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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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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的,与其说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真正保护被告公司的将来利益,还不如说是为了不想失去从一审判决中得到的利益。    
    本来,通常的方法应该是先决定目标,引导当事人互相让步,找到共同点,在这基础上达成和解。但是,若出现这样的场合,当事人虽然理解了用和解方法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却拘泥于感情上的纠葛和过去的恩恩怨怨,使和解谈判始终在讨价还价,而达不成协议。可以考虑由法院统揽一切,为解决案件,提示和解方案(参照民事调停法17条)。直到现在,处理社会问题的案件,法院一直是果断地采用这种方法来解决悬案的(例如药害艾滋病事件、道路公害诉讼案等)。既然审判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依据,期待法院发挥这样的作用。假如这个用和解方法来解决以实现真正的正义的机会,仅仅因为代理人之间进行讨价还价而白白的流失,那么,我们担心这将违背国内外各界对本案所寄予的期望,甚至对日本司法失去信任。    
    在当天的呈报书中,原告方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以下3点请求:    
    屹关于和解条款应包括的金额,双方还存在着差距。希望法院从历史、社会等方面来考察一下,在此基础上,大胆提示一个能向世人说明的和解方案。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3)

    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诚恳地研究法院根据职权提示的和解方案。    
    役为了便于当事人更好地研究,希望用书面提示和解方案。”    
    同一天,原告代理人还会见了主管法官,当面又提出了6点口头要求。根据备忘录,将其中第4点摘记如下:    
    “许多人关注这次和解的趋势,因为这个公司的关系,用通常的方法很可能会一笔勾销。代理人长期同鹿岛公司打交道,深深地感到处事必须大胆,甚至可以过于大胆。就是必须采取破冰的方法,而不是化冰的方法。1990年7月,正是这种大胆的做法触动了该公司的最高领导。即使如此,现在回想起来仍感到不够彻底,以至感到当时能一气呵成就好了。    
    到了这地步,代理人的说明能让人相信吗?和鹿岛公司的交涉从1986年直到1995年3月,要求法院审判也已经过了约5年。但仍打算像以往那样诚实地坚持下去。”    
    读者看了以上的那种重复的文章,也许会留下一个印象——为什么同样的内容要重复多少次?可是,实际上诉讼活动就是如此。遗憾的是我们对鹿岛公司方提出的意见和要求不得而知。法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又开始了协商。1周以后的4月21日,举行了第10次和解谈判(法院在第10个和解谈判日采取的措施)。    
    4月21日,同以往一样进入了谈判室,圆桌上已放着装有文件的信封。审判长发言道:“我们内部就是提示和解方案还是停止和解,若提示了和解方案又会怎么样等,进行慎重的研究,结果决定提示法院和解方案。”接着向双方的代理人分发了题为“和解劝告书”的文件。    
    这份和解劝告书在前言中阐明,“本法院认为,关于花冈事件的各项悬案,当事人双方回到1995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是十分重要并富有意义的。现提出和解对当事人双方均应承认的基本同意事项之要点,劝告当事人双方和解。”以下4项为劝告的内容:    
    屹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    
    亿被告鹿岛公司为解决上述《共同声明》第2项记载的问题,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原告同意上述信托做法(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本案和解)。    
    役前项信托金基于中日友好的观点,作为对在花冈矿山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进行慰灵和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生活照顾、研究中日两国历史及其他活动等经费的补偿。    
    被告鹿岛公司按照本案和解的宗旨和意义,对利害关系人为照顾上述受难者及其遗属的生活,使用前项信托金的一部分不持异议。按上述目的使用的金额应占前项信托金的30%至50%(其他有关信托的条款今后将进一步研究)。    
    臆和解条款将明确记载本案和解是为解决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以及保证其实现的具体方针政策(具体条款后议)。    
    审判长提示了上述内容的和解劝告书后,向双方代理人发表了他的意见。根据笔者的记录,其内容如下:    
    “法院对被告公司在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中所表明的决心和见解深表敬意。但是以后将近10年过去了,《共同声明》第3项的内容——通过“协商争取问题的早日解决”至今尚未实现。对此,感到十分遗憾。    
    解决所谓的战后补偿问题确实存在各种困难,立场不同的当事人双方很难取得一致意见。事件的性质决定这是无可奈何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第三者,站在公正的立场,尽力调解谋求彻底解决,所以才劝告双方和解。但是,差距依然很大,而法院为调解所做的努力好像已到了极限。    
    剩下的就是一条路,即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要求,迫使当事人双方做出是否接受和解的最后决断。法院在劝告和解的过程中偶尔也披露一些法院的想法。当然,若达不成和解,就必须通过判决来判断请求权是否成立,因此,明确表示确信是不被允许的,持有保留条件也不行。在此,我推心置腹地对你们说,在那样的制约下,法院尽可能使和解成功,我们考虑的内容决不是没有道理的,而是合理的。    
    这次提示的和解方案要点就是沿着那条线写成的。我想大家看了会一目了然。    
    本案用和解方法得以解决的意义,从社会、历史等方面来看,比起用判决来解决,有着数倍的价值。我迫切地希望当事人双方都重新认识一下此举的意义,体会法院的意图,在《共同声明》发表10周年、值得纪念的2000年来临之际,做出英明的决断。”    
    法院发表了上述的见解后,就等待双方的回答。同时想尽快商定要点之外的内容,将第11次和解谈判日定在6月9日。    
    本来,法院口头说明的见解只是和解谈判过程的一个插曲。但是,从最终花冈事件达成和解的历史意义这个高度来看,把设计本案和解的法院的认识同和解劝告书的要点一起公布于众,对理解花冈事件和解的宗旨和精神,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我敢于提供出来,仅供参考。    
    4. 接受和解劝告书的提示(2000年4月30日~2000年6月9日)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4)

    4月21日,法院提出的和解劝告书内容及发表的见解,对原告方来说,除一点外,都比预想的要明确。把《共同声明》作为和解的基础,并把《共同声明》提出的最终解决定位于诉讼上的本案和解。这表示法院十分重视《共同声明》的法律意义。又,作为一揽子解决全体受害者的问题的方法,采用了信托法理,可以说这等于承认了原告方的方案存在合理性。法院甚至表示“迫切希望作出英明的决断”,应该说法院的这种态度证实其充满自信。    
    但是,关于金额总数,原告代理人深感不满。到4月21日为止的金额协商情况是,原告方提出的金额是25亿日元,包括向约1,000名受害者,平均每人支付200万日元和基金事业费。对此,被告鹿岛公司只同意从1亿日元再增加5千万日元,变成1.5亿日元。正如法院所感叹:双方的差距很大,为调解所做的努力已达到极限。不难想像劝告方提出的5亿日元金额,是法院苦思冥想的结果。支付方提供的金额只不过是1.5亿日元。尽管3倍以上的金额是法院的提案,从通常的务实感觉来说,实在太离谱,仅这一点就能成为拒绝和解劝告方案的理由。另外,11名原告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总额仅为6,050万日元,大大超过了诉讼对象的价格。原告方原则上坚持平均每人200万日元的估算。法院对外国的各种先例,特别是对德国已对强制劳动实行补偿的多起先例以及当时出现的“强制者劳动基金”的做法进行了研究,而且考虑到作为历史事实,被强掳到花冈的中国人共有986人,可是实际上和解达成后是否则都能联系得上,其可能性的概率不详。所以法院提出一个勉强可能达成和解的金额5亿日元。作为原告代理人对这一和解方案的金额,确实感到心情沉重,但是假如从和解成功的历史意义、成为和解基础的《共同声明》的精神、法院促成和解的坚定信念来看,可以认为原告们起诉之目的能充分达到。于是,4月底到中国,把法院的和解劝告书及口头见解翻成中文,向原告、联谊会的干部们详细汇报了到4月21日为止的经过,由于不必遵守日本国内严格保密的规定,不受任何制约,故十分详细。联谊会会长王敏当时有病躺在床上,他躺在病床上,旁边放着氧气瓶,听取了报告,对法院的和解劝告书表示同意,并委托女儿替他盖章。除王敏之外的其他原告们都集中在北京进行讨论,结果全部同意。对不能出席北京会议的原告,个别进行了联系。这样终于在4月30日完成了同意书,11名原告全部签了名。接着,将同意书分送给中国红十字会和日本法院。不久,中国红十字会发来同意函。至此,原告方和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都对法院的和解劝告书表示同意,剩下的就是鹿岛公司的态度如何。    
    5. 终于和解成功(2000年6月9日~2000年11月29日)    
    从以上的经过来看,法院和原告方都认为,假如鹿岛公司在6月9日第11次和解谈判日,对法院的劝告书(和解要点)表示同意,那么对条款进行一些补充后,很快就能完成和解。熟悉一般诉讼业务的人们都认为确实看到了前景。但是,从法院提示和解劝告书到达和解共花了约7个月的时间,并又进行了10次和解谈判。    
    这是因为对鹿岛公司来说法院的和解劝告书出乎意料的严厉,特别是第一项强调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其意义十分重大。如前所述,《共同声明》在认识历史事实、自认负有企业责任、坦率谢罪等方面是划时代的,因此,发表以后的10年间,由于来自同行的压力(恐怕内部也有),鹿岛公司一直想加以否定,甚至一度和分离者之间策划一个“基本协议”来进行偷梁换柱。自从起诉以来,作为被告的鹿岛公司就《共同声明》商定的经过,这个那个地编造了种种故事,企图抹煞其真相。“责任”、“谢罪”,这些在鹿岛公司看来份量是如何之重,可以从以上那些“努力”中得到证实。1994年10月,进行最后一次交涉时,鹿岛公司虽然象以往一样在形式上重复了再次确认《共同声明》,但终于公开说明了《共同声明》上的“谢罪”,只不过是今后开始交涉时的一种礼节而已。    
    中国受害者是如何重视“谢罪”所表达的强烈意义呢?正如1989年致鹿岛的“公开信”显示的那样,从中日恢复邦交谈判的过程也能看到。日本人作为个人(以侵华士兵的立场)进行谢罪的不少。但是,组织或团体公开表示“谢罪”的,可以说在中日两国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在1972年9月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日本方面没有按照中方的期待的那样,只写道:“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虽然《共同声明》是自主交涉的民间协议书,但正如标题所示,也是以向社会公开发表为前提而商定的,因此,写在上面的“谢罪”两字有很大意义。也许鹿岛公司同意这个《共同声明》是出于以下的认识——总之就此了事就行,而没有积极的战略,以后随着国内外对《共同声明》的评价越来越高,才重新认识到其意义之重大。    
    诉讼案的和解文件(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引用并确认《共同声明》,对鹿岛公司意味着什么是不难想像的。一般地讲,若国家机关之一的法院正式提出劝告,即使是日本的代表企业之一鹿岛公司也难以想像它能顺当地进行抵抗。法院的和解劝告书里,有的内容要求被告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局部利益。所以,和解劝告书被提示之后,鹿岛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对立突然激化。尽管法院“迫切要求做出是否接受劝告书的最后决断”,但是经过1个多月之后的6月9日,即到了第11次和解谈判日,鹿岛公司依然得不出结论。因为围绕着和解劝告书,积极派和反对派之间的对立日趋激烈。每当鹿岛公司方在谈判时带来消极的回答时,法院就将其顶回去,说“只有这种选择吗?”这样经过几个回合后到了2000年夏季,笔者等人于8月到中国,会见了联谊会的代表们,并报告了鹿岛公司的消极态度,决定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和解的中国政府方面的有关人士强烈地谴责了鹿岛公司的态度(从4月21日法院提示和解劝告书已过去了4个月,当事人和相关人士都殷切地等待着结论,从这点来看,中方的这种反应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5)

    从9月到10月初,对鹿岛公司来说是最终决断的时期。鹿岛公司方竭力统一内部意见而没有拒绝和解劝告,并开始表现出一种姿态——虽然要继续抵抗到最后,但还是服从法院的指挥。11月10日第17次和解谈判日结束后,法院不失时机地着手制定和解条款方案,即在4月21日提示的和解方案要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加以具体化,并向双方用书面形式提示了这个方案。结果,法院没有经过以下的程序——“对和解方案要点表示同意就有关技术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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