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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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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西方国家:放任自由——政府适当干预——逐渐重视行政指
导。我国:转型时期政府主导型混合经济
(2)信息化时代与行政指导
(3)当代行政管理的合作、非强制性特征
2.行政指导的法律问题
【行政指导与法律授权】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根据当代灵活的、非
机械的依法行政原理,其无需法律的明确授权就可以作出。但是,由
于实践中行政指导有各种作用,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否
要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视行政指导是否具有消极
限制作用而定。若行政指导是积极授益的,则无需法律依据,否则,
还是要受严格的依法行政原理约束。
【行政指导与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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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依然还是一种行政活动,故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具
体而言:不得超越组织法规定之权限;受法律一般原则的拘束,如比
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反言原则等。
另外,由于行政指导是一个行政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活
动,制定法虽然不能规定行政机关何时作出行政指导、作出怎样的行
政指导,但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指导需要考量的因素,以便在一定程度
上促使其合理运作。
【行政指导与法律程序】
(1)决策程序
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取意见程序,可以有听证或者审议会。审
议会制度是日本创建的,比如日本的经济计划是由经济审议会主持制
订并由内阁会议决定。经济审议会由产业界、金融界、学术界、工会、
新闻界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被誉为促进官民协调的重要形式。
我国《90 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1994):“建立国家产业政策
审议会制度,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政策和对产业政策发展有重大影响
的政策草案,须经国家计委审查和协调,并由国家计委组织国务院有
关部门、产业界、学术界和消费者群体进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审议后,
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目前,一则,审议会制度只在少数行政指导决策领域,而且,
其地位缺乏法定性;二则,审议会委员缺乏民间性、代表性;三则,
审议会议事程序没有规则化。
(2)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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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向相对人说明行政指导的宗旨、内容
行政指导以口头宣布时,相对人有权请求取得有关的书面文件
【行政指导与法律救济】
(1)案例:某市政府下发一个指导性文件,主要内容是,本市
彩电生产者应该生产DVD,理由是彩电市场饱和,第二年的DVD 的
市场看好。于是,有两家放弃了彩电市场,改为生产DVD。结果,
第二年DVD 的销路并不好,使两个生产厂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行政指导尚不能被诉。不过,亦有学者
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应该赋予行政诉讼救济、国家赔偿救济。尤
其是,当行政机关以指导为名行行政命令之实的时候,使得“行政指
导”实际具有强迫服从的效果时,应该认为其已经不再是真正意义上
的行政指导,即便在现有框架内,亦可以考虑对其提出诉讼。
(2)1994 年国务院针对1993 年棉花减产致使大中城市国有棉
纺企业原材料紧缺、经营困难的现状。为组织好棉纱的均衡生产,加
快纺织工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在《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
整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政府劝告各国有棉纺企业从大局出发,控
制棉纱生产总量,如不听劝告,盲目超产的企业要采取控制棉花供应,
限电和控制流动资金贷款等行政、经济手段,促其减产、停产。
这是一个具有事实上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可以看到:一方面,
国有企业被认为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承认其成为市场主体,另一
方面,国家对国有企业依然保持控制,不让其经历市场海洋的“大风
大浪”。这也是行政指导在中国多具有事实上强制性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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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行政司法
一、行政司法
1.涵义与特征
【涵义】
行政司法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或者民事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
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案件、裁决特定争议的活动。
(1)行政司法是相对于法院司法而言的;
(2)行政司法的客体包括:传统的民事性质的案件 (因与行政
管理有关、或者处理这些案件需要专门技术、经验或知识);行政案
件(与行政管理有关、涉及行政管理专门经验、知识、保证行政内部
纠错)
【特征】
(1)与一般执法行为的区别
双方关系和三方关系;适用近似于法院司法审判的程序。
(2)与普通司法的区别
管辖权的完整性;程序的性质;裁决的终局性;体系的统一性。
2.行政司法兴起的原因
(1)争议增多,法院负担加重;
(2)行政管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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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争议的技术性、专门知识性增强;
(4)程序简便。
二、行政裁决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主体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
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与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的区别】
(1)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主持,
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行政调解往往在实践中成为前置程序,但调解不
应成为强制程序。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2)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遵循仲裁程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
议的活动。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大量的经济合同争议、劳动合同
争议都通过行政仲裁。《仲裁法》通过后,行政机关主管的仲裁绝大
部分交给民间仲裁委员会。(国家职能社会化的又一体现)其实际上
是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仲裁以双方之间的合意为前提,而原来的经
济合同仲裁只要有一方向行政机关提出,另一方就必须接受仲裁。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
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事争议仲裁是终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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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裁决的种类
(1)权属纠纷裁决(主要是自然资源权属纠纷)
(2)知识产权纠纷裁决(如专利局对专利异议的审理、裁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异议的审查、裁决)
(3)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裁决(治安管理、医疗、食品卫生、
产品质量等)
3.我国行政裁决的特点
当前,行政裁决虽然大量存在,但是:
(1)从机构设置看,除了在专利、商标领域有专利复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外,一般行政裁决都没有专门的机构。而且,即便
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不像
行政裁判所。
(2)从人员构成、任命看,还难以保障独立性。
(3)从程序看,行政裁决的准司法程序规则还不够完善。
三、我国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1)在我国,现有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
设专司行政裁判职能的机构,受理和裁决特定民事争议或者行政争
议。
比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或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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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也受理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行政争议,也受理他
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2 )基础设施产业监管体制改革可能会引入新的行政裁判制
度。
第九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 年12 月24 日发布、199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后于1994 年10 月9 日修订。在依
据此条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作一段时间以后,许多新的发展需要通过
更高层次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1999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于1999 年
10 月1 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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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
“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
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
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
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
政给付)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
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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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
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
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
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国务院
国家工商总局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国税局
海淀区政府
海淀区工商局 海淀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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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园街道办事处
海淀区某工商所
行政复议管辖示意图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
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
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
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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