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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理性批判-第5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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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由所以可能之问题,实与心理学有关;惟因其依据纯粹理性之辩证的论证,故其论究及解决,完全属于先验哲学。在企图此种解决之前(此种解决之任务,乃先验哲学所不能辞谢者),我必须对于论究此问题时先验哲学所有之进行程序更精密的规定其范围及界线。
  现象如为物自身,空间时间如为物自身存在之方式,则条件自常为与受条件制限者属于同一系列之项目;故在现今之事例中与其他之先验的理念相同,自当发生二律背驰,即系列对于悟性必过大或过小。但理性之力学的概念(吾人在此节及以下一节所论究者)则具有此种特质,即此等概念并不与“所视为量者之对象”相关,而仅与其存在相关。因之,吾人能抽去条件系列之量,仅考虑条件与受条件制限者之力学的关系。在论究关于自然与自由之问题时,吾人所遇之困难乃自由究否可能,设属可能,则自由能否与因果关系之自然法则所有普遍性并存。谓世界中一切结果,非由自然发生即由自由发生云云,果为一真实之抉择命题乎;抑或吾人必须如是言之方可,即谓在同一事件中,以不同之关系,二者皆能在其中发见乎?感性世界中之一切事件依据自然之不变法则,彻底互相联结,云云,乃先验分析论之确定原理,而绝不容有例外者。故问题仅在自由是否完全为此种不可犯的规律所排斥,抑或一种结果虽依据自然而如是规定之,同时又能根据于自由。以现象为有绝对的实在性之通行而又误谬之前提,在此处实显示其有混乱理性之有害影响。盖若现象为物自身,自由即不能维持。斯时自然将为一切事件之完全而又充分之决定的原因矣。“事件之条件”将为仅在现象系列中所见及之一类条件;现象及其结果二者,皆将依据自然法则而成为机械的必然者。反之,若不以现象为具有其实际所有以上之意义,即若不以现象为物自身而仅视为依据经验的法则所联结之表象,则现象自身必具有“其非现象一类之根据”。此种直悟的原因(按即非现象一类者)之结果显现于吾人,因而能由其他现象规定之,但其因果作用则不能如是规定之者。其结果虽应在“经验的条件之系列中”发见之,顾其直悟的原因以及其因果作用,则在系列以外。故就其直悟的原因而言,则此结果可视为自由者,同时就现象之方面而言,则又可视为依据自然之必然性自现象所产生者。此种区别在以极普泛的及抽象的方法言之,自不得不见其造作晦昧,但在其应用之过程中,立即明显而使人能理解者也。我之目的,仅在指出因在自然之关联衔接中,所有一切现象之一贯的联结乃一不易的法则,故固执现象之实在性,其结果必毁弃一切自由。是以凡随从流俗之见者,绝不能调和自然与自由者也。
  其与自然的必然性之普遍法则相调和“由于自由之因果作用”之可能性
  凡在感官对象中“其自身非现象”之事物,我名之为直悟的事物。故若在感性世界中所必须视为现象之事物,其自身具有“不为感性直观之对象”之能力,且由此种能力又能为现象之原因,则此种存在体之因果作用能自两种观点视之。视为物自身之因果作用,此乃就其行动而言为直悟的;视为感官世界中现象之因果作用,此乃就其结果而言为感性的。故吾人关于此种主体之能力,应构成经验的及智性的两种因果作用之概念,而视二者为指同一之结果而言。此种考虑“感官对象所有能力”之二重方法,并不与吾人应自现象及可能的经验所构成之任何概念相矛盾。盖因现象非物自身,故必须依据一先验的对象,此先验的对象乃规定现象为纯然表象者;因而并无事物足以妨阻吾人在先验对象所由以表现之性质以外,以一种非现象之因果作用(其所有结果虽应在现象中见之)归之于此种先验的对象。一切有效力的原因必有一种性格(即其所有因果作用之法则),无此种性格,则不能成为原因。故按以上之假定,吾人在属于感性世界之主体中,第一应有一经验的性格,由此种性格,“所视为现象之主体”之行动,依据不变之自然法则与其他现象彻底联结。且因此等行动能自其他现象而来,故此等行动与此等现象相联结,构成自然秩序中之单一系列。第二、吾人亦应容许主体有一种直悟的性格,由此种性格,主体实为“此等(就其性质而言)所视为现象之同一行动”之原因,但此种性格,其自身并不从属任何感性之条件,且其自身亦非现象。吾人名前者为“现象领域中之事物”之性格,后者为“所视为物自身之事物”之性格。
  顾此种行动的主体在其直悟的性格中,殆不从属任何时间条件;盖时间仅为现象之条件,而非物自身之条件。在此种主体中无一行动有所谓始终者,故此种主体不从属“规定时间中所有一切可变的事物之法则”,即“凡发生之一切事物,必在发生以前之现象中有其原因”之法则是也。一言以蔽之,在此主体为直悟的之限度内,则其因果作用并不在此等经验的条件之系列内占有位置,盖由此等经验的条件,乃使事件成为感官世界中之机械的必然者也。此种直悟的性格,绝不能直接知之,诚以事物除其所显现者以外,绝无能为吾人所知觉者。此应依据经验的性格思维之——正与吾人关于先验的对象之自身,虽绝无所知,而不得不以先验的对象为现象之基础相同。
  故在其经验的性格中,此种所视为现象之主体应从属一切因果规定之法则。在此范围内,主体不过感官世界之一部分,其所有结果与一切其他现象相同,必为自然之必然的产物。就“所见外的现象之影响于主体及其经验的性格(即其因果作用之法则)由经验始为吾人所知”之比例范围内,一切主体之行动必须容许有依据自然法则之说明。易言之,关于完全及必然的规定其行动所需之一切事物,必须在可能的经验内求之。
  在其直悟的性格中(吾人关于此种性格仅有一普泛的概念),此同一之主体必须视为解脱一切感性之影响及“一切由于现象之规定”。以其为本体,其中绝无所谓发生之事象;故不能有“需要时间中力学的规定”之变化,因而亦非依存现象有任何之因果隶属关系。其结果,因自然的必然性仅在感性世界中见之,故此种行动的存在体,在其行动中必独立于一切此种必然性之外而解脱之也。无一种行动乃在此种行动的存在体自身中开始者;但吾人谓行动的存在体自其自身创始“其在感性世界中之结果”,亦极正确。但即如是,吾人不应谓感性世界中之结果,能自其自身开始;盖此等结果常为先在之经验的条件所预行规定者,——此固仅由其经验的性格(此不过直悟的性格之现象而已)使然——因而仅为自然的原因系列之继续而始可能者。故自然与自由,就此二名词之充分意义而言,能在同一之活动中并存,而不相矛盾,盖或为自然,或为自由,就此等活动之就其直悟的原因而言,抑或就其感性的原因而言耳。
  在自由与普遍的自然必然性相联结中所有关于自由之宇宙论的理念之说明
  我曾以概论吾人所有先验的问题之解决为宜,盖如是则吾人自较能概观理性到达解决时所采取之途径。我今将进而陈述此种解决中所含有之种种因子,逐一详细考虑之。
  一切发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乃自然之法则。今因此种原因之因果作用(即此原因之活动)在时间中先于所随之而起之结果,故此种原因其自身不能永存,而必为所发生者,且在现象中必有此种原因之活动又复被其规定之原因。因之,一切事件皆为在自然秩序中经验的所规定者。仅由此种法则,现象始能构成一自然而成为经验之对象。此种法则乃悟性之法则,绝不容许有背反此种法则者,且无一现象能脱离此种法则。设容许有脱离此种法则者,则将使一现象立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外,而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有别,因而使此一现象成为纯然思维上之事物,即纯为脑中之幻影矣。
  此殆指有原因连锁之存在,此种连锁,在追溯其条件时,不容有绝对的总体者也。但此不足以烦扰吾人。盖此点在泛论“理性在现象系列中向不受条件制限者进行时所陷入之二律背驰”,已论及之矣。设吾人为先验实在论之幻想所惑,则自然与自由将无一留存。此处所有唯一之问题为:若容许事件之全体系列中仅有自然的必然性,则是否尚能对于同一之事件一方仅视为自然之结果,他方又视为由自由而来之结果;抑或在此两种因果作用之间,有直接的矛盾?
  在现象领域中之所有原因中,确不能有绝对的及自其自身能创始一系列之任何事物。所视为现象之一切活动,在其发生一事件之限度内,其自身即为一事件(即所发生者),而以“能在其中发见其原因之其他状态”为前提者也。于是凡发生之一切事象纯为系列之继续,而此种系列之可能项目,则绝无自其自身创始者。故在时间继续中,自然的原因所有之活动,其自身即为结果;此等结果皆以时间系列中先于彼等之原因为前提。至本源的活动即能自其自身发生“以前所未存在者”,则不应在因果的联结之现象中求之。
  今容认结果皆为现象,其所有原因亦为现象,则是否其原因之因果作用,必须全为经验的?抑或宁可谓为现象领域中之一切结果,虽必须依据经验的因果法则与其原因相联结,但此经验的因果作用(丝毫不破坏其与自然的原因相连结)之自身,则为“非经验的而为直悟的”因果作用之结果?此种直悟的因果作用殆为一种本源的(对于现象而言)原因之活动,故就此种能力之归属而言,则非现象而为直悟的;但就其为自然连锁中之一节结而言,则自必视为完全属于感官世界者也。
  在欲使吾人能探求及规定“自然的事件之自然的条件”(盖即现象领域中自然的事件之原因),自须有现象之因果联结之原理。设承认此种原理且无任何例外以减弱其效力,则悟性所有之一切要求——即在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中,在一切发生事象中所见者,只有自然,且当如是为之者——完全满足;而物理的说明,自能直前进行,一无所阻。今吾人如假定(即令其假定为一纯然空想)自然原因中,有某种原因具有纯为直悟的一种能力,此等悟性之要求,亦绝不因之有所障碍,盖此种能力之规定活动,绝非依据经验的条件,而仅依据“悟性之根据”者也。吾人自必同时能假定此等原因在现象领域中之活动乃与一切经验的因果法则相合者。于是行动的主体(所视为现象之原因者),由其一切活动之不可分解的依存性,目必与自然相系属,仅在吾人自经验的对象上溯先验的对象时,吾人乃发见“此种主体以及其在现象领域中所有一切因果作用,在其本体中,具有必须视为纯然直悟的一类条件”。盖若在规定现象以何种方法能成为原因时,吾人从属自然之规律,自无须顾虑此等现象之根据为何,以及必须以此等现象之连结为存于先验的主体(此为吾人经验上所不可知者)中与否也。此种直悟的根据不应在经验的论究中考虑之;此仅与“纯粹悟性中所思维者”相关;且此种思维之结果及纯粹悟性之活动,虽应在现象中见之,但此等现象必仍能依据自然法则以其他现象为其原因,完全因果的说明之。吾人以此等结果之经验的性格为说明之最高根据,完全置其直悟的性格(即其经验的性格之先验的原因)于不顾,而视之为完全所不可知者,惟在以经验的性格为此种直悟的性格之感性的记号之限度内始一顾虑之。
  吾人今试应用之于经验。人为感性世界中现象之一,在此限度内,即为自然的原因之一,其因果作用必须遵从经验的法则。与自然中其他一切事物相同,彼必须有一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吾人由彼在其活动中所启示之力量及能力而知之。在无生命或纯然动物之自然中,吾人绝不见有任何根据以思维其在纯然受感性状态之条件所制限者以外,尚有其他任何能力。但人则由感官以知自然之其余一切事物,又由纯粹统觉以知其自身;此实在“被所不能视为感官影象之活动及内的规定”中认知之。故彼对于自身,一方视为现象,他方就其不能以其活动归之“感性之感受性”之某种能力言,则视为纯粹直悟的对象。吾人名此等能力为悟性及理性。尤其在理性,吾人以十分特殊而特有的方法以之与一切经验的受条件制限之能力相区别。盖理性专就理念以观察其对象,且依据理念以规定悟性,悟性则进而以其自身所有与理念类似之纯粹概念用之于经验。
  吾人之理性具有因果作用云云,或吾人至少表现理性于吾人自身为具有因果作用云云,乃自“吾人在一切实践的行为事项中所以之为规律而加于吾人之行动力量之命令”而证明之者。“应当”表显一种必然性及与——在自然全体中任何处所不能见及之——某种根据之一种联结。悟性在自然中所能知者仅为:此为何、此曾为何、此将为何而已。吾人不能谓自然中之任何事物,在其一切时间关系中实际为何之外,“当为某某”。当吾人仅就自然过程而言时,“应当”绝无意义。问自然中当发生者为何,正与问圆周所当有之性质为何,同一背理。吾人所能有正当理由询问者仅为:自然中发生者为何,圆周之性质为何而已。
  此种“应当”表现一种可能的活动,其根据除纯然概念以外,不能别有其他;反之,在纯然自然的活动之事例中,则其根据必常为现象。“应当”所适用之活动,自必在自然的条件下可能者。但此等条件就规定意志自身而言,并无任何作用,仅规定意志之效果及其在现象领域中之结果耳。不问自然根据或感性冲动迫使我意欲者如何众多,此等自然根据及感性冲动绝不能发生“应当”,仅发生一种意欲,此种意欲虽远非必然的,顾常为受条件制限者;由理性所宣布之“应当”,则以“制限及目的”加之此种意欲——且更禁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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