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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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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的启动 

      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发放许可以后,缺乏有力的 

监督检查;基于举报的监督检查程序没有规则化 

      监督检查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调查,可能涉及行政调查中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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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监督检查的结果:维持;变更;暂扣;吊销 

                            第六节 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 

       1.基本界定 

       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 

予以确定、证明、澄清等。 

       2.涵义 

        (1)最广泛意义的行政确认存在于各个行政行为之中,所以, 

在此意义上的行政确认可以以其他行为为载体。不过,由于它们是其 

他行为的附属组成,故往往为其他行为所吸收。 

        (2)行政确认的最大特点是不直接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及相关的法律事实,只是一种认定。由于其与一般的依据法律设定、 

变更或者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不同,所以又被称 

为准行政行为、准法律行为。不过,其对行政相对人可能构成实质影 

响,比如“绿色环保标志”对车辆年检的影响,房屋产权证对房屋所 

有权的影响。 

        (3)行政确认是一个要式行政行为。 

        (4)行政确认的内容有两大类: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5)行政确认可以有主动确认的(如纳税鉴定、审计鉴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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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确认的。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是可能构成实际影响 

的,所以,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可以起诉的。不过,在实践中争议比较 

大的有两类: 

       1.公证行为 

       公证的范围非常广泛,对合同、遗嘱、继承权、收养关系、亲 

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等。 

        【认为公证行为不可诉的理由】 

        (1)公证行为的拘束力较弱,经过公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 

以协商改变; 

        (2)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纠纷,公证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申 

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 

院在审理纠纷的时候,可以不受公证行为的约束; 

        (3)目前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公 

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 

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以 

下结论:对被复议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事故责任认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及事故责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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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医疗事故鉴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 

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 

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 

       ①作为责任认定本身,是不能起诉的; 

       ②当事人可以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对损害赔偿问 

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重新审理,法院可以 

不受责任认定的约束; 

       也就是说,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对损害赔 

偿的裁决联系在一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被诉,不应排斥行政处 

罚、行政裁决被诉; 

       ③问题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一方没有任何责 

任,另外一方对所受损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罚、 

裁决,在此情况下,另外受损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对责任认定的行政诉 

讼呢? 

       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可以。但应该明确一点,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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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应该允许其以致害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 

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为 

辩明真相,应该让公安机关承担证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机 

关质证。 

        (2)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1994 年2 月5  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通知》规定,不服 

的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 

鉴定或认定,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的。 

       ①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行政决 

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公安部无权以规范性文件自己规定; 

       ②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 

述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安排呢? 

        (3)医疗事故鉴定 

       ①相关规定 

颁布日期:1989 年10 月10 日 法(行)函〔1989〕6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23  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 

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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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 

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 

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颁布日期:1990 年11 月07  日 (90)民他字第4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 

 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 

                            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90)41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 

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 

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②结论: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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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对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赔偿请求之诉。 

                      第七节 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一、行政合同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公务而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 

行政主体达成的、适用某些不同于私法合同规则的协议。 

        (1)合同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也可能当事人双方都是行政主体。在德国,分为对等权合同与 

主从权合同。 

       这个形式标准并不足以界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一方面,双 

方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的,也可能是民事合同,比如甲机关将汽车卖 

给乙机关;另一方面,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商业性质的合同也大量 

存在。 

        (2)合同缔结的目的是执行公务,其直接涉及公共利益; 

       德国学者举的例子:公民甲打算建一大商场,根据建设法规, 

其必须获得建设许可,而且还必须留出汽车停车场。但是,甲不可能 

在其不动产区域内留出。行政机关可以与甲签订合同,约定为了在商 

场附近修建停车场,甲必须为此交付10 万马克的停车场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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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 

        (4)合同适用超越私法的规则。 

        【行政合同概念是否可以成立】 

        (1)普通法国家,基本不存在这个问题 

       首先,普通法或者制定法一直承认政府有缔结合同的权利,无 

需立法特别授权;其次,行政机关缔结、履行合同与私人一样适用一 

般的法律,立法机关可能对某些规则略加修改,以适应行政合同的特 

殊性;第三,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裁决,普 

通法院还从私法合同的原则中引伸出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 

       在公法、私法并不明确界分的普通法系,行政管理运用契约手 

段是普遍的、与私人契约适用的规则、救济途径十分近似,所以,没 

有特别的区分行政合同和私法合同的必要。只是,以形式为标准,将 

政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成为政府合同或者行政合同 

 (government contract) 

        (2)大陆法系国家,问题比较突出 

       ①行政合同概念与传统理论发生冲突 

       首先,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公法与私法是有区别的,其中最为 

显著的区别在于:私法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由合意的关系;公法主 

体之间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所以,所谓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基 

于合意达成的行政合同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瑞士在法律上有一句谚 

语:国家不订合约) 

       其次,传统上依法行政原则旨在控制公权力,所以其隐含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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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必须对行政权的存在、运作加以规范,防止行政管理中的人治现象, 

而契约概念中有合意自由的内涵,似乎在本质上难以调和。 

       罗马法的两条法谚:“自愿不构成损害”;“私人约定不得变更公 

法规定”。 

       再则,传统上依法行政原则内涵平等行政的观念,即行政机关 

不得歧视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之对应的有“相同情况不同对待、 

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滥用职权现象,而契约合意完全可能与平等行 

政原则相悖。 

       最后,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中有单方性、不对等性的涵义,而救 

济制度也是为解决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而设计的,行政合同在这样 

的制度框架中没有获得救济的可能。 

       ②公法争议和私法争议不同的救济途径、规则,必须区分行政 

合同与民事合同。 

        (3)大陆法系国家突破窠臼 

       公法行为必定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的权力行为、公法关系 

必定是权力服从关系,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思维定势。国家可以通过 

各种法律形式,包括非强制性的行为,来实现其行政管理的目的。 

       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与依法行政原则存在的张 

力。学者一般认为:过去的行政主要是消极行政。消极行政有两层意 

思,一是行政机关对市场、社会采取消极的态度,主要是维护社会秩 

序;二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往往带有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消极意 

义。而当代的行政是消极行政和积极行政并举,与消极行政相比,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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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行政亦有两层意思,一是行政机关采取积极的态度,二是有些行政 

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积极的有利效果。因此,过去针对消极 

行政的、严格的依法行政原则,在当今不能完全适用于整个行政管理 

领域。对于某些授益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在符合立法目的 

 (合目的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用适当的契约手段。当然, 

行政合同并不意味着排斥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契约不自由 

为原则,而且,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都要受比较明确的程序规则拘 

束。 

       至于在救济上,上述理论问题若能得到解决,救济机制的设计 

相对容易一些。把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之中,加强法院的控制, 

也是依法行政原则放宽后所必需的制度安排。 

        【行政合同与社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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