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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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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书面形式提示了这个方案。结果,法院没有经过以下的程序——“对和解方案要点表示同意就有关技术事项的具体化进行协商确定和解条款和解成立”,而是采取了一条捷径,在和解方案要点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和解条款方案,迫使当事人决断。法院表示要制定和解条款方案并进入修改草案的阶段时,鹿岛公司方提出了一件事,即希望在和解方案要点的第一项,以某种形式,把该公司有关法律责任的立场加进去。
鹿岛公司方担心和解条款阐明“再次确认《共同声明》会被理解成它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因此,对4月21日的和解劝告书,曾要求删去“再次确认《共同声明》的条款)。在此,它提议,加一个附文,相互确认《共同声明》并不意味鹿岛公司承认有法律责任。但是,对这个提案,首先法院拒不接受,原告方当然也拒绝。在这一点上,法院采取了坚决的态度,真是意味深长。就像从法院的见解中可以看到的那样,《共同声明》已成为本案和解的前提、基础,若它同法律责任完全没有关系,那么法院在本案和解中所持的信念的法律基础就会受到质疑。于是,法院在11月10日的和解条款方案中,重新草拟了第一项,内容如下:
“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另附)(但是,被告保留意见——认为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被告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原告们对此表示理解)。”
法院的认识(包括对原告的主张)在它起草的和解条款方案的文字中已表达得很清楚。无论是法院还是原告,对鹿岛方的提案,能附加的内容只限于这种程序。即使这样,鹿岛方认为仍没有反映它的立场,要求对文字做进一步的修改。最后,删除了“另附”,因为在证据上、社会上已成了公开的事实,并分别把“保留”改为“主张”,把“理解”改为“了解”。这样虽然象通常的和解条款一样,残留着一些暧昧的语气,但实质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11月10日以后,留给当事人的工作只是对法院所说的“枝叶”部分和一些细节的表述做文字上的修改,包括上述第1项所谓法律责任等处进行调整。从11月10日结束谈判后到11月17日深夜,双方反复地进行最后的调整。关于第1项已经过了上述的交锋,对其他部分文字等需多少做些修改和补充,所以,直到17日晚,才对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确定了最后方案。第二天早晨,笔者飞往北京,19日早晨,在全体中国原告参加的会议上,做了谈判经过的报告,取得了大家最终的赞同。当时,有关媒体非常关注这一动向,有记者深夜到笔者家中采访。笔者当初认为到北京出差肯定会引起猜测,有必要加以回避。另外,从这一方案和4月21日的和解案纲要的关系来看,原则性内容已经肯定下来了,至于对细小的法律技术性条款进行最后的商定,一般认为,就无需得到原告的允诺了,为此,在和解谈判开始之时,已特地领受到原告授予的全权委托书,故采取通信报告的方式就可以了。但是,笔者接到中方的消息称:原告强烈希望再度开会直接听取报告。这就是11月19日会议的由来。其实,11月17日的时候已经决定11月21日为和解谈判时,法院期望当天和解成功。所以,日程安排得相当紧张。
11月19日的会议结束后,原告们又单独举行会议,于第二天早晨向笔者提出一个提案,法院的和解条款方案中记载着,以信托行为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为管理运用本基金,将设立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由原告们推选的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笔者的想法是让辛苦一辈子的幸存者、遗属负担管理基金的责任不太合适,故建议由原告、联谊会人员以外的人士来组成管委会。原告团、联谊会干事们讨论的结果,认为,这次和解是原告和联谊会活动的结果。虽然对律师的关怀表示理解,但依然想由联谊会派代表参加管委会,希望对“5名以内”这部分进行修改,因为这次和解是原告和联谊会活动的结果。笔者听了之后十分高兴,既然和解是属于他们的,要说必须参加基金的管理、运用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我赶快从北京打电话给法院,提出将“5名以内”修改为“9名以内”。
我20日回到东京,着手准备21日的“和解成立”。但是,由于鹿岛公司方来不及召集董事会,专门讨论本案达成和解这一重要事项,和解成立的日期只能推迟。21日那天,进行了两次和解谈判,协商的内容较多的是形式上加以确认的事项,激烈的争论场面已结束。但此时,鹿岛公司方对法院发表“感言”,试图顽固地加以抵制。21日夜8时过后,双方代理人正在等候时,法院拟就了所有文件,包括法院的所感。此时长达一年多的和解谈判就宣告结束,剩下的只是鹿岛公司董事会的决议。28日下午,法院通知笔者,董事会通过了原案。
在此我想补充一下,关于和解成立时的形式,有一段相当曲折的过程。在法院表示准备制定和解条款方案的阶段,原告方代理人还请求法院让原告本人来日本,给予在法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后再宣布和解的成立。可是原告的代表人物中,王敏联谊会会长自4月病倒在床后,没能看到和解的成立就于11月4日逝世,已看不到和解的成立。花冈暴动的领导人、联谊会名誉会长耿谆也因身体欠佳不能到海外出差。随着和解谈判的进展,让其他的原告本人出庭已无希望,所以就要求至少在公开法庭上宣布成立。而法院考虑了更务实的形式,在和解谈判会议室的圆桌上宣布,最终采用了在非公开法庭上宣布和解成立的形式。法院非常严格,不愿在和解成立之前做任何事前通知(若在公开法庭上宣布,必须用某种形式公开通知和解成立的计划)。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条款的内容
2001年11月2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其条款全文如下:
1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但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
2被上诉人为解决《共同声明》第2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遇难的人们(以下称“受难者”)表示慰灵等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以下称“利害关系人”)信托5亿日元(以下称“本件信托金”)。利害关系人接受此信托金,上诉人同意前述信托做法。
3被上诉人应于平成12年(2000年)12月11日前,将本件信托金全部汇入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律师新美隆指定的银行账户。
4利害关系人(以下称受托者)将本件基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以下称本件基金),并进行管理,用于以下事项:
①受托者以正确管理运用本件基金作为目的,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理委员会)。
②管理委员会由上诉人推选9名以内的委员组成,通过委员互选而指定的委员长是管理委员会的代表。但是,当被上诉人希望选派委员时,可随时指定1名委员。
③本件基金是基于中日友好的观点,作为对受难者进行慰灵及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经费的补充。
④受难者及其遗属作为第二条记载的信托受益人,可以按照管委会的规定,申请支付本件信托金。
⑤受托者向受难者以及其遗属支付本件信托金时,应说明本件信托金的委托者是被上诉人本着本案和解的宗旨,从领受信托金者收取两份其承认本案和解的书面材料(领受人签名或盖章),其中一份交被上诉人。
⑥关于接受本件信托金的遗属范围,由管委会按照遗属的实情决定。
⑦管委会为对受难者及其遗属进行调查,通过同其他机关、团体的合作,使所有人能了解本案和解的宗旨。
⑧本件信托达到目的后,由管委会决定终结。此时,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法由管委会决定。
5本案和解旨在解决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包括上诉人的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问题都已解决,以及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
如今后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偿等要求,不管此人是否提交了第4条⑤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人和上诉人有责任进行解决,保证不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负担。
6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除本和解条款规定的事项外,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
7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和解费均由各自负担。
8本和解条款以日本版为正文。
四、法院的感想
法院在11月29日的法庭上,宣布上述和解条款得到确认,和解达成协议后,朗读了“感言”。现将有关表明法院信念和决心的部分引用如下:
法院认为把当事人之间进行自主交涉的重要成果——《共同声明》作为基础,劝告双方和解,以期解决全体受害者的问题是合适的,在1999年9月10日以职权劝告和解。
鉴于解决战后赔偿问题等案件会遇到种种困难,立场不同的当事人双方难以取得一致的认识和意见,案件的性质决定如此。所以,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第三者,以公正的立场,尽力调解,以期彻底解决。
在劝告和解的过程中,法院偶尔坦率地披露自己的想法,因为我们不仅要研究本案特有的情况和问题,还应关心外国努力解决战后赔偿问题的轨迹和成果。并且不断地努力根据大胆的设想,不拘泥于以往和解方法,争取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的参加,以期解决关于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前些日子,法院向当事人双方提示的基本同意事项的要点正是法院这种信念和决心的表现。
今天正值迎接《共同声明》发表10周年。20世纪即将结束之际,花冈事件用和解的方法得以解决是很有意义的。它不仅解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为中日两国及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信任做出了贡献。法院再次对当事人双方和利益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的具有远见的聪明决断深表敬意。
2000年11月29日
日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
审判长审判员 新村正人
审判官 宫冈章
审判官 田川直之
此“所感”的基本内容同前面法院在1999年2月23日和4月21日口头发表的讲话是相同的,说明了法院促成和解的基本见解和认识是始终如一的。“所感”的一字一句决非玩弄词藻,很有份量,是20次曲折的和解谈判的见证。当我听到审判长流畅地朗读“感言”时,深感表达了他的肺腑之言。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对和解条款的简单解说(1)
从上述经过和协商过程中的交锋,能对条款有个大约的了解。但是,诉讼上的和解文书是法律文书,不同于日常用语,没有最起码的法律知识,会出现误解。因此,我想在必要的范围内,做些解说。
1. 关于第1条(同前面三之一,以下同)
正如法院的见解和所感表明的那样,本案和解的基本内容是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并以此为基础,最终解决《共同声明》遗留下来的未解决问题。应该反复回味一下,遵照《共同声明》所表示的高度理念、精神,才有和解条款的具体化。从纯粹的法理角度来看,《共同声明》成为和解的法律基础的意义何在呢?关于强掳、强制劳动,对鹿岛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的焦点,如果请求权很明显没有存在余地的话,那么,《共同声明》只有政治的、社会的意义,不可能作为法院长期以来促成和解的信念和决心的支柱。如前所述,原告方为推翻错误的一审判决,在上诉时付出最大努力来论证保障安全义务。一般认为这个论点能够确保法院的确信。其次的大障碍是时效问题,这同对《共同声明》的评价、定位有关(不过即使把民法724条的20年解释为除斥期间,对不履行债务这一理论构成,也不能适用)。
另一方面,法院称赞鹿岛公司同意签署《共同声明》的决心,认为原告们在上诉审提出的主张有可取之处并因此而重视《共同声明》。不难想像法院之所以重视《共同声明》,是因为它理解《共同声明》的存在及其内容足以导致鹿岛公司放弃乱用时效援用权和时效利益。《共同声明》中的“责任”两字是否意味着承认有法律责任(义务),这原本不是鹿岛公司之内心问题,而应该由另一方的当事人——原告们以及社会常理来进行客观的判定。到了诉讼阶段,对方尽管辩解“责任”一词的含义只限于道义上的责任,不包括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动摇客观的评价。万一和解谈判在最后阶段仍达不成协议,法院有意进行判决,说明法院的确信已形成。4月21日法院提示和解劝告时,发表了口头见解,说道:“本案用和解方法得以解决的意义,从社会、历史等方面来看,比用判决的方法解决,具有数倍的价值。”对此,我们自然会想到,法院自然而明确地表明了它的决心。
至于第1条附加条款的添加经过,前面已经交代了。法院对鹿岛公司的要求,在拟定2000年11月10日的“和解条款方案”时已经考虑进去了。即,用括号增加了一段:“但是,被告保留意见——认为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告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原告们对此表示理解。”很明显这段话决不是承认不存在法律责任。对不知和解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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