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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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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一方的必然是行政组织;第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地位;第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以当
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而是通常由行政法预先规定;第四,行政组织
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3.监督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关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
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
中,与公共行政组织及其所属公职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在当代倡行法治的国家,任何行政组织的任何行政活动,都被
认为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以使其能够真正符合法治行政的原则,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不受违法行政的侵犯。正是存在
这样的基本要求,在行政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就产生了监督行政关系。
上述外部行政管理关系结构主要由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两方主体
组成,与之不同的是,监督行政关系的结构是复杂的、多样化的。监
督主体不仅包括具有权威性的、行使某种特定形式国家权力的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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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 (如
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也包括不享有国家权力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只是国家机关既可以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并直接
进行监督,也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而依法实施监
督。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提
出请求、由接受请求的国家机关行使监督职能。
与行政关系相比较,很少有监督行政关系是不受法律调整的。
换言之,监督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外延基本上是一回事,
对行政的监督通常都是依据法律而产生的。当然,从更为广泛的社会
生活现实着眼,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也在实际发挥监督行政的作
用,而似乎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对此类舆论监督予以规范。确实,目
前我国欠缺健全的新闻法制,但是,媒体通过揭露事实、制造舆论的
方式所实施的间接监督,受到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批评和建议权的宪
法条款的保障,行政组织必须予以尊重。与上述所言国家机关、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不同的是,舆论监督并不同行政组织直接形成
在监督和被监督上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对比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监督行政关系经法律调整而形成的监
督行政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第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
政组织一方的必然是监督主体,而因监督主体的多样性,使该法律关
系具备多重复杂性;第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反向的不对
等性;第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一般不由行政组
织来决定;第四,监督行政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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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权益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
4.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所调整的两个既有
区别又有非常密切之联系的领域。行政法律关系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产生的基础,没有行政管理,无论如何不能奢谈监督行政。然而,行
政管理的历史是非常久远的,而监督行政即便在古代的东西方存在,
也是更多出于管理官吏的需要,且很难做到为维护民众权益而进行有
效监督。直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倡导宪政、法治、权利保障以来,监
督行政法律关系才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
会主义国家,都努力通过行政法制度来建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在中
国,不仅有着官本位传统,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行政官员习惯于计划经
济体制下行为和思维方式,所以,在走向法治行政的过程中,监督行
政法律关系的完善应是重中之重。
5.行政法体系
由于行政法规范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公安、税务、工商、土
地、环境等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而每个行政管理领域都有其自身的特
点,难以用统一的规则进行调整,所以,行政法在形式上有一个不同
于民法、刑法的显著特点:即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尽管我国有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
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单行的法律法
规,但它们只是对行政法的某一方面进行统一的规定,而不是全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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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规则的分散性,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在逻辑上,即在思维层面
上,对行政法体系作一个分类。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行政法体系包括
三个部分。其一为行政组织法,即涉及行政组织的构成、编制、职能、
公职人员的任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其二为行政行为
法,即涉及行政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所采取的各种行为以及作出这些行
为应当遵循的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其三为行政法制监督
法、救济法,即涉及对行政组织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行政
相对人受到违法行政侵犯可获得的救济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而
这三个次层级的体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第二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
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法律规范
依其确定性、抽象性程度,可以分为规则、原则和基本原则三类。在
行政法上,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存在大量的具体规则;而在行政法律
规范的制定、执行、司法适用等环节上,也有某些相应的原则,如行
政立法的民主参与原则、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然而,规则、
原则都是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层面或者具体环节而设定的,其本身难
以覆盖整个行政法领域。行政法基本原则,则是贯穿于各个环节、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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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领域、对具体规则和原则的产生具有指导和规制意义的最为基本的
规范,甚至在一定的场合、在具体规则和原则匮乏或者模糊的时候,
可以直接适用于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争议的处理过程之中。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历史长河中逐步形成
的,其本身存在一个变迁的过程。在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尽可能降低其消极作用的问题上,不同时空的人们是有着不同的看法
的。例如,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契约自由、个人自治被认为是非常
重要的,国家越少干预越好,由此观念出发,就形成了严格控制行政
权的一系列制度,而在这些制度基础上又有“无法律则无行政”这一
现在看来较为机械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的任何管理行为都必须有
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生活方式的进一步发
展,许多社会问题(如劳资关系紧张、性别和种族歧视、环境保护问
题)产生,而契约自由、个人自治是很难对这些社会问题作出有效回
应的,国家逐步地积极介入经济、社会生活领域,行政管理的权能越
来越广泛、行政官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越来越大,“无法律则无
行政”的机械原则难以适应这一变化。于是,传统的行政法制度得到
变革,在新的制度上又体现出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例如实质法治原
则、行政效率原则等。
二、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透过行政法制度反映出来的,也是行政法学
者予以抽象、概括出来的。就此两点而言,对什么是我国行政法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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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则这一问题,存在需要注意的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我国行政
法制度的不断健全,人们在如何理解行政法基本原则方面有了不同于
以往的更为丰富的认识;另一方面,学者的抽象、概括总是带有一己
之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达成完全统一的表述。尽管如此,
我国学者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概括,部分是建立在我们自
己的制度运作基础上,也有相当部分是在借鉴他国经验与学理的基础
上、在规范意义而非现实意义上进行的表述,故而,存在某些共识。
为讲述方便起见,我们在此把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如下:
1.行政法治原则
“法治”这一词语,在汉语语境中的历史非常久远,但是,中
国古代法家所提出的“法治”,与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前后西方思想家
所主张的“法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更多地把法律作为统治的一
种手段、工具,统治者更多地强调以法治民、以法治吏;后者则更多
地强调统治者在法律之下,国家任何机关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的
框架内活动,而宪法、法律则更多地表现出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即
以每个人的尊严、自治、自由发展为宗旨。虽然自人类提出法治理念
以来,并没有任何国家已经达到这一理想目标,但是,关键在于如何
建构一系列制度,使现实尽可能地去接近它。
近代意义的法治,是针对整个国家而言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必
须受其约束。不过,在某种程度上,行政权相比立法权、司法权,已
经在当代国家占据主导地位,法治的时代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对行政权
的规范之上。当然,对行政权的规范与监督,无法离开真正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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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立法权、司法权必须和行政权之间存在相当的独立性和制约性。法
治在行政领域的延伸,可以具体包括如下要求:
(1)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一个基本要求,即公共行政
组织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法定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行为。
同时,由于现代行政管理事项繁多,未来会出现什么需要管理的问题
也很难预测,所以,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较为笼统、抽象,或者无法
适应社会发展而出现缺陷,而依法行政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可以有效调
控行政权运作的法律规范。有鉴于此,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行政组织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则的制定,尽可能多
地使行政行为受到规则的约束、减少行为的任意性。
(2)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则本身内在的、无法消除的特性,以及行政官员便宜行
事、灵活应对各种具体事件的需要,使得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然而,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又意味着给行政官员任意决定、徇私舞弊、武断
专横制造了可能性,所以,当代法治既允许行政自由裁量,也强调对
自由裁量给予有效的控制。如立法的授权控制、行政程序规则的约束、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事后进行的合理性监督,等等。
(3)责任政府
依法行政、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从正面对行政的要求,任何
公共行政组织若违背这一要求,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法律
责任。单纯强调政府必须如何,而忽视对政府违反这一“必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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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则无异于口号宣传、惑取民心。
(4)维护和促进人权
法治的意义不是仅仅停留于表面上的政府守法、负责,从这个
概念在近代诞生以来,其始终是和人权保障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
政府守法、负责的目的不是为了守法、负责本身,而在终极意义上是
为了维护、促进人权。形式上的遵循法律,并不意味着能够达到真正
的法治。纳粹政府也是守法的,但它却是在执行种族歧视、灭绝的法
律。因此,建立在人权理念基础上的法治,是人类真正需要的法治。
而这就要求:第一,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应当充
分考虑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第二,行政机关在法律未作细致、
明确规定,得享自由裁量权之时,亦应尊重、保障人的基本尊严、自
由和权利。
2.行政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相当程度上是与自由裁量权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当行
政官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选择行动的权力的时候,才会对其要求
公正。不过,公正原则又不完全等同于法治原则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
要求,后者明显大于前者,前者则脱胎于后者、且因为其对当代行政
自由裁量的重要性而具有了单独提出的意义。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
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和处理行政管理事项,在学理上可以分
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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