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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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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的一个论点——花冈事件诉讼案的判决对保障安全义务的解释”。此文虽未发表,却作为参考资料发给了一些进行战后补偿诉讼的律师团。我们详细追踪调查了被日军、傀儡军抓捕的中国人作为“支持大东亚战争的产业战士”,被绑架到日本的机制,从而增强了信心,确信实证“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之特别的社会接触关系”将成为可能。    
    前面提到的那位田中教授在二审的法庭陈述了证言后,法院指定了进行协商的日期,并在第一次进程协商时(1999年7月16日),一开始就向双方表明了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本诉讼案的意思。1999年9月10日,正式以职权劝告和解,同时停止进程协商,指定同年10月4日为第一次和解谈判日。从此直到2000年11月29日,共进行了20次和解谈判。    
    经历了以上那样的过程,花冈事件的和解成功了。由于和解的进程以及内容需严格保密,所以从1999年9月10日以职权劝告和解到某天突然公布和解成功,约一年有余的时间里,第三者看来好像完全被蒙在鼓里。从和解的性质来看,谈判过程事实也是不能公开的,对许多相关人士都没有因照顾面子而透露。但是关心案件的人们随着时间的推移,认识到和解谈判是件难事后就默默地寄予鼓励。同样,代理人之间也十分注意保密,对于和解的内容等,电话中不说,慎用传真机通信,甚至连商谈时的摘记都不留存。但是,这决非胡乱地杜绝消息来源,关于对方——鹿岛公司的内部情况,则尽可能努力收集情报。又为法院研究能够解决花冈事件诉讼的具体内容,不断努力提供必要的资料作为和解资料。    
    从日本迫害亚洲各国人民的历史来看,花冈事件诉讼案的和解成了第一次成功地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先例。有必要参照达成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客观的、实质性的评价,不能仅停留在对和解条款的文字做解释上。此时值得重视的是,要充分理解最初的事例总是牵扯到各种因素,要弄清楚这次和解为什么能成功?作为最初的事例它的意义和局限性又是什么?还有必要从同亚洲实现和解这一更大的角度去积极分析这次和解的意义。同时,对法院如此积极并坚忍不拔地推动和解谈判的这种信念,应如何去理解才好呢?也有必要从企业研究的观点来探讨一下,像鹿岛公司那样一个背着过去战争犯罪之沉重包袱的企业是如何做出和解的决断的?进而,必须注意的是,围绕这次和解的评价,各方在认识和理解上所存在的分歧。本文将在后面详述。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1)

    1. 法院表明用和解方法解决的意思(1999年7月16日~1999年9月10日)    
    1999年7月16日,第一次进行协商时,法院强烈地表示用和解方式解决的意思。为此,笔者等诉讼代理人从8月11日至13日到北京,向全体原告及联谊会(正式名称为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它是作为花冈事件受害者的和睦团体成立的,是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发表之后,在中国之内的被害者进行活动的母体。1990年8月,河北大学的研究人员和学生调查受害者时,为了相互联系而组织起来的。首任会长是耿谆,以后是王敏)众多干事做了案报。与会者认为这是一个解决长年悬案的良机,一致同意积极参加和解谈判。全体与会者还在记载着进行和解谈判时,再次在把全权委托给律师团的文件上签了字。    
    8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原告们,以下引用时均称原告们)对有关和解程序的基本想法,基本要点为以下4点:    
    屹关于中日之间战后遗留问题,至今无一例解决。这次和解如果实现,在历史上将成为重要的先例,应该看到在解决个别案件的同时具有普遍意义。    
    亿中国人对正视历史事实比什么都重视,认为鹿岛公司坦率表示谢罪是必要的。    
    役希望这次和解不仅解决11名原告的问题,也要一揽子解决花冈事件全体受害者的问题。考虑到调查、确认受害者的必要性,中国红十字会等中方组织的参与是合理的。    
    臆解决的金额问题,应根据过去同类事件的先例(中国以外的),必须是能向中国人民说明的合理金额,对子孙后代来说也是体面的的解决,至于解决金的运用,应将一部分支付给每个受害者,另一部分作为基金用于教育及福利。    
    原告方提醒法院注意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的存在,主张“若能得到主宰和解程序的法院的积极支持,用和解方式加以解决就非常可能。但在现阶段,法院对和解内容如何考虑的,尚不清楚”。    
    2. 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和解程序(1999年2月16日)    
    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基本想法之后,面临着一个紧急课题,就是用怎样的法律条文来实现上述要求的全体解决。尽管已有了设想——中方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以某种形式参与和解,但将它与全部解决相结合的法律上的理论结构尚未确定。进入9月时,笔者担任顾问的公司发生了一个企业年金(养老金之意)的解约问题,在处理此问题时,想到了信托法理(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的适用最为合适。假如本案亦采用信托方法,则委托者是鹿岛公司,受托者是中方的公共性团体,受益者是986名花冈事件受害者。根据信托法理,对不特定或未存在的受益者,也能有信托法理,对不特定或未存在的受益者,也能有信托行为。受益者的权利由于信托行为才无条件成立。若采用以上的理论结构,就可能通过11名原告和鹿岛公司在诉讼上的和解,而且可能从法律上解决全体受害者(包括原告)的问题,其条件与原告相同。能否顺利实行信托,关键是受托者。受托者的确定是能否将按照信托法理构成的和解加以具体化的前提。而符合本案目的信托设定,必须要有一个具有法人资格、非营利性的群众团体作为受托者。考虑在中国国内开展基金事业、调查、确认受害者的需要,它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资源。从50年代送还遇难中国人遗骨运动的历史因素来看,我确信作为受托者的中方团体,惟有中国红十字会具备了所有条件。    
    于是,在9月10日接受了法院正式提出的职权和解劝告之后,9月21日,通过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致函中国红十字会。    
    无论驻日使馆还是北京的中国红十字会都无疑对笔者的突然请求感到困惑。而笔者自己也没有任何把握,只是确信非它莫属,我通过大使馆详细报告了到职权劝告和解为止的全部经过,仔细地说明了预想的和解的内容(只是原告头脑里的东西)。9月27日,我们将向大使馆说明的和解内容作为原告的“和解条款方案”提交给了法院。此和解条款是根据8月11日至13日在北京开会讨论的内容加以整理的,已明确地使用了适用信托法理的理论构成。但并未确定受托者,只写了“利害关系人”(从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性团体中挑选,当时正在交涉中,正式提出是9月30日)。总之,到此为止,法院有意用和解方式解决诉讼,并要求双方为此而努力,却没有更大的进展,好似在唱独脚戏。因为首先中国红十字会是否同意作为受托者,其次更为基本的是重要机构——法院对原告的和解方案做何反映,均心中无数。向在日华侨中有影响力的人士委婉地听取意见时,他们回答道,尽管花冈事件的知名度很高,但是像中国红十字会这样的组织不可能参加个别的诉讼案。法院看了原告的和解条款方案后,不出所料,其反应极其积极和肯定。总算有了回答,剩下的就是中国红十字会的态度。驻日使馆通过外交部向北京的红十字会总会转交了笔者的请求函,对此各部门正在研究。10月22日,驻日使馆通知我们,中国红十字会对原告代理人的努力表示敬意,同时正在以向前看的姿态研究请求函,希望尽快在北京进行具体的协商。于是,我们赶忙在11月上旬亲赴北京,同中国红十字会直接进行协商。就达成和解后基金的管理方法也进行了对话,这次谈判给我们的印象是,中国红十字会将迅速决定其态度。从北京回国以后,一直等待着红十字会答复。11月15日和12月6日分别是第三次和第四次的和解谈判日,我们期待最迟在第三次和解谈判日之前能得到红十字会的正式决定,从和解谈判的进程出发,我们也强烈要求红十字会这样做。但是到了12月,仍只收到“研究中”的中文传真。我们能够推测到,关于红十字会参加日本国内法院的诉讼,中国各部门正慎重地研究采取这个前所未有的措施会带来哪些影响。然而,它关系到和解谈判的进程,假如不能克服这个障碍,旨在解决全体受难者问题的和解条款无法具体化。这样,被告方从容起来,而原告方则是面临进退两难的关头。1999年最后一次和解谈判日定于12月17日,在这之前,红十字会还没有做出正式决定,那么别说必须变更受托者,就连和解的法律理论的结构都不得不重新考虑。我们一面忙于每天的日常事务,一面通过所有渠道不断地祈求不要失去良机,它应成为解决历史事件的第一步。此时,连律师团内部也产生了动摇,但除了不慌不忙耐心等待外别无办法。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2)

    12月16日,即第五次和解谈判日的前一天,驻日使馆通知我们,马上会见负责人,传达红十字会参加和解程序的正式决定。事务所也收到了印有红十字会公章的公文。当晚,时事通讯社发布了题为“中国红十字会也将参加花冈事件的和解谈判”的消息稿。在第二天12月17日的和解谈判日,对于红十字会决定参加,鹿岛公司表现出惊慌失措,使谈判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红十字会的参加表明,原告方的和解方案从写在一张纸上的理念向具体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事态的重大,证明鹿岛公司方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法院好像增强了实现和解的信心,一进入2000年就向鹿岛公司提出要求,即除了代理人之外,该公司的负责人需出席和解谈判。    
    3. 法院提出和解劝告书(2000年4月21日)    
    法院在2000年2月23日召开的第八次和解谈判中,向鹿岛公司负责人,就法院的和解意图、宗旨作了发言,要点如下(根据笔者的笔记归纳):    
    “关于花冈事件,1990年的《共同声明》确认了争取问题早日解决的目标。但已经过了约10年,问题得不到解决以至发展到起诉,法院接受了诉讼,并认为现在积极进行调解是法院的责职。《共同声明》确认应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问题是一个出发点,因为它确认了通过诚实的协商来解决问题。也就是说,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协商,而决不是形式上的协商,或单纯增加会谈次数。法院准备提供会谈的场所以便进行实质性的协商。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一切诉求,原告方在上诉的基础上,重复提出主张,并为此举证说明,证明值得吸取的意见有几处,至于结论如何,现阶段还不清楚,但至少采取和解程序足以解决这个问题,进而打开僵局。最近,关于处理战后问题,备受关注,积极地解决方式正成为世界的潮流和方向,在这种时候,鹿岛公司率先解决问题对提高企业形象是有利的。今后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中日友好肯定是越来越重要的问题。    
    法院认为现在是抛弃老观念、别揭旧伤疤、积极考虑解决问题的时期,鉴于以上的观点和意图,以职权劝告和解。”    
    在此,法院坦率地阐明了对和解的观点,却没有涉及具体的和解内容,可以说这是以后法院发表所感之原型。另外,法院还严厉地批评了鹿岛公司的态度——没有兑现《共同声明》中“早日解决”之诺言。同时,告诫它不要心安理得地依赖一审的判决。    
    但是,法院的这个坦率又严厉的意见并没有马上推动鹿岛公司。3月31日的第9次和解谈判日,鹿岛公司对法院陈述的意见做何反应,受人关注。但它带来的回答只是将过去出资的1亿日元增加为1.5亿日元(1亿日元是鹿岛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对原告和解条款方案中第一条意见的答复,即“作为负担参加慰灵祭的费用,修补改建慰灵碑的费用拟筹资1亿日元”)。很明显,这是向法院的积极性泼冷水,我们再次体会到鹿岛公司态度的顽固。同时,也感到它的用心是等待法院人事变动从而变更和解的法律构成。此时,连法院也都感到很难办。原告方则迫切要求法院揭示和解方案。对此,3名法官反复地进行慎重的会议后,明确表示下次谈判时一定要做出判断,是停止和解还是提出法院的和解方案,并指定4月21日为第10次和解谈判日。由法院说出“停止和解”还是第一次,可以说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难以相互让步才如此判断的。此时和解谈判面临着一场考验。    
    而原告方的代理人丝毫没有减弱攻势,向法院反复提出要求,希望法院用书面提供其设想的和解方案。所以坚持要用书面形式,是因为考虑到鹿岛公司的内部情况,向管理人员正确传达法院的想法是绝对必要的(在日本大企业中,鹿岛公司是管理人员特多的公司之一)。下面将引用一部份笔者的摘记——已于4月14日向法院提出。    
    “表面上采取服从职权和解的态度,实际上确是一点一点地变得暖昧。鹿岛公司的这种做法酷似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发表后该公司所持的态度。对和解程序的这种态度是极其短视的,与其说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真正保护被告公司的将来利益,还不如说是为了不想失去从一审判决中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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