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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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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使得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只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难以周 

全。也许,有一个办法适应新发展,即重新定义当前的行政主体概念, 

使其包涵规章授权的组织。可是,这一办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既不能 

解决以上所述逻辑矛盾,又不能保证司法实践不会出于诉讼便利而作 

新的扩大解释。 

     因此,当前行政法学界都在讨论如何重构行政主体理论,只是尚 

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在新的概念或者理论尚未成熟之前,我们依 

然沿用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制度概述 

       公务员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现代官吏制度,各国基于各自面临 

的问题以及特有的治国理念,所建构起来的公务员制度既有相通的方 

面,也有许多差异。 

       西方国家较早以前,在官吏制度上一般实行恩赐官职制 

 (patronage ),即所有官员都是国王奴仆,任免都掌握在国王一人手 

中,官职是国王给予官员的恩赐。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某些国家曾 

经实行政党分赃制 (spoil   system),即行政官员多与经民主选举产生 

的执政党有密切关系,多由执政的党派予以任命,随政党的进退而进 

退。政党分赃制这一称谓是因一句名言而起,美国第七届总统杰克逊 

 (1829~1837)的拥护者提出:“在政治上要像在爱情上、战争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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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公平,战利品属于胜利者所有。”其实,政党分赃制的理念基础还 

是在于杰克逊的民主观:即政府官吏不能常任,人民应该轮流任官。 

而且,杰克逊认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可以担任行政工作,因为很简单。 

于是,被人民选举出来的执政党,就拥有了分配官职的权力。 

     政党分赃制在西方国家延续较长时间,造成了公职机会不平等、 

官吏任免不稳定、官吏公益性差、无能、效率低下以及政府政策缺乏 

连续性等恶果。在美国,1881 年加菲尔德总统遇刺,起因是一位求 

职者求职未遂,由此将长久以来对政党分赃制的不满转化为官吏制度 

改革。西方国家最终普遍确立了现代文官制度或者公务员制度,其基 

本原则包括:(1)竞争考试原则,即公务员的录取必须经过竞争激烈 

的考试,避免任人唯亲、结党营私;(2)身份保障原则,即除非存在 

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或者其他情形,公务员一经任命就不得 

随意撤职或者开除之;(3)政治中立原则,即除了政治性较强的公务 

员(如各部部长,又可称为政务类公务员)与政党共进退以外,经常 

性地从事行政管理任务的普通公务员(又可称为常务类公务员)都必 

须在形式上保持政治中立,不有意偏向任何党派,也不随执政党、在 

野党的轮流执政而变换;(4)功绩原则,即在对公务员进行日常管理 

时,实行功绩制,主要视公务员的工作能力、成就,来决定其职位升 

迁、工薪报酬等。 

     在我国古代,官吏选拔、任命曾经采取荐举制、荫袭制、捐纳制 

以及科举制。隋唐以后主要采用科举制,以实现官职对所有文人的开 

放,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当然,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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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科举制在形式上的一种优点,由于考试日趋八股作文、内容陈旧而 

缺少新意,且行贿舞弊之风难禁,科举制成为清末变法之士极力主张 

予以废除的制度之一。1949 年以后,中国共产党沿袭革命时期的作 

法,采取干部人事制度。其特点是:(1)管理上基本没有分类,“国 

家干部”概念几乎覆盖所有行业领域,工厂、学校、文艺、体育等单 

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国家干部,一切单位也相应地都定以行政级 

别;(2)在管理权限上也没有区分国家和政党的不同权限,绝大部分 

国家干部都是由党的组织部门来统一管理;(3)在管理依据上基本依 

政策和领导人的意志而行,缺乏考核、公开竞争以及监督制度。 

     干部人事制度经过40 余年的运行,弊端愈来愈明显,因此,自 

80  年代末我国就开始研究并试验性地在部分地区实行公务员制度。 

1993 年,《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出台,是全面确立公务员制度的标志。 

根据此条例,除了政治中立原则以外,我国基本采纳了西方国家竞争 

择优、身份保障、功绩制等公务员管理原则。换言之,由于我国目前 

不存在执政党和在野党轮流执政的情况,所以,无需为了政策的稳定 

性、公务的连续性而像西方国家那样确立政治中立原则,也无需为此 

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竞争择优、身份保障、功绩制等 

原则,又具体体现在公务员的选拔录用制度、激励竞争制度、约束制 

度、职位和生活保障制度。 

     二、公职关系的性质 

     公职关系,就是公务员因担任公共行政职务、执行公共行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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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行政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不同国家,对公职关系性质的 

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即便在同一国家,公职关系性质的认定也随着时 

间的转移而在不同历史阶段有所不同。然而,无论如何,公职关系性 

质如何定位,直接涉及公务员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 

是关系到公务员在面对行政主体时是否能够、以及如何保障其应有之 

权益。兹将国外关于公职关系性质的学说,择二则说明如下。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源起于19 世纪德国,由当时较为著名的行 

政法学家拉班德、奥托·迈尔提出。他们认为,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 

关系中,存在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和特殊关系。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受法 

治主义的约束,即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等行政法原 

则。然而,在学校管理、监狱及其他设施管理、公务员管理以及兵役 

管理等领域,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即不适用法律 

保留、法律优先等原则。针对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犯人、行政机关与 

公务员等特别权力关系,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发布调整特别权力关系的 

规则,也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侵害行为。人权受到一 

定制约,在形式上不要求有严密的法律依据,司法救济也受到限制。 

这种学说之所以产生,是与当时德国资产阶级革命未尽彻底、官僚传 

统十分深厚有关。一方面,学者倾向于接受更具吸引力的民主、法治 

理念,另一方面,他们还必须顾及到当时现状,故把一般权利义务关 

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分开,以使行政机关在后者享有更为宽泛、自由的 

统治权。二战以前,日本深受德国法制之影响,也采纳了特别权力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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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学说。 

     在二战以后的德国、日本,由于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反对普遍的法 

治,且与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相悖,德国、日本学者都从《联 

邦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的有关规定出发,主张放弃特别权力关 

系学说。法院以后也通过一系列判例,在相当程度上正式摈弃了特别 

权力关系说。尽管传统被认为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领域,出于公共行 

政管理之必需,在一定范围内还保留着特殊性,但学者们只是从特殊 

法律关系角度加以解释,而不是维系特别权力关系概念。具体就公职 

关系而言,学界和法院一般都认为,公职关系是同时具备公民和公务 

人员双重身份的公务员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关系通常 

需由法律予以规定,尤其在涉及到公务员基本人权的时候。而变更公 

务员的法律地位、资格以及进行惩戒性处分等对公务员不利的决定, 

公务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在日本,更多学者倾向于认为, 

相比较以契约自治为基本原则、法律约束为例外的普通劳动关系而 

言,公职关系(亦即公务员关系)只是规则予以大幅度调整的特殊的 

劳动契约关系而已。 

     2.劳动契约关系学说 

     又称之为雇佣契约关系学说,流行于英国、美国。该说认为,政 

府作为雇主与政府雇员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契约关系,在相当 

程度上遵循和适用私法规则。在英国,政府雇员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 

向工业裁判所提出不公平解雇的请求或者提出一般的违约诉讼而得 

到保护,而不能向法院申请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程序,除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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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明确在雇佣关系中注入“公共因素”。 

     不过,在英国、美国,也同样意识到政府与政府雇员之间绝非纯 

粹的契约关系。例如,在英国,以往都认为政府机构和私人、私营公 

司一样,除了不能有性别和种族歧视以外,它可以自主地决定雇佣谁、 

不雇佣谁。但是,近来对于选择雇员的标准开始有较大关注,诺伦委 

员会在1995 年提出最为主要的标准是才华和成就。而在美国,政府 

雇员拥有职位的利益,被视为一种“权利”(entitlement),可以适用 

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即行政机关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政府 

雇员的职位。 

     可见,无论是德国、日本对特别权力关系说的摈弃、修正,还是 

英国、美国历来主张的劳动契约关系学说,目的都在于确保法治对公 

务员关系的约束,确保公务员合法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犯时公务员可 

以获得司法救济。 

     相比较而言,尽管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公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 

契约关系,但从现有公务员法制状况看,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 

的任何法律纠纷,都被认为是司法不得介入的领域。无论是特殊的劳 

动契约理念,还是保护公务员基本权利的理念,都没有形成,来支持 

公务员受司法保障的制度之构建。在当前,公务员还是被认为可以通 

过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的管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益纠 

纷,仍然由行政系统内部的机制予以解决。公务员所处的法律境地, 

是与整个制度传统和环境勾连在一起的,相对于较为强势的行政部 

门,即便在法律文本上承认公务员在某些情况下可诉诸司法救济,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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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法院也难作出富有意义的判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机制下是 

否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是否有必要引入司法以解决公务员和行政机 

关之间的纠纷,使公务员走出实际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还需进行 

认真的研究。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基本原理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的多层次涵义 

       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从事各种活 

动、作出许多不同的行为,在此通称为“行政机关行为”。在法学上 

对最为广义的行政机关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行为;二是事实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 

者相互协调一致的多个意思表示。法律后果表现为:权利或者义务的 

设定、变更、废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所谓事实行为,是指 

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包括纯粹事 

务性的活动 (如驾驶车辆、警察清除交通路障等)、具有通知或评估 

性质的宣告活动(如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气象预报、发布统计数 

字等)以及非正式的行政活动(如非正式的协商)。事实行为虽然并 

没有行政机关希望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掺入其中,但 

是,事实行为也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如果违法也会导致违法的后 

果,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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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金钱赔偿和补偿等请求。 

       公共行政组织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又可分为私法行为和公法行 

为两类。前者是公共行政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以实现民法上某种后果 

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思表示,而后者是公共行政组织从事行 

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法上某种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 

思表示。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公法行为还有内外部之分,即主要就 

行政管理内部关系下达具体指令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内部行为, 

而主要就行政管理外部关系作出具体决定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外 

部行为。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言的行政行为,多指公共行政组织作出 

的外部的公法行为。但是,由于在我们所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没有明 

确的“事实行为”这一学理上的术语,而且,事实行为违法亦导致一 

定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其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请求,故在实 

践中可能引起公法责任的事实行为也可以被纳入到“行政行为”范畴 

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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