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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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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不履行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和第27 条第2 项关于原告负举证
责任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来看,目前在实务界基本上倾向于认定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采
取任何行动的行为。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之后,
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拒绝的决定,而行政相对人想就此提起诉讼的,那
么,行政相对人就必须在接到此决定以后的3 个月内或者单行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起诉,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39 条的规定。而
且,在向法院起诉时以行政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就无需另外
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
可见,从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和内容上看,“不作为”可能包括
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如不予理睬,既然在
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无任何内容可言;二是行政机关在形式
上采取某种行动,如决定拒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在内容上表现的是“行
政机关不为某种行动”的意思表示,即向行政相对人表达“不为”的
意思。然而,基于对当前司法解释的观察,应该理解不作为就是第一
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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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行为的成立
关于“行政行为的成立”这一范畴,以往都是作为学理讨论的术
语而存在,不过,《行政处罚法》、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不成立”术语,
故而使得我们必须关注“成立”和“不成立”作为法律术语的意义和
学理以往运用该术语的旨趣之不同。
1.实在法上的“不成立”
【法条】《行政处罚法》第41 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
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
利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57 条第3 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
效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甘文在解释此条时认为,不成
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即行政机关
正在运作,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法条的理解】
如果是“不成熟的行为”,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吗?成熟原则
是美国法院确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可审查性而运用的一个原则,如果法
院认定该行为不成熟,就会判决不予审查。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第1条
第6 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
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既然法院不能审查不成熟行为,所以,司法
解释没有必要将“不成立”和“无效”并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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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行政机关没有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听取当事人陈
述、申辩,就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甘文对“不成立”的理
解,此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当然不是不成熟行为,而是“违法”或者
“无效”的行政行为。
看来,立法者还是把“不成立”与“违法”、“无效”混用。
2.学理上的“行政行为成立”
【目的】
在学理上,讨论行政行为的成立,目的在于:第一,判断某个行
为是否已经成立,从而确定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的起点;第二,就
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确定某个行为是否已经可以被提起诉讼,亦即确
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
【大致界定】
行政行为之成立:行政行为具备外部可以认知的形态,并正式对
外发生法律效力。
【成立要件】
(1)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签署公布。(告知)
(2)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
第一,最后决定正式作出
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
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拟制的决定并非最后
的。行政决定除即时作出的以外,一般都需要经历若干步骤后才会正
式作出,因此,需要判断在哪个环节结束之后,该决定成为最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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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
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
达。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3)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
其一,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
其二,无法定期限的,60 日期满即成立;
其三,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四、行政行为的效力
1.公定力
【公定力的基本涵义】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
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
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对公定力的理解】
(1)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推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
(2)公定力自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就产生;
(3)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4)公定力原理的例外是无效行政行为。
【公定力的根据】
公定力是一个经学者阐述的原理,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只
是某些制度安排表达了这一原理。为什么需要有这种制度安排和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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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理呢?
其一,行政行为其实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
宣告,如同司法判决一样,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其二,如
果我们不是形式主义地把法律仅仅视为载于文本上的一般性规范,而
是把其看成一种人们的行为秩序,其本性在于规范,那么,行政行为
也是一种“法律”,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其三,鉴于人们希
望对自己的未来有所把握,人们普遍有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选择动
机,所以,法治所强调的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
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为人们普遍赞同;其四,法治的这些
要求自然地也延伸到作为法律秩序组成部分的行政决定、司法判决
上,因而,公定力的根据并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
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而在于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
【公定力的意义】
(1)公定力原理是支持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前提,后者主要针对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
(2)公定力原理是“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44 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
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
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之所以不停止执行,乃依据
公定力原理承认该行为是暂时有效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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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定力与行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
在当代国家,行政机关经常直接或者间接介入行政相对人之间
的民事纠纷,如公安机关对相互斗殴的当事人作出处理、责令其中一
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被责令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赔偿远远
大于实际损害 (行政裁决),房屋管理部门对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
权或者抵押权作出确认、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认为房屋所有权
或者抵押权属于自己 (行政确认),城市建设部门允许一方当事人建
造房屋、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认为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行政许
可),等等。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必须
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对有关的行政决定合法性先行作出判决,而
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呢,还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所以,实践中大致
有三种做法:其一,在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就民事
诉讼作出判决,在判决与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其行政行为;其二,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发
现有行政行为问题,可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果后再行民事诉
讼;其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作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与行政行为相反
的判决,这似乎与公定力原理相悖。不过,我国有学者提出,如果行
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时候,法院可以径
直作出民事判决,也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结
果。比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确认。第二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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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了公定力原理,比如,公安机关的裁决。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形
下,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可能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可能认为
真正的权属争议才是其所关心的。比如,相邻权问题、房屋所有权或
者抵押权确认问题。第三种作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会引起其他一
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在日本,公定力在这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也被法院判决认定
为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目的、性质而予以合理的限制。所以,在涉及
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裁决的案件、甚至行政行为涉及
民事权利义务(如某个建筑许可导致建筑影响采光权)如何处理的问
题上,需要进一步研究。
2.确定力
【基本涵义】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
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
【形式确定力】
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
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
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
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
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
撤销的话。
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
存在形式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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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确定力】
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
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
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
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第一,关于撤销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一概念当然也运用于复议、诉讼
等救济领域,但是,这里所讨论的撤销主要是探讨行政机关自己撤销
行政决定的问题。另外,撤销是针对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而言的。
(1)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或者法治
原则的要求;因此,虽然行政相对人超过复议或者诉讼期限,也不影
响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是
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呢?
在德国、台湾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知道可撤销理由的一定时间
内可行使撤销权,超过此除斥期间,一个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即
获得实质确定力。(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在我国,尚无此类规定。违
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后,已经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予以
赔偿。
由于撤销决定是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来不利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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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3 条第4 项,“与
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
根据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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