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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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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一元化机构;中国人是基于“华北劳工协会”和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强掳的等方面进行了论证。紒紜矠田中宏教授的“意见书”证明了中国人被强掳、强迫做苦役是以“劳工”提供合同为媒介的,存在着“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    
    1999年7月16日,东京高等法院在进行第一次协商时,一开始就提议通过和解来解决诉讼,鹿岛建设公司方表示反对。但在同年9月10日进行第三次协商时,他们正式接受和解方案,双方开始进行和解的协商。2000年4月27日提出了《和解劝告书》,经过20多次的协商,于2000年11月29日达成了和解,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律师团为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努力请求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救援战争受难者的中国公共性机关参与和解紒紝矠。    
    这样,关于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问题终于达成历史性的和解。那么,东京高等法院民事部门,特别是新村正人审判长是根据怎样的思考提出和解方案的呢?著者并不清楚。但是,从牵涉到战后补偿诉讼的性质来看,肯定是基于一定的历史认识而做出的决定。这可从2000年11月19日宣布达成和解后,审判长朗读的“所感”中有所了解。他的发言如下:    
    “我们认为在调解案件包括补偿战争受害的问题时会遇到种种困难,因为立场不同的当事者双方不可能在认识和意向上简单地取得一致。所以,法院作为第三者有必要以公正的立场,努力进行调解,以期彻底解决。”    
    “今日恰逢《共同声明》发表10周年,也是20世纪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之际,花冈事件以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是很有意义的。它不仅解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且为中日两国及两国人民的相互信赖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审判长的发言表明了解决战后补偿诉讼的困难之处及法院应负的责任和应起的作用,同时也明确地表示,战后补偿诉讼的解决对今后中日两国之间的信赖和发展是有利的。紒紞矠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条款的要点

    经过上述努力,2000年11月29日正式达成和解。其要点如下:    
    1  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    
    2 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述《共同声明》第二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的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    
    3 中国红十字会将信托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并进行管理。为正确运用特设立“管理委员会”。本基金基于中日友好的观点,作为对受难者进行慰灵和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所需经费的补充。    
    4 和解是谋求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的解决。受难者及其遗属确认花冈事件的所有问题都已解决,并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    
    下一节,将就本案和解的特点,对战后补偿审判所产生的历史、法律意义进行分析紒紟矠。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事件的和解对战后补偿诉讼(1)

    所产生的历史、法律意义    
    (一)以企业之战争责任为基础的和解条款    
        本案的和解条款是采用信托方式以期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确实可以评价为“充分显示了日本司法的度量和对历史的认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和解方案。    
    和解条款第一条是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共同声明》,将原告鹿岛建设公司于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作为和解的法律基础。    
    在《共同声明》中,鹿岛建设公司承认花冈事件是“起因于基于内阁决议而进行的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认识到作为企业是有责任的”,并对受难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并认为此事是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以后,鹿岛建设公司和幸存者、遗属的代理人等之间进行反复协商,以期尽快解决问题。    
    2000年4月21日,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了劝告和解书,其前言中说:“本法院认为有关花冈事件的众多悬而未决的事项,当事人双方要回到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这是十分重要而有意义的。”现提出和解时当事人双方应认可的基本协议事项之要点,劝当事人双方和解,也就是说,东京高等法院认为,“着眼于自主交涉的重要成果——《共同声明》,并以此为出发点争取全面解决,这样劝告和解是得当的”。这证明了东京高等法院从《共同声明》中发现了法律基础。    
    在此,对和解条款第一条附加说明的解释成了问题,即“被告鹿岛建设公司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被告承认负有法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原告的代表辩护人新美隆律师陈述如下:紒紡矠    
    “本案和解的结果,应该说是法院不断地慎重地进行引导和指挥的结果”,“正因为《共同声明》中有了法律基础,这次才能提出和解的劝告”。“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权是一个前提,这样才能解释《共同声明》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院劝告和解的基础”。“被告鹿岛建设公司自一审以来对1990年《共同声明》中的‘责任’二字,坚决主张是道义上的责任,没有承认法律责任”。被告还“要求原告就并不意味着承认法律责任加以确认,遭到了原告和法院的拒绝。因此,选择了一个不意味着同意或承认的词汇‘理解’或‘了解’”。“这个分歧毕竟仅仅是一个被告是否承认法律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关系本案和解基础的法律责任(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从法律争论的角度来看,“严格地讲,《共同声明》中的‘责任’两字是否被认为承认了法律责任,并非是鹿岛建设公司内心的问题,应该由原告、社会常理来进行客观的评定。附加说明没有免去鹿岛组对中国人被强掳并强制劳动所负的法律责任”。    
    著者基本上支持律师的解释。法院在提出和解方案时,应该研究过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并肯定知道法律的争论点在于鹿岛建设公司的强掳劳工强迫劳动构成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同时,法院认为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中存在着和解的法律根据。因为鹿岛建设公司在《共同声明》中承认了强掳劳工强迫劳动这个事实,认识到作为企业所负有的责任,并向受难者谢罪。作为国家机关,法院在提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和解条款”这份正式文件时,决不会在不存在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院当然是将谢罪和法律责任作为前提,提出了和解方案。而“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之意就是,他们对鹿岛建设公司主观上认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说法表示了解,但并没有承认。为什么呢?正如新美隆律师所说,法律责任的存在与否应该由客观事实来决定。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事件的和解对战后补偿诉讼(2)

    (二)根据信托法理的“全面解决”,其历史和法律的意义    
    和解条款第二条规定:“被告为解决《共同声明》第二项记载的问题,向在花冈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意向,信托5亿日元给中国红十字会……”,这表明了根据信托法理实行和解。此条款是对《共同声明》第二项内容的具体化,第二项内容是原告于1989年12月22日向鹿岛建设公司发出了《公开信》,提出了谢罪、建设纪念馆、赔偿等3项要求,“鹿岛建设公司认为此事是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    
    从战后补偿诉讼或战后责任问题的观点来观察,本案的和解方法具有以下历史和法律的意义。    
    按照信托法理解决,目标不在使个别受害者获益,而是使未参加诉讼的全部受害者都能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这才是本案和解第一位的,紒紣矠也是最大的特点。这种为谋求所有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而周密考虑的法学理论,在构筑各种有关战后补偿诉讼的法律理论中,可以说是划时代的法律理论建构。    
    根据信托法,对不特定的或不存在的受益者也能实施信托行为,受益者的权利通过信托行为能无条件成立。也就是说,一般诉讼的和解,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只向损害赔偿的请求者支付损害赔偿。但是本案按照信托法,可以保障请求者以外的所有受害者均能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紒紤矠    
    可以说这是谋求我国(日本)对战争责任的反省,使整个战后补偿问题中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一种方法。正如东京高等法院所说,这是一种“基于大胆设想的方法,突破了以往的和解手法”。    
    至于促成如此全面解决的背景,应该关注“各国努力的情况及其成果”,应该看到“各国的参与为东京高等法院提出全面解决的和解方案起了参考作用”。紒紥矠    
    又,根据日本宪法的和平主义原理,也能对这种“全面解决”给予很高的评价。著者认为宪法前言有关期求和平的规范性内容是对我国过去的“战争惨祸”,即殖民统治和侵略战争表示反省,日本曾对朝鲜半岛、中国、台湾地区及其他亚洲各国人民实行奴役和专制统治,使许多人受伤害,以至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请求日本政府必须向战争受害者谢罪和进行补偿(即承担履行战后责任这个规范性的义务)。紒紦矠可以说本案和解所带来的“全面解决”是符合履行战后责任这个规范性要求的,而此要求是从宪法前言的和平主义原理中产生的。    
    由和解实现“全面解决”的第二点意义是,战后补偿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就全面解决达成共识。为解决战后补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或市民运动等,其目的就在于恢复日本与过去敌对国之间的相互信赖,使受害者摆脱受害恢复权利。但我认为与此同样重要的是,日本不仅要承认过去殖民政策的错误,而且要以明确的形式,对因自己的侵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民谢罪和进行赔偿,以此来同各国政府及人民建立和平友好关系,防止战争惨祸的再次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加害者和被害者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让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解决问题,这对建立双方的信赖关系未必是有利的。    
    从这个意义上,被害者、加害者双方运用和解的手段,经过长期的交涉和讨论,在双方同意之下达成了“全面解决”。可以说不但在中日两国和平友好关系的建立上,对政治、社会和历史等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东京高等法院在2000年4月21日发表的“见解”中说,“从社会和历史的方面来看,本案通过和解来解决的意义比判决方式多出数倍价值”。    
    本案和解的第三点意义是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和解,并成为信托的受托者。中国公共性机关成为受委托人,为谋求全面解决创造了先例。在解决中日两国之间的战后补偿问题以至一切战后补偿问题方面,我们从这次和解中得到了很大的启发。另外,之所以让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受委托人,是因为红十字会曾作为送还中国人遗骨的窗口,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为发展国际人道主义做出了贡献的机构,故我们认为它作为受委托人是能够胜任的。紓紛矠    
    和解条款的第四项规定:“中国红十字会将信托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并进行管理。为正确管理运用,设立由原告们推选的9人以内的委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本基金是从中日友好的观点出发,作为对受害者进行慰灵及追悼,对受害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经费的补充……”此规定即阐明了基金的正确运用及目的。在此,它强调设立基金之目的,不单单是为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应着眼于中日友好。本诉讼案的和解,解决了全体受害者的问题,但其运用方式却反映了原告的意思,这是对一直为诉讼奋斗的当事人意向的尊重,被认为是一种适当的操作方式。以后,调查受害者、发放赔偿金等信托业务即将开始。我们希望通过这种和解方式,中日两国能为中日友好这个崇高目的加强合作。    
    最后,第四点意义是根据信托法理的全面解决方式对今后所产生的影响。根据信托法理向战争受害者进行个人补偿(或赔偿)是一种极其有效的补偿方式(不仅是其他企业的战争受害者,包括因日本帝国政府的直接责任而受害的战争受害者),在制定以战争受害者为对象的补偿法律时很有参考价值。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1)

    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采取了根据信托法理解决战后补偿问题的方法。应该说它在战后补偿诉讼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如前所述,由于根据信托法,不仅个别的受害者得到了司法救济,也解决了全体受害者的赔偿问题。目前正在讨论有关战后补偿问题的统括性的立法。这种“全面解决”的方式,为立法解决问题提示了一个有力的补充形式。战后补偿诉讼正面临着许多复杂困难的法律障碍,因此在战后补偿诉讼中,通过和解,采用这种信托方式将成为现实的解决方法,也是在制订战后补偿法律的运动理论中应该研究的课题。    
        最后留下的一个问题是,今后必须讨论日本帝国政府的战争责任问题以及追随政府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对本案的中国人被强掳并强迫劳动问题,东京高等法院以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为法律基础,提出了以企业的战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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