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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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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并强迫劳动问题,东京高等法院以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为法律基础,提出了以企业的战争责任为前提的和解方案。该《共同声明》提到,根据“内阁决议”进行了强掳、强制劳动,故今后将要讨论日本帝国政府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对待战后补偿问题上,无论日本政府还是企业都一贯否定自己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政府及加害企业的这种顽固态度才导致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时机被推迟。我国(日本)的这种态度就不可能制定使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措施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的政策,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在讨论这些问题。    
        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在迎来了21世纪的当今,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成功为我们解决战后补偿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勇气和希望。    
    注  释    
        屹关于我国在亚洲太平洋战争中的强掳并强制劳动的实况、法律结构以及花冈事件的概要,请参照石村修论文《花冈事件的周边》、《日本对中国的战后补偿》,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430号(1999年4月20日),27~35页。田中宏《中国人被强掳和国家、企业——劳动力(行政供给)机制》,古庄正、田中宏、佐藤健生等合著《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创史社,2000年)126~153页。棧逄焕伞痘ǜ允录徒獾囊庖搴褪澜绯绷鳌发煛缎瞧谖逯芸罚常矗逗牛ǎ玻埃埃蹦辏痹拢保踩蘸牛叮丁叮敢场;иT美省痘ǜ允录暮徒獬晒δ芊竦贾氯毡舅痉ɑ指葱爬担娼饩稣秸鹑挝侍狻罚斗ㄑЫ沧罚担担春牛ǎ玻埃埃蹦辏苍潞牛罚怠罚挂场!   
    亿关于此间的经纬,请参照福田昭典《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在历史的前面》、《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154~155页,新美隆的《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16~17页。    
    役同前《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    
    臆在此必须注意的是,花冈事件是日方给“暴动事件”起的名称,本诉讼案提起的问题是追究鹿岛建设公司进行强掳并强制劳动的法律责任,向受害者补偿损害。从这意义上说,本事件应称之为“被强掳到花冈的事件”。(此观点由新美隆律师提出)    
    逸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12月10日判决〔1995年(7)第12631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判例集未登载。    
    肄此处因同本文的题目关系,对园部判决的问题,仅仅加以最低限度的评论。关于对该判决的批评,请参照福田《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到历史的面前》155~160页。新美隆的《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又,本案的争论点关系到民法解释的问题,故期待着民法学者对本判决做评价和解释。    
    疫民法724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害请求权是从受害者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失和加害者的时候开始三年之内行使,过期称之为时效丧失,不法行为经过20年时亦同样……”对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短期3年,长期20年的期限。可以认为短期3年是以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失和加害者的时候为起算点的时效丧失。但对长期20年的期限,是解释为时效丧失还是决定权利丧失,自古以来一直有争论。上述最高法院第1小法庭于2000年12月21日的判决采用了除斥期间论,其理由是解释为时效则不符合本条款的宗旨——谋求“迅速确定有关不法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解释为统一规定请求权的存续期间比较合适,以便经过一定的时候去确定法律关系”。“民法制定不久,学说上都认为20年是时效丧失,但渐渐地除斥期间论占优势,近来成了一般的通说。但是,由于上述最高法院第1小法庭的判决,不少学者主张时效论,认为采用除斥期间论有滥用之余地,故现在时效论占优势”。〔松久三四彦著《时效丧失》,山田卓生编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1)》(新版),“总论”部分,1997年日本评论社出版,286页。〕    
    亦这是一起被强掳的中国劳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的诉讼案。此人从中国被绑架,在北海道的山中度过了长达13年的逃亡生活。2001年7月12日,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战后,国家有义务保护被强掳者,断定国家明知原告已逃跑,逃跑后的生活将面临生命、身心的危险,却没有尽到去寻找、保护的义务,进而判决“明显违反正义的时候能够限制适用除斥期,命令政府对其不法行为进行赔偿”。〔2001年7月12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1996年(7)第5435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判例集未登。但是,人们认为这个事例作为战后补偿问题是十分特殊的。对法院的判断因为政府没去寻找逃跑的被强掳劳工,就不能适用除斥期间,是有争议的。〕    
    裔见前面的注亿,福田《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到历史的前面》155~156页。    
    紒紛矠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1997年(ネ)第5746号,被鹿岛建设公司强掳到花冈的中国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上诉案之“上诉理由书”(1998年6月22日)。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2)

    紒紜矠关于其概要,请参照注屹,田中的《中国人的被强掳和国家、企业——劳动力(行政供给)机制》。    
    紒紝矠关于此间的经纬,请参照新美隆《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战争责任季刊》第31号(2001年春季号)36~39页。新美隆的《为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20~22页。福田的《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到历史的前面》160~161页。    
    紒紞矠关于和解成功后,东京高级法院发表的“所感”,内田雅敏律师叙述如下,东京高级法院为解决战后补偿问题所做出努力“赢得了对司法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因一审判决对战争补偿问题的消极态度而正在失去”(内田雅敏《花冈事件的和解成功意味着什么》世界2001号2月号,32页)。    
    紒紟矠关于对和解条款内容的详细解说,请参照新美隆的《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39~42页,《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为正确理解和解条款的意义及对各条款的解释,应该很好地参考一下对和解条款加以补充的历史性文件,如: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2000年4月21日东京高等法院提出的《和解劝告书》,2000年11月29日和解成功后东京高等法院发表的“所感”,同日新美隆原告代表律师发表的“谈话要点”。    
    紒紡矠新美隆《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39~40页。    
    紒紣矠所谓信托,是根据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采用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形式。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可谓是进行财产权的转移,其他的处理,让他人根据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理财产。”按照学说上的定义,则信托就是“某人(委托者)通过法律行为(信托行为)向某人(受托者)转移财产权(信托财产),同时要求根据一定的目的(信托目的),为社会或自己、他人(受益者),管理、处理这种财产,并由此确立的法律关系”〔四宫和夫著《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7页〕。当设定信托时,“委托者可以指定管理财产的目的和方法。受托者必须服从指示管理财产。因为尽管形式上是受托者的名义,实质上还是委托者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信托应该以特别的信任关系作为基础。因此,受托者的任务和责任就特别重大”。(田中实著《信托法入门》,有斐阁,1992年,5页)从信托的这种意义来看,本案和解之时,选择从事援助战争受害者活动的中国红十字会这个公益团体作为受托者,应该说是极其适当的判断。    
    紒紤矠关于建立把信托法理与全面解决相结合的法理的周密构想,原告的代表辩护人新美隆律师说:“笔者担任顾问的企业发生了企业年金的解约问题,在处理该问题时就想到了信托法理(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的适用最为合适。”“如同花冈事件那样,虽然承认了历史上存在被强掳的受害者986人,却无法确认他们的生存并取得联系,而有可能按照历史事实解决此类事例的法律理论中,只有信托法理是合适的。”(《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及意义》40页)    
    紒紥矠让我们来想像一下德国于2000年7月6日制定的法律——关于设立“记忆·责任·未来”基金,该法律是为了向被迫进行劳动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德国联邦政府、州政府、企业设立总额100亿马克(约相当于5,400亿日元)的补偿基金财团,“记忆·责任·未来”基金,向被纳粹奴役的受害者们进行补偿。该基金首次以外国劳工为对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备受关注。〔关于“记忆·责任·未来”基金的解说和采访调查报告,法律原文的翻译,请参照“记忆·责任·未来”基金的调查报告书。由……的调查团编写(联系人森田太三律师),关于其概要,请参照佐藤建生的《德国企业的“记忆·责任·未来”——为了被强掳劳工的补偿基金》,《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10~46页。〕    
    紒紦矠拙稿《〈随军慰安妇〉问题与和平主义的原理——评关釜法院(山口地方法院下关支部)的一审判决》,专修大学法学研究所纪要25《公法之诸问题V》(2000年3月)147页。    
    紓紛矠新美隆著《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37页。    
    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    
    (日本)律师  新美隆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概  述

    2000年11月29日,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宣布花冈事件诉讼和解。它不仅意味着这一象征着强掳中国人的著名历史事件(出现在日本国内的一种侵略中国的行为)从诉讼上获得解决,而且在战后补偿问题(中方称为战争遗留问题)中,它还作为第一件真正得到解决的事例,引起国内外的很大反响。    
    此和解的要点在于,11名原告和被告鹿岛公司之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加入,该会作为受托者以5亿日元的信托金成立基金,试图以此解决对包括11名原告在内的共计986名全体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而解决的基础是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①,即在起诉之前,当事人之间进行自主谈判时,就一定的基本事项达成协议后发表的声明。    
    《共同声明》用词十分简洁,却充分表述了基本的历史事实及其认识,在当时引起了轰动。它说明了所谓“战后补偿”问题依然是个现实的课题,并成为之后更多战争受害者提出请求的起点。鹿岛公司在声明中承认了中国人被强掳、被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自认负有企业责任,并向幸存者、遗属深表谢罪之意。对被害者的要求,则承诺作为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本着周恩来“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精神尽早加以解决。若考虑到当时的情况——中国人被强掳的详细事实尚未公布于众,而不负责任的合同工论(外出打工者论)却颇为流行,鹿岛公司代表加害企业承认“强掳、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和坦率表明谢罪一样能促进其他企业觉悟,提高对企业的战争责任的认识。    
    但是,《共同声明》并没有很快导致问题的最终解决。日本的土木建筑业界在上世纪40年代,把战时经济体制下的统制经济视为追求利润的良机,与政府相互勾结,推行了强掳中国人以解决劳动力不足的政策。土木建筑业的这种结构性体制不允许鹿岛建设一家公司的行动过于突出,所以,鹿岛公司虽然“承认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但在《共同声明》发表后的交涉中,它的态度发生明显变化,想方设法地要抽掉共同声明的精髓,从而推翻解决问题的承诺。中国受害者看到参加直接谈判的鹿岛建设公司负责人的这种态度,不禁感到“他们在等待着我们死去”而无能为力。可是,中国受害者在日本国民中的志愿者的大力支持下,认识到自己的行动关系到民族的尊严,坚定了将斗争坚持到底的决心,决不忍气吞声。当1994年10月进行的最后一次直接交涉无果告终后,就决定提起诉讼。于是,中国受害者首次向日本国内法院正式起诉。应该说这是11名中国原告做出的很大决断。它与作为解决市民之间法律纠纷的手段而选择诉讼是不同的,迄今为止并无先例。    
    1995年6月,中国原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诉讼状,第一审的诉讼程序开始了。可是,该法院无视花冈事件诉讼案深刻的历史意义,没对事实进行审理,就突然强行结束审理,于1997年12月10日宣判原告方败诉,驳回其请求。如此判决理所当然会引起国内外的谴责,以至对日本司法的可靠性产生极大的怀疑。原告们不服,进而提出上诉,继续斗争,因为他们深感剩下的时间不多,1名原告幸存者在一审途中已离开人间。从民事诉讼的规则来看,上诉事实上是最后的斗争场所。律师团也对一审的突然诉讼裁决感到意外,为准备上诉倾注了最大的努力。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成了反面教员,使得我们在收集历史资料方面,对中国人被强掳做出法律评价方面,都前进了一大步。田中宏教授的意见书及法庭证言就是例证。笔者对上诉进行研究的结果,也撰写了“中国人被强掳的一个论点——花冈事件诉讼案的判决对保障安全义务的解释”。此文虽未发表,却作为参考资料发给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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