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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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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院在行政 

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作了规定。 

       7.国际条约 

        《行政诉讼法》第7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国际条约中涉及行政诉讼问题 

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渊源。 

仅从行政诉讼法第72 条的措辞看,似乎除了保留条款以外,法院可 

以直接适用与行政诉讼法不同的国际条约。然而,随着我国缔结或者 

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日趋增多,国际条约是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 

能在法院得以直接适用,这已经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以上行政诉讼法渊源中,最为全面、最为经常地调控行政诉 

讼活动的,当属《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 

解释。因而,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对行政诉讼法概念的理解介于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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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和狭义之间,即指向行政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第二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涵义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诉讼活 

动整个过程或者主要过程具有规范作用的,调整行政诉讼行为的基本 

准则。这一概念有以下三层涵义: 

       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行政诉讼法予以规定的。我国的行政 

诉讼基本原则,并非超脱于法律文本的理念,也并非像有些西方国家 

那样表现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或原则,更不是学者们理论概括所得, 

而是由行政诉讼法典 (总则部分)加以明文规定的。 

       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者主要过程具 

有规范作用。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典在总则部分确立行政诉讼基本原 

则,就是因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者主 

要过程,而不是仅仅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具体 

原则或者规则。例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系整个诉讼活动都 

需遵循的基本规范;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 

系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主要过程——审理行政案件——中必须秉持 

的基本规范。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等,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 

受案范围、起诉条件、审理程序、判决执行等的一系列规定,都是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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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行政诉讼活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具体原则或规则。 

       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调整行政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一, 

明白无疑的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不规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 

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其二,行政诉讼行为在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从行为主体角度看,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 

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事的一切行为;其三,行政诉讼基本原 

则是最具基础性的行为准则,它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框架和结构, 

对行政诉讼各项具体制度具有指导、规范其建构和解释其意义的作 

用,而当某些诉讼行为缺乏直接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善时,它可 

以直接作为诉讼的依据。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1.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在行政诉讼领域,该原则由行政诉讼法第3 条第1款予以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实,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更是一项宪法 

原则,宪法第126 条对此已经明文确立,它是我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 

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司法 

威信的前提,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准之一。尤其在审理 

行政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被告一方,法院和法官只有具备真正的 

独立性,才能充分实现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的功能,才能 

确保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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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何促进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是关乎整个司法领域、 

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普遍性问题,需要通过目前正在进行的、 

整体的司法改革进程来予以解决。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认识论原理出发,必须明确:以事实为根据, 

是指以法律事实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之 

事实,都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再现和复制的,法 

院只有根据参与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断以前发生的案件事实。 

法院最终认定的、并以此来适用法律的事实,是在那些经过法庭审理 

质证程序以后被确定为合法、有效、相互协调一致的证据基础上,推 

断出来的事实,在学理上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在实践中,法 

院愈来愈重视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对证据的质证和直接言词原则,加 

强对证人举证的要求和法律保护。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正确地、全面地适用与案件有关的法 

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 

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当然,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会参照规章,甚至考 

虑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力。在需要 

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法律和法规不能完全覆盖的情况下, 

法院的这种参照和考虑是难以避免的。但是,依循行政诉讼法立法精 

神,鉴于行政规章、非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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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多问题,法院应谨慎对待之。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原则是绝对的,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有独 

任审判的例外。具体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由3 个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 

判员和陪审员组成,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回避原则与公正审判联系在一起,只要审判人员、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回避制度就应适用之。当事人有权要求回 

避;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自己符合回避条件的,也应主动申 

请回避。 

       公开审判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也是宪法 (第125 条) 

确立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其中, 

 “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公开审判原则适用于 

整个审理过程和审判结论。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两审终审制。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 

等。”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抽象意义上法律 

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上存在着一种倾斜。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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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安排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各种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包括强 

制手段,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定的极少数情形以外, 

必须先行服从;若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别的途径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来寻求争议的解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律地 

位平等也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义务的完全对应,而且,从行政诉讼法 

配置权利义务的情况看,存在着一种反向的倾斜。如行政机关只能作 

为被告而不可能成为原告、行政机关只能答辩而不能反诉、行政机关 

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 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 

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的 

绝对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第134 条)。而且,在少数民族聚居 

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还要承担积极的义务,即法院应当 

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 

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的基本的诉讼权 

利,且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自由行使。辩论有口头和 

书面两种形式,在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必须进行口头辩论,而在法 

院认为事实清楚、采取书面审理的二审过程中,辩论就转变为书面形 

式。辩论不仅有利于澄清事实、凸显争议点,有利于法院充分听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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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各自立场、从而作出公正裁判,更为重要 

的是它体现了对当事人尊严利益的保护。 

       7.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院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一般被 

认为具有宪法上的依据(第12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10 条对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 

原则予以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64 条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 

定》,则就检察院如何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提 

供了详细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 

则 

       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具 

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是区别于刑 

事、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上的要求: 

       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这一要求,不仅在行政诉讼法第5 条中非常明确,而且,在行 

政诉讼法第12 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得到体现。该条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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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 

此,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三个理由:(1)我国宪 

法组织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系统本身行使;(2)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 

院判断;(3)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 

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 

在过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只是原则性规 

定而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赋予个人、组织启动监督程序 

的权利。信赖和寄希望于这些监督机制,显然更多地是空谈。行政复 

议法(1999 年)、立法法(2000 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 

况,但依然存在较大问题。更何况,权力机关议事程序本身具有较大 

局限性,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监督又因为涉嫌自家处理自家事务而不能 

给人以充分的信任。这些因素使得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非常不 

力,存在违法问题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经常处于无助状 

态,所以,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应该逐步把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不过,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内,对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99  年 

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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