新”的产物。而从中国的原告们来看,却是必然的。这个主意能够具体化,要完全归功于中国红十字会决定参与本案和解。由于采用了信托方式,只是以信托金来表现。从外在形式上把握的话,像这样全体解决的法律理论的构成,是为战争受害者弥补损失、恢复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5亿日元的性质就是补偿金。    
    本案和解的特点是把在花冈作业点牺牲了的劳工作为对象。这同美国和德国以现在的幸存者为对象采取补偿措施的做法完全不同。要求战后补偿的诉讼,尽管采用了原告个人的形式,实质上是作为一种集体代表诉讼被提起的。所以,应该说这种包括所有受害者的解决方式有很大的先例性价值。    
    3. 关于第4条    
    此项规定了信托行为的条件,成为今后规范基金事业的根本。管理委员会被授予一切权限,除了运用、管理基金、认定目的的完成之外,还包括剩余财产的处理。此外,管理委员会的选任(当然也包括解任)均属于原告的权限。实际上,和解达成之后的原告将通过选任委员,向基金事业反映自己的意向。    
    一般的和解,随着其成立的同时,或者接受了一定的支持,而达到了目的,和解就结束了。但是,本案和解的特征是必须通过今后的基金事业来谋求实现的。还必须对幸存者、遗属进行调查,调查50多年以前的受害者决非易事。为了通过调查,让尽可能多的受害者得益于基金事业,光靠中国红十字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得到中国各个部门的理解和协助。中日关系的现状,包括战后损害赔偿问题,可以说仍处于混浊状态。即使落下一滴清水,若不积极宣传其意义,并取得中国人民的理解,马上就会消失。作为最初的尝试,如果基金事业由于中日两国的合作取得成功的话,就很可能使它成为一支力量,使一滴水变成一股清泉。衷心期待各位通过开展基金事业,进一步加深对这次和解宗旨及其意义的认识。    
    2001年3月26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组织章程,完备了事业体制,正式开始了基金事业的工作。作为和解后的第一次慰灵活动,基金资助30名以上的幸存者、遗属于6月28日至7月5日访问日本秋田县大馆市,在故地参加该市主办的慰灵祭。鹿岛公司也派了常务董事代表参加,首次实现了双方均有代表参加的慰灵祭。为了将长年的敌对关系真正转变成友好关系,不仅需要很大的决心,更需为恢复信赖关系付出不懈的努力。后续的基金事业决非一纸和解文书,它具体体现了和解的精神,应该发挥的作用是很重要的,衷心希望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支持和援助。    
    4. 关于第5条    
        4月21日法院提出的和解劝告书第4项规定“和解条款应明记本案和解是为解决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以及保证解决的具体方针政策。”本条是把第4项更加具体化了。法院在和解谈判的最终阶段进行调解时,双方对此条几乎没有争议。这是因为此条以前各个条款都包含了解决全体受难者问题的意思,并在文字上确认了本案和解旨在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所以,此条纯属于技术性的条款,既然是谋求全体解决,落实到文字只能是如此。在和解劝告书中虽然用了“保证”这个词,不管信托法理能否发挥重要作用,最多只能让第三者(因信托行为在理论上是存在的)获得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而不能作为义务让他们承担,不能处理或约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法律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原则。说是保证,实质上只不过是写在文字上的东西。11名原告以外的受害者只有理解了本案和解的宗旨和意义,同意行使作为受益者的权利,同时同意本案和解后,和解才开始对他们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集体代表诉讼(clear action)这一法律制度的日本,以解决全体受害者问题为目标的条款,不管怎样都不得不变成这样的训示规定。本案和解能否不负众望全部解决问题,完全取决于中国受害者的理解和管理委员会的努力。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对和解成功的反响

    花冈事件达成和解被公布之后,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人们对报上突然出现的、加上醒目标题的花冈和解的报道有惊讶的,有赞叹的,看到这些,不禁再次认识到解决历史事件意义之重大。尤其是为实现战后补偿,夜以继日地努力奋斗的律师和市民团体的反应特别强烈。若从经过一年有余的协商,好容易达成了协议这一过程来看,若以现在的各种条件为前提,我深深感到,这次和解从任何意义上说都已达到极限了,不可能期望有更好的结果。我想作为法院也有同样的心情。    
    关于花冈和解,今后请各位从各种角度进行研究。花冈和解不同于单方面的判决,通过鹿岛公司这个企业的种种行为,反映了日本公司的状况,把它作为研究对象是有价值的。另外,从加害者责任的立场出发,在花冈事件的发生地大馆市的研究者和市民,为了不让历史被遗忘,开展了扎扎实实的活动,持续地接待幸存者和遗属,开展了慰灵活动和留下记录的活动,其意义也是令人难以忘怀的。花冈暴动后,许多市民亲眼目睹了中国人遭受残酷虐待的状况,如追捕逃跑的中国人,驱使中国人去搜山等。当时政府实行情报管制,但花冈事件已是公开的秘密,而且在美军对战争犯罪的揭发中,许多证言、现场资料留在记录上。受害者的索赔运动是如何利用这些回忆、资料的,值得加以验证。    
    和解成立后,各个方面发表了许多评论、社论,花冈和解在中国也得到了新华社等媒体的报道,一些相关人士和研究中日关系、历史的专家学者对此给予了积极评价。但是,也有部分研究者和个别网站散布了性质完全不同的言论。在日本的中国留学生中,也有个别基于主观的理解而民族情绪高涨,有人还作为媒体人士去鼓动这种情绪。我认为这是由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造成的,中日两国对历史认识的分歧就是其中之一。而直接的原因是他们没有遵循以下的原则,即在评论日本国内法院宣布的和解时,若不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概念,就不能做出适当的评价。这种错误的言论将产生误导的效果,我想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基于误解的评论是如何危险的。    
    这个例子就是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管建强的《析花冈事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偿》。此论文发表在2001年4月9日的人民网日本版上,作为中方国际法专家首次就花冈事件和解发表的论文被加上编者按推荐给读者。日本版此后刊登的文章,也把它作为中方专家的意见经常引用,或以它为依据。除管论文外,还有一二篇“论文”,但水平不高并更带有感情色彩。所以,我将管论文提出来,作为一篇批判花冈事件和解的代表著。下面先介绍一下管论文的主要内容。    
    《析花冈事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赔》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析驳回起诉的理由与诉讼时效

    在这部分,管论文简单地描述了2000年11月29日,经过20次的和解协商终于达成和解的经过。    
    这部分首先介绍了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依据适用时效的消灭,驳回原告一切诉求。而且认为该一审裁决对民法第724条3年时效的解释是错误的。    
    其理由说明如下:从民法第166条的规定来看,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者知道受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宣布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但是,中日之间的战争状态并没有结束。根据中国宪法,决定战争与讲和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属于人大常委会。真正结束战争状态的时间是双方互换中日友好条约的批准书的那天,即1978年10月23日。在这之前,中国受害者在客观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日本民法规定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由才可以开始起算。这一“知悉”包含着对受害人应该“知悉”的要求,但事实上,对中国的民间受害人的起诉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的问题,连日本的法院都搞不清楚。东京地方法院于1999年9月22日,对于南京大屠杀的受害人提起的损害索赔诉讼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理由是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是否包含了民间的对日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日本的法院都分不清战争赔偿和损害赔偿的区别,解释不清《中日联合声明》,又怎么可以要求受害人必须清楚呢?1995年3月,钱副总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表明,《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受害者是否从此刻开始应该知道自己有权利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呢?中国领导人个人对条约的解释充其量只是学理解释,并没有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日本政府。所以,其后的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仍旧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本来,中国政府对《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民间的对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需要向日本政府说明的,中方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将战争赔偿(reparation)和民间损害赔偿(compensation)区别对待本来有国际先例。日本法院对这种区别应该不至于搞不清楚。日方仍坚持认为中国政府的放弃战争赔偿当然是包括民间的对日赔偿请求权的。日本法院故意给中国政府出难题。由于中日两国政府对《中日联合声明》中的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战争赔偿的范围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中国政府应该借此机会将条约的正确解释,即“《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国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给日本国政府。    
    在日本法院仍然顽固地不接受、不认同这种解释和国际惯例之前,对于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来说,客观障碍仍然没有消除。所以,可以说不仅诉讼时效的计算至今尚未能开始,更谈不上中国民间受害人的诉讼时效的消灭。    
    与时效有关的是除斥期间的问题,这是不容回避的问题。除斥期间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期,时间经过后权利本身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在日本国的《民法》第724条中也规定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权利也会消灭。日本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这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是源于德国民法的权利失效的原则,换言之,权利长期不行使的情况下,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为了保护这种期盼,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这种原则。问题是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中国的民间的受害者是无法行使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所以,处在两国断绝外交关系的期间,除斥期间尚不能开始适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追诉战争犯罪及残害人群罪的法律责任是不受时效限制,也更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1968年11月26日,根据联合国大会等有关决议的精神,制订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虽然日本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该公约的追究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的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显现出其国际习惯法的特征。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析“和解的成果”(1)

    (因这一部分直接涉及到花冈和解,所以,引用原文如下)本来花冈案件以和解为句号,故事本来也可以就此结束,可是在“和解协议”墨迹未干的同时,鹿岛公司却在日本的各大媒体上发表单方面的《关于花冈事件和解的声明》。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和解协议”的内容与鹿岛公司的“声明”联系起来做进一步的法理分析。    
    “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被告鹿岛公司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2. 被告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3. 鹿岛公司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专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及遗属的慰灵、生活补助等方面;4. 上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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