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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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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单位办案证明信和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同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任务。
如果需要调取的证据是比较简单的,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函调。函调证据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按调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调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
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九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零二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三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 认
第二百一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通 缉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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