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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1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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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因为其体现的并非申请 

人的程序权利,而是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六、案卷制度 

      1.案卷的涵义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记录和法律文书等,根据 

一定的顺序组成的书面材料。 

      案卷制度至少有两层意义:一是把整个行政过程记录下来,以 

备查;二是限定行政机关基本上或者只能依据案卷本身作出决定,即 

案卷排他性原则。 

      2.案卷制度的功能 

       (1)行政主体必须将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形成为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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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行政主体恣意行使行政职权; 

       (2)有助于说服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 

       (3)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材料。 

                            第五章 行政诉讼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是同刑事诉讼、刑事审判、民事 

诉讼、民事审判相对而言、相提并论的,是三大诉讼(审判)活动之 

一,而并非因为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现阶段,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由此依 

循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 

政争议的活动。这一概念有以下五个层次上的涵义: 

       1.行政诉讼起因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面,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 

实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行政诉讼的 

展开。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存在侵犯情形并向法院起诉,诉讼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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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在当 

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和被告是恒定的,即原告必定是行政管理 

过程中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定是作 

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便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一般情况下 

也应先行服从,而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出救济请求,以保 

障其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在遭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 

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时,或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明 

确授权自行强制执行,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在具 

体行政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意志。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都是诉诸法院,但 

二者的程序性质不同:一为执行程序;一为诉讼程序。再则,行政诉 

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反诉权,即不可 

能因为反诉而成为另一行政诉讼之原告。所以,行政诉讼的原告、被 

告是恒定的。 

       2.行政诉讼是在统一的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法国、德国的对应制度不同,既没有独 

立的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没有虽然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独 

立于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尽管在行政诉讼法 

制定前后直至当今,始终有人主张为更好地推动行政诉讼发展、避免 

行政对法院的过多干扰,应该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但是,这一 

方面可能涉及宪法的修改,另一方面即便建构行政法院制度,其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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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究竟如何,似乎也难以有明确的预期。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功能 

由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普通法院来承担,又与英美国家的对应制度有所 

区别,因为我国法院内部结构是根据所审案件性质而定的,即划分为 

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予以 

审理。而英美国家普通法院却无此类结构上的划分。 

       3.行政诉讼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程序规则 

       在我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首先从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开 

始的。1980 年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不服行政 

机关处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试行)》普遍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的制度。 

但是,主要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并不完全适应对行政争议 

的处理。经过制度实践以及与之相随的知识与经验的积累,1989 年, 

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有了其独立的程序规则。 

在原被告的恒定性、被告没有反诉权、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 

担举证责任以及不适用调解等许多方面,行政诉讼程序都有明显不同 

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不过,强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程 

序规则的不同,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壁垒。99  年司 

法解释第97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 

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明确排除对行政机关 

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相对人不能因为其认为抽象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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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违反上阶位的法律规范,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抽 

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外,对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也 

只是更多地审查其合法与否,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 

则。当然,任何原则都是有例外存在的,法院在少数情形中也可以审 

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能一概排斥之。 

       5.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或者提起刑事自诉 

的受害人对被告犯罪行为的控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所存在的争议其实 

是国家或者自诉人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 

刑罚措施(若有犯罪行为的话)的争议。民事诉讼则是解决作为平等 

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与 

这两种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旨在化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 

政管理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 

的争议。在任何社会,此类因行政管理而引发的争议,与民事争议一 

样,是普遍存在的。然而,把此类争议由中立的法院进行审理、以司 

法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在人类历史上还是近代以来发生的制度变革。 

这凸显了人类在防范和制裁政府权力违法滥用、保护个体权益方面的 

一种追求。 

       当然,行政争议概念还有更为广泛的涵义,即不仅有行政相对 

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也包括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 

公务员之间,同样因为行政管理行为而引发的争议。例如,行政机关 

在实施行政管理上的权限之争,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奖惩、任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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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被认为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可以通过 

内部途径加以解决,而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此外,即便行 

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也可能因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 

等而起,行政诉讼法又明确排除了对这些行为的审查。因此,行政诉 

讼也只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 

       由属于司法系统的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对引起行政相对人与 

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被称为司 

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不久,也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 

就是一部司法审查法。其理由在于,与熟知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 

法相比较,行政诉讼法至少有着三个方面重要不同:其一,它确立了 

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 

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利免受国家行 

政机关侵害;其二,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 

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其三,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 

规范,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它在第53 条中将违法的行政行 

为概括为七大类,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不履行义务、显失公正,在第11、12 条中具体规定了公 

民和组织以上述违法情形为由提请法院审判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 

规定虽然是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 

实体规范。行政诉讼法是一身二任的,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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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 

者可以说居于核心地位。提出此说的学者还特别强调,说行政诉讼法 

是司法审查法,并不是为了改换一个称谓,而是因为这一说法更有助 

于把握其精髓。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为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认识已经为行政法 

学界普遍接受。只是那些受到西方违宪审查概念颇深的人,依然坚持 

中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其实,从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这一词 

的渊源看,其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上是指,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用英 

王的名义,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 

关的决定进行复审,禁止他们的活动超出各自的权限范围。司法审查 

没有成文法的规定,它的根据在于普通法上的越权无效 (ultra vires ) 

原则。由于英国在近代以后采议会至上原则,故司法审查在这个国家 

不涉及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且英国又沿用不成 

文宪法制度,故司法审查也没有非常明确的、严格的违宪审查和违法 

审查之分。美国虽然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 

写出近代成文宪法的国家,而且,其宪政制度并没有确认立法、行政、 

司法三种权力中哪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就不像英国议会至上 

原则那样,在法院审查代议机关立法方面设置不可逾越之障碍。然而, 

美国法院对国会立法的违宪审查,也非其宪法所明定,而是由一个著 

名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3 年)——所确立的一种制度传 

统。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之下,美国的司法审查既包括对代议机关的审 

查、也包括对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查内容既涉及合宪性问题、也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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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问题。与英国、美国不同的是,德国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 

分别承担对所有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查功能。 

由于独立于普通法院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在性质上仍属于司法系 

统,故用司法审查概念称之也未尝不可。综合以上观察,“司法审查” 

一词在不同国家的运用,其所指向的制度是有较大差异的。如果我们 

忽略“司法审查”话语形式上的渊源,给予其一个实质意义上界定的 

话,它可以是指在民主宪政体制下,由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 

案件的方式,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 

制度,它在不同国家的具体体现则是各有一番风景。唯有一点值得注 

意的是:像法国这样把行政法院纳入行政系列的,似乎就难以用司法 

审查来指称它了,尽管在制度的功能上与司法审查相差无几。 

      因此,不能因为我国至今还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在现行宪法 

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也不可能有法院对立法的违宪审查, 

就不承认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在于, 

在“行政诉讼”这一话语基础上增加“司法审查”概念,同时指向一 

种制度,这种作法的意义究竟有多大呢?必须承认,在中国语境下, 

运用司法审查这一术语也许真的具有促进观念转换的作用。因为,“行 

政诉讼”或者民间简而化之的“民告官”诉讼概念,在相当程度上只 

是给人以一种粗浅的印象,即它是为解决公民、组织和行政机关间争 

议的。而在我国法制史上,民告官不可谓没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 

罪”的观念不可谓没有。关键在于目前实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内涵权力 

制衡权力的理念,更进一步,内涵国家权力的自我限制。毕竟,在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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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意义上统一的国家权力因此制度而得到具体的分解、且分解后的一 

种权力负有监督另一种权力的职责,这无疑宣告了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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